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文金、赵泽琼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3
【案件字号】(2021)云03民终24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福华王某某审判
【审理法官】朱福华王某某审判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唐文金;赵泽琼;姚勇
【当事人】唐文金赵泽琼姚勇
【当事人-个人】唐文金赵泽琼姚勇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唐文金
【被告】赵泽琼;姚勇
【本院观点】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审应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实体审理,经过审理后,根据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依法作出判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力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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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审应对上诉人的诉
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实体审理,经过审理后,根据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依法作出判决。一审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2021)云0326民初3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会泽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4:09:58
【一审法院认为】李泽楷老婆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原告唐文金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所有的借款事宜均是被告赵泽琼与杨智惠的女儿唐丽之间协商一致后完成的,所有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赵泽琼的借款均是以唐丽为主支付的,所有转账付款给被告赵泽琼的账号均是以唐丽为中心的亲属的,被告赵泽琼偿还的款项也主要是偿还到唐丽的账号中,原告唐文金的女儿唐丽于杨智惠去世后本案诉讼过程中单方出具的说明、声明中明确向被告赵泽琼转款是受杨智惠的委托,但被告赵泽琼认为借条是按照唐丽的要求把出借人写成杨智惠的,在被告赵泽琼与唐丽完成的个别借款支付后,
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唐丽明确要求借条写成杨智惠。综上,原告据以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四张借条中虽然记载了出借人为杨智惠,但该借条并非被告赵泽琼直接出具给杨智惠本人,不能证实被告赵泽琼与杨智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及借款支付行为,被告赵泽琼与杨智惠之间并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杨智惠并非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杨智惠去世后,作为杨智惠法定继承人的原告唐文金也没有取得法定的参与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文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38元,退还原告唐文金。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唐文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会泽县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借款、催款、还款和结算过程中,将上诉人女儿唐丽的代理、代办行为错误推定本案借款的出借方不是上诉人的老伴杨智惠。2.一审否定本案合同关系的双方是杨智惠与赵泽琼。本案的4份借条均表明款项向杨智惠借款,一审以唐丽与赵泽琼结算、唐丽要求赵泽琼将出借人写成杨智惠为由认定唐丽与赵泽琼缔结民间借贷错误。一审无否定借条的依据。一审裁定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综合认证规则,原裁定对具有完全优势证明力、符合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
4份借条不予确认。3.一审未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代理人披露制度。4.一审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原始本金数额不清、认定还款率话不清。5.一审遗漏审理共同还款人的相关事实。 上诉人唐文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唐文金借款本金4504800元,并以借款本金4504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唐文金从2018年6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后,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唐文金、赵泽琼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云03民终24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文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泽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勇。
审理经过 唐文金与赵泽琼、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21)云0326民初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文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会泽县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借款、催款、还款和结算过程中,将上诉人女儿唐丽的代理、代办行为错误推定本案借款的出借方不是上诉人的老伴杨智惠。2.一审否定本案合同关系的双方是杨智惠与赵泽琼。本案的4份借条均表明款项向杨智惠借款,一审以唐丽与赵泽琼结算、唐丽要求赵泽琼将出借人写成杨智惠为由认定唐丽与赵泽琼缔结民间借贷错误。一审无否定借条的依据。一审裁定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综合认证规则,原裁定对具有完全优势证明力、符合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4份借条不予确认。3.一审未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代理人披露制度。4.一审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原始本金数额不清、认定还款率话不清。5.一审遗漏审理共同还款人的相关事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上诉人唐文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唐文金借款本金4,504,
800元,并以借款本金4,504,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唐文金从2018年6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后,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原告唐文金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所有的借款事宜均是被告赵泽琼与杨智惠的女儿唐丽之间协商一致后完成的,所有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赵泽琼的借款均是以唐丽为主支付的,所有转账付款给被告赵泽琼的账号均是以唐丽为中心的亲属的,被告赵泽琼偿还的款项也主要是偿还到唐丽的账号中,原告唐文金的女儿唐丽于杨智惠去世后本案诉讼过程中单方出具的说明、声明中明确向被告赵泽琼转款是受杨智惠的委托,但被告赵泽琼认为借条是按照唐丽的要求把出借人写成杨智惠的,在被告赵泽琼与唐丽完成的个别借款支付后,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唐丽明确要求借条写成杨智惠。综上,原告据以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四张借条中虽然记载了出借人为杨智惠,但该借条并非被告赵泽琼直接出具给杨智惠本人,不能证实被告赵泽琼与杨智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及借款支付行为,被告赵泽琼与杨智惠之间并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杨智惠并非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杨智惠去世后,作为杨智惠法定继承人的原告唐文金也没有取得法定的参与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文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38元,退还原告唐文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审应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实体审理,经过审理后,根据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依法作出判决。一审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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