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惠敏、陈巧霞与顾华国、陈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6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芳芳王晓玲周栋才
【审理法官】刘芳芳王晓玲周栋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惠敏;陈巧霞;顾华国;陈红华
【当事人】徐惠敏陈巧霞顾华国陈红华
【当事人-个人】徐惠敏陈巧霞顾华国陈红华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惠敏;陈巧霞
【被告】顾华国;陈红华
【本院观点】根据本院查询顾华国在法院系统的民间借贷案件诉讼情况以及对本案事实的调查情况,尚不足以认定顾华国为职业放贷人,徐惠敏、陈巧霞主张顾华国为职业放贷人及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惠敏、陈巧霞主张已通过陈红华向某国还款60000元,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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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询顾华国在法院系统的民间借贷案件诉讼情况以及对本案事实的调查情况,尚不足以认定顾华国为职业放贷人,徐惠敏、陈巧霞主张顾华国为职业放贷人及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徐惠敏、陈巧霞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02: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7日,徐惠敏向某国借款300000元,并签名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利率为每月3%陈巧霞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顾华国向徐惠敏账户转账270000元。该款经顾华国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借款的金额,双方对于交付270000元的陈述一致,应予以认定,徐惠敏辩称其在借款后第二个月通过陈红华还款给顾华国60000元,顾华国对此不予认可,陈红华也予以否认。徐惠敏所提供的其与陈红华的聊天记录截图不能证明还款60000元是还给顾华国的。关于徐惠敏与陈红华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徐惠敏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顾华国关于利息的主张,徐惠敏辩称顾华国系职业放贷人,不应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综合顾华国关联案件情况,不符合职业放贷人特征,不宜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借条明确载明了利息的约定,顾华国庭审中变更利息主张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巧霞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徐惠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国偿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陈巧霞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徐惠敏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陈巧霞承担还款
责任后,有权向徐惠敏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顾华国负担225元,徐惠敏负担2675元,陈巧霞对徐惠敏负担部分承担连带缴纳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惠敏、陈巧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徐惠敏、陈巧霞仅偿还顾华国借款本金210000元。事实与理由:1.顾华国出借资金给徐惠敏并非善意借款而是为了挣取高额利息,双方约定月息为1毛,故徐惠敏出具给顾华国的借条为300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30000元,实际交付270000元。顾华国在一审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借款本金270000元,是为了规避法院对职业放贷人的审查。2.借款后上诉人通过陈红华向某国支付两次30000元利息,共计60000元。顾华国系非法放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故上诉人只应返还210000元。
徐惠敏、陈巧霞与顾华国、陈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3民终6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惠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巧霞。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蝶,江苏省泗阳县城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华国。
陈丽华 前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云,江苏省泗阳县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红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惠敏、陈巧霞与被上诉人顾华国、陈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3民初6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惠敏、陈巧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蝴蝶、被上诉人顾华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红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顾华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惠敏偿还顾华国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2.判令陈巧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徐惠敏、陈巧霞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7日,徐惠敏向某国借款300000元,并签名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利率为每月3%,陈巧霞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顾华国向徐惠敏账户转账270000元。该款经顾华国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借款的金额,双方对于交付270000元的陈述一致,应予以认定,徐惠敏辩称其在借款后第二个月通过陈红华还款给顾华国60000元,顾华国对此不予认可,陈红华也予以否认。徐惠敏所提供的其与陈红华的聊天记录截图不能证明还款60000元是还给顾华国的。关于徐惠敏与陈红华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徐惠敏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顾华国关于利息的主张,徐惠敏辩称顾华国系职业放贷人,不应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综合顾华国关联案件情况,不符合职业放贷人特征,不宜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借条明
确载明了利息的约定,顾华国庭审中变更利息主张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巧霞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徐惠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国偿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陈巧霞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徐惠敏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陈巧霞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徐惠敏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顾华国负担225元,徐惠敏负担2675元,陈巧霞对徐惠敏负担部分承担连带缴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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