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4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220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龙小丽
【审理法官】龙小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泽勋;李福英
【当事人】王泽勋李福英
【当事人-个人】王泽勋李福英
【代理律师/律所】徐越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陈某某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
李泽楷老婆【代理律师/律所】徐越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陈某某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越陈某某林
【代理律所】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泽勋
【被告】李福英
【本院观点】王泽勋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李福英系失信被执行人以及李福英于2020年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并不能达到其要证明款项已还清的证明目的。依照《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针对案涉款项,李福英系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证明力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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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点,现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王泽勋主张李福英已于2020年7月提起(2020)川0183民初1803号(以下简称1803号案)民间借贷诉讼要求王泽勋还款,并经二审终审,其再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
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需要同时满足以上三个特征。具体到本案,1803号案系李福英针对王泽勋出具了借条的100万元提起诉讼,虽然在该案中双方对案涉90万元产生争议,但是产生争议的原因也是因为还款问题,本院二审生效判决也仅对李福英起诉的100万元借款进行了审理,并明确对案涉90万元未予审理。因此虽然1803号案与本案当事人相同,但两案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亦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关于案涉转款90万元的性质,王泽勋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针对案涉款项,李福英系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王泽勋应当首先对收到的款项作出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王泽勋对收到款项无异议,在一审中先是辩称系李福英和王泽勋在云南做兰草生意时的资金,因其中65万元系李福英委托张某转账给王泽勋,二审中王泽勋又称该65万元系张某向王泽勋购买兰草的货款,
其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无论是针对哪一种抗辩,王泽勋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泽勋上诉中提到的案涉款项没有出具借条,这么长的时间李福英没有提起诉讼等不符合常理的情形也确实存在,但是针对出具了借条的款项,李福英也是时隔多年才提起诉讼,其先前仅提起100万元的诉讼是因为其认为90万元的借款已偿还70万元所以先提起有借条的诉讼。从上述分析情况来看,王泽勋陈述的合理怀疑尚不足以达到否定案涉款项非借款的程度。因此根据第十六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由王泽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确认案涉转款系借款,王泽勋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泽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王泽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5 04:44: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8日,李福英向王泽勋转账25万元;同日,张某向王泽勋转账存款65万元。李福英曾以王泽勋为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以2006年8月21日向王泽勋转账50万元,2006年10月20日转账50万元,及王泽勋于2008年7月26日重新向李福英出具的金额为55万元、45万元的借条为依据,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川0183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泽勋偿还李福英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王泽勋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川01民终36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泽勋于2013年6月19日、2014年1月3日向李福英转款两笔35万元、35万元,共计70万元,是归还的该案100万元,因此判决,撤销邛崃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3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王泽勋偿还李福英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 一审另查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20)川0107民特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认定李福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开云为李福英的监护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福英是否与王泽勋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
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福英依据2006年12月8日两份25万元、6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提起诉讼;对其中65万元,经过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后,王泽勋也认可是李福英通过张某转账给王泽勋的。王泽勋认为该款不是借款,是双方在云南做兰草生意时的资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福英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王泽勋。 王泽勋认为李福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事情的回忆不能被采信,其代理人或监护人也无法对其之前发生的事情作出正确的还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福英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也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王泽勋对该借款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李福英已初步完成了出借人的举证证明责任。因王泽勋的该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福英认为之所以没有再让王泽勋出具借条是因为双方是亲戚关系,王泽勋说很快就还,李福英当时账面上钱也很多,李福英还认为王泽勋于2013年6月19日、2014年1月3日向李福英转款两笔35万元、35万元,共计70万元,是归还的该款,故并没有再让王泽勋出具借条,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36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泽勋于2013年6月19日、2014年1月3日向李福英转款两笔35万元、35万元,共计70万元,是归还的该案100万元。 李福英对王泽勋为什么未出具借条作出了合理解释。结合成
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3650号民事判决书的前述意见,对李福英主张王泽勋归还借款9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王泽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李福英借款本金9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由王泽勋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泽勋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福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福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表现在:1.李福英于2020年4月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于2020年7月提起诉讼要求王泽勋还款,其提起的诉讼和一审所作的陈述不应被采信;2.李福英主张其分别于2006年8月21日转款50万元、10月20日转款50万元,12月8日转款90万元,共计190万元,均系借款,但李福英在2020年7月仅起诉100万元,对于另外的90万元未起诉,而在王泽勋一审举出其向李福英还款70万元时,李福英主张该款系对12月8日借款90万元的还款,
但归还仅有70万元,还有20万元没有起诉对此李福英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3.王泽勋向李福英借款100万元时,出具了两张借条,但另外转款的90万元未出具借条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且2006年的借款100万元在没有及时偿还的情况下,李福英要求王泽勋在2008年重新出具了借条,如果2006年12月8日的90万元是借款,即或当时没有出具借条,李福英也应该要求在2008年一并补写借条,但李福英不仅没要求出具借条,也没催款,不符合常理;4.李福英与王泽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李福英已于2020年7月提起诉讼,其再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 二审中,王泽勋围绕其上诉请求举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7)川0105执6020号案件详情截图、李福英失信记录表截图。2.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特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李福英2017年就已经背负2000多万元的债务,但在这种情况下,李福英却没有向王泽勋主张还款,是因为王泽勋已将双方之间的借款全部还清;2.李福英因其记忆力、反应力、计算力等严重下降,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组证据:1.邛崃法院(2020)川0183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书。2.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365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李福英与王泽勋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由法院审理终结,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王泽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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