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富与邓芝敏、任可夫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22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兵张毅张薇
【审理法官】王兵张毅张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正富;邓芝敏;任可夫;文平
【当事人】李正富邓芝敏任可夫文平
【当事人-个人】李正富邓芝敏任可夫文平
【代理律师/律所】冉家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桂海啸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冉家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桂海啸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冉家祺桂海啸
【代理律所】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正富
【被告】邓芝敏;任可夫;文平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前所述,因案涉《借款及还款事实说明》系李正富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李正富出具该《借款及还款事实说明》的时间为2019年2月14日,且该《借款及还款事实说明》明确载明李正富应于2019年3月底还清借款,故李正富关于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与在案。
【权责关键词】胁迫追认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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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案涉《借款及还款事实说明》明确载明双方约定的案涉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且李正富也承诺要还本付息,结合李正富向邓芝敏、任可夫出具的《欠条》《借条》等书面凭证上也有关于利息记载的情况,足以认定双方对案涉借款约定了月利率2.5%的借款利息,诉讼中,邓芝敏、任可夫自愿将利息标准减低为按月利率2%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邓芝敏、任可夫要求李正富支付以25万元为基数,自1995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14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109.4万元予以主张,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逾期利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该利息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且案涉《借款及还款事实说明》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9年3月底,故一审法院判令李正富从2019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
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邓芝敏、任可夫计付案涉借款的逾期利息,符合前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维持。最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李正富于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向邓芝敏、任可夫还款47500元,双方均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该47500元的性质,故一审法院认定该47500元应先抵扣利息,如有剩余则冲抵本金,符合前述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李正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正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泽楷老婆【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6元,由上诉人李正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1:46: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9月2日,李正富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载明,因我公司(重庆正大装饰材料公司)向西南有勘查局借款60万元,现以还清35万元,还欠25万元,现我公司与西南有勘查局经办人邓芝敏协商,我公司决定尽量在1996年12月以前还清。月息按每月两分五结息。 1997年2月27日,李正富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欠邓芝敏利息141900元,计利息时间为1995年5月至1997年2月。 2000年7月3日,李正富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借邓芝敏现金31.6万元,利息中扣除5万元不计息,其余利息按商业息支付,计划在2003年还清。 2002年2月1日,李正富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李正富于1993年7月向邓芝敏、任可夫借到31.6万元,利息从1995年元月起计收,利率按国家银行商业贷款利息计,该借款在2003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期间归还的资金最后从总账中计算扣出。任可夫在该借条左下方标注“2000年7月3日条据作废,以此据为准"。 2004年1月13日,李正富出具说明一份,主要载明李正富欠邓芝敏、任可夫31.6万元,计划在2004年1月17日前归还1万元,4月归还5万元,10月归还4万元,12月归还2万元,余下2005年还清。 2004年12月16日,李正富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载明,李正富在1993年7月的欠款共计31.6万元,已还6.6万元,剩余25万元,两年内还清即2006年12月底还清。任可夫与邓芝敏在该还款计划下方标注“此前欠条作废"。 2005年9月5日,李正富出具保证书,
主要载明,李正富欠邓芝敏、任可夫25万元,计划2005年12月底前还5万元。2007年1月13日,李正富出具欠条,主要载明,欠到邓芝敏、任可夫25万元,计划2007年2月10日前还5万元,余下的每年还5万元,在2009年内还清。 2007年9月3日,李正富出具说明,主要载明,李正富欠任可夫现金,在国庆节时还1.2万元,腊月初十还3万元,余下的2008年还清。 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李正富分四次偿还款项共计47500元。 2016年2月22日,文平(甲方)与任可夫(乙方)、邓芝敏(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载明如下,甲方自愿放弃向乙方追究2009年1月至2016年2月,因乙方占用洋河二村房屋所造成的损失;乙方关于其与李正富的债权债务事宜,乙方自愿放弃对甲方(即李正富前妻)享有的全部债权,以后的一切事宜均与甲方及其家人无关。 2019年2月14日,李正富出具借款及还款事实说明,主要载明,1993年7月,因经营汽车摩托车配件销售需要,李正富与文平夫妻二人向任可夫、邓芝敏借款6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此后,李正富与文平陆续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25万元及从1995年5月起至今的利息未再归还。多年来,任可夫、邓芝敏一致反复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和利息,我和文平也一致反复多次承认借款事实、承诺还本付息,但由于种种原因没能偿还,特此说明。李正富在该说明尾部手写“2019年3月底怀清"。 2019年1月16日,邓芝敏向文平,内容主要为催促李正
富还款,否则将到李正富与文平之子的单位反映情况。2019年2月18日,为催促李正富、文平还款,任可夫至李正富与文平之子的单位进行信访。 一审另查明,李正富与文平于198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其后双方均未再婚。 一审庭审中,李正富举示了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该组证据主要载明1994年8月5日西南有地质勘查局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重庆市正大装饰材料公司转款30万。李正富拟证明邓芝敏、任可夫并非案涉借款的债权人,实际债权人为西南有勘查局,本案主体不适格。邓芝敏、任可夫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文平质证认为对此不知情。该院认为,无法证明该进账单显示的转账即为案涉部分借款,该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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