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福玲、赵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6 
【案件字号】(2020)皖13民终30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磊姚强赵路 
【审理法官】王磊姚强赵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福玲;赵荣华 
【当事人】陈福玲赵荣华 
【当事人-个人】陈福玲赵荣华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福玲 
【被告】赵荣华 
【本院观点】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赵荣华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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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赵荣华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赵荣华虽对2017年2月14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对陈福玲交付款项的事实不予认可,陈福玲在一审中称赵荣华是先打条后刷卡,款项交付的方式系直接转入赵荣华所在公司徐州市江苏盈淮商贸有限公司账户里,二审则称先转款后打条,款项交付方式系当着赵荣华的面刷的POS机,陈荣华借钱买别人的东西,对于借条的出具时间、款项交付方式的说法前后矛盾,有违诚信,且陈福玲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仅能反映其于2017年2月14日在睢宁县官山镇陈保力烟酒经营部刷卡消费10000元,并非江苏盈淮商贸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该款系赵荣华所借。陈福玲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其主张由赵荣华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陈福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福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07: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4日,陈福玲在徐州市江苏盈淮商贸有限公司参加该公司区块链有奖销售活动,陈福玲以盈利为目的,在现场以借10000元年底还30000元的条件向赵荣华等人出借款。说定的借款方式是赵荣华向陈福玲出具三万元的借条,2018年1月1日一次性还清。但陈福玲并不是向赵荣华支付现金10000元或者转账支付10000元,而是陈福玲将所谓的借款10000元直接转入江苏盈淮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中,陈福玲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2月14日向江苏盈淮商贸有限公司替代赵荣华转入10000元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陈福玲诉称其出借给赵荣华10000元,但陈福玲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付款的事实,陈福玲请求偿还,一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陈福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福玲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福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陈福玲一审诉陈丽华 前夫
讼请求;2.由赵荣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陈福玲出借给赵荣华1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付款的事实,陈福玲在诉讼中提交了赵荣华出具的借条,庭审中赵荣华认可,并且说“该债务经陈福玲同意,已全部转让给了朱英,不应该诉我"。陈福玲还在庭审后提交了2017年2月14日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在赵荣华出具借条的当日,陈福玲通过POS机消费的方式转给第三人10000元,符合双方陈述的借款原因。上述证据和赵荣华的自认,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当庭变更和补充意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赵荣华一审时称该债务已转让给朱英。二审中,陈福玲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2020年8月6日业务凭证一份,证明结合一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银行卡尾号7107是陈福玲的卡,2017年2月14日陈福玲通过POS机转款10000元给睢宁县官山镇陈宝力烟酒经营部,该款是借给赵荣华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荣华质证认为,该转款事项赵荣华不知,与赵荣华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中国农业银行砀山人民路支行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陈福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福玲、赵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3民终30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明,砀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荣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福玲因与被上诉人赵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1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福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陈福玲一审诉
讼请求;2.由赵荣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陈福玲出借给赵荣华1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付款的事实,陈福玲在诉讼中提交了赵荣华出具的借条,庭审中赵荣华认可,并且说“该债务经陈福玲同意,已全部转让给了朱英,不应该诉我"。陈福玲还在庭审后提交了2017年2月14日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在赵荣华出具借条的当日,陈福玲通过POS机消费的方式转给第三人10000元,符合双方陈述的借款原因。上述证据和赵荣华的自认,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当庭变更和补充意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赵荣华一审时称该债务已转让给朱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荣华辩称,欠款没转给赵荣华,赵荣华没见到钱就打的条,借1万还3万属于高息了,江苏盈淮商贸有限公司是传销组织。
原告诉称     陈福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赵荣华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由赵荣华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4日,陈福玲在徐州市江苏盈淮商贸有限公司参加该公司区块链有奖销售活动,陈福玲以盈利为目的,在现场以借10000元年底还30000元的条件向赵荣华等人出借款。说定的借款方式是赵荣华向陈福玲出具三万元的借条,
2018年1月1日一次性还清。但陈福玲并不是向赵荣华支付现金10000元或者转账支付10000元,而是陈福玲将所谓的借款10000元直接转入江苏盈淮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中,陈福玲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2月14日向江苏盈淮商贸有限公司替代赵荣华转入10000元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