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仲勋与李娟,张思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0
【案件字号】(2020)陕04民辖终1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庞宏赵国华张丽艳
【审理法官】庞宏赵国华张丽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连仲勋;张思宇;李娟
【当事人】连仲勋张思宇李娟
【当事人-个人】连仲勋张思宇李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李泽楷老婆
【原告】连仲勋
【被告】张思宇;李娟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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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借款协议是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被上诉人张思宇依据借款协议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并无不当。本案争议标的为归还欠款,也就是给付货币,协议对还款地点未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培元公司,被告应为培元公司、李娟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以及培元公司和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碑林区的上诉主张,对秦都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不产生影响,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5:31:32
【二审上诉人诉称】连仲勋上诉称,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因上诉人与案外人陕西培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张思宇之间合伙纠纷产生。借款用途为从事公司运营及经营。李娟作为上诉人的配偶,未参与培元公司的经营活动,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培元公司,而非上诉人连仲勋和李娟。本案被告应为培元公司,培元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雁塔区,上诉人连仲勋住所地为西安市雁塔区。本案应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连仲勋上诉请求:1、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745号民事裁定;2、依法将本案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连仲勋与李娟,张思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4民辖终1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仲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思宇。
原审被告:李娟。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仲勋因与被上诉人张思宇及原审被告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7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连仲勋上诉称,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因上诉人与案外人陕西培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张思宇之间合伙纠纷产生。借款用途为从事公司运营及经营。李娟作为上诉人的配偶,未参与培元公司的经营活动,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培元公司,而非上诉人连仲勋和李娟。本案被告应为培元公司,培元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雁塔区,上诉人连仲勋住所地为西安市雁塔区。本案应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连仲勋上诉请求:1、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745号民事裁定;2、依法将本案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思宇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的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借款协议是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被上诉人张思宇依据借款协议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并无不当。本案争议标的为归还欠款,也就是给付货币,协议对还款地点未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培元公司,被告应为培元公司、李娟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以及培元公司和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碑林区的上诉主张,对秦都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不产生影响,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庞 宏
审判员 赵国华
审判员 张丽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亚亭
附法律依据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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