李军伟、徐武华等陈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陈丽华 前夫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1
【案件字号】(2021)浙10民终21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战平汤坚强王晓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武华;李军伟;陈玉香
【当事人】徐武华李军伟陈玉香
【当事人-个人】徐武华李军伟陈玉香
【代理律师/律所】吴斌婷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斌婷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斌婷
【代理律所】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武华
【被告】李军伟;陈玉香
【本院观点】李军伟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自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2月14日,徐武华按期向李军伟支付借款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武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胁迫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力证据交换质证举证通知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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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武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李军伟主张徐武华和陈玉香于2018年2月7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并提交了徐武华和陈玉香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徐武华上诉称案涉借条系其受胁迫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就受胁迫出具借条的情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后,徐武华多次向李军伟支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徐武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经查,一审法院已依法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给徐武华,程序合法,徐武华并未积极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二审期间,本院亦保障了其诉讼权利的行使。 综上所述,徐武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上诉人徐武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4:59: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武华和陈玉香曾于2018年2月7日向李军伟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于2019年2月7日归还本金。后因徐武华和陈玉香无法如期还款,二人于2019年2月4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2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如不能按时还款,二人愿以拥有的位于健农小区7幢501室的房产抵押,并承担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借款后,徐武华和陈玉香支付利息至2019年2月6日。后经李军伟催讨,徐武华和陈玉香至今未予归还剩余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徐武华、陈玉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李军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徐武华、陈玉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李军伟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徐武华、陈玉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徐武华、陈玉香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武华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由陈玉香归还李军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二、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由陈玉香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李军伟负担。事实与理由:徐武华没有向李军伟借款200000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徐武华经济独立,对陈玉香向李军伟借款200000元的事情并不知情。2019年2月4日,徐武华在情况紧急并受胁迫的情况下抄写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当时李军伟并未交付现金200000元。一审时,徐武华错过参与法庭开庭审理的机会,并未在庭审中行使诉讼权
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军伟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后都是徐武华按季度向李军伟支付利息。徐武华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受陈玉香指示向李军伟付款,对本案200000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陈玉香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李军伟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自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2月14日,徐武华按期向李军伟支付借款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徐武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军伟、徐武华等陈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21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武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伟。
委托代理人:吴斌婷,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玉香。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武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军伟、原审被告陈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县人民法院(2021)浙102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武华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由陈玉香归还李军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二、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由陈玉香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李军伟负担。事实与理由:徐武华没有向李军伟借款200000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徐武华经济独立,对陈玉香向李军伟借款200000元的事情并不知情。2019年2月4日,徐武华在情况紧急并受胁迫的情况下抄写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当时李军伟并未交付现金200000元。一审时,徐武华错过参与法庭开庭审理的机会,并未在庭审中行使诉讼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军伟辩称,李军伟与徐武华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成立后,利息均由徐武华向李军伟支付,李军伟曾多次通过向徐武华催讨借款,但徐武华一直推诿,李军伟同意徐武华和陈玉香再续借一年,故二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不存在胁迫徐武华签字捺印的情况。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陈玉香辩称,本案借款系陈玉香所借,与徐武华无关。
原告诉称 李军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徐武华和陈玉香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徐武华和陈玉香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武华和陈玉香曾于2018年2月7日向李军伟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于2019年2月7日归还本金。后因徐武华和陈玉香无法如期还款,二人于2019年2月4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2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如不能按时还款,二人愿以拥有的位于健农小区7幢501室的房产抵押,并承担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借款后,徐武
华和陈玉香支付利息至2019年2月6日。后经李军伟催讨,徐武华和陈玉香至今未予归还剩余借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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