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欣泽、李襄才、陈淑芳与被上诉人童祖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川03民终5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宁川马超曾静
【审理法官】李宁川马超曾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欣泽;李襄才;陈淑芳;童祖丽
【当事人】李欣泽李襄才陈淑芳童祖丽
【当事人-个人】李欣泽李襄才陈淑芳童祖丽
【代理律师/律所】雷小东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
李泽楷老婆【代理律师/律所】雷小东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雷小东
【代理律所】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欣泽;李襄才;陈淑芳
【被告】童祖丽
【本院观点】证据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能证明童祖丽曾经受过伤,但不能直接证明童祖丽未抓扯李欣泽;证据二“关于童祖丽右手受伤情况的说明",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童祖丽医保报销部分应否在本案中扣除;2.李欣泽、李襄才、陈淑芳承担70%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恰当;3.应否减轻监护人李襄才、陈淑芳责任。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法定代理过错被监护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书证鉴定意见证据交换客观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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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童祖丽医保报销部分应否在本案中扣除;2.李欣泽、李襄才、陈淑芳承担70%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恰当;3.应否减轻监护人李襄才、陈淑芳责任。 一、关于童祖丽医保报销部分应否在本案中扣除。 童祖丽在医保局如何报销
的住院费用,不属于本案民事审判审理对象,应由医保局自行调查处理。本案系李欣泽踢倒童祖丽导致童祖丽受伤而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该规定,童祖丽因李欣泽实施侵害行为而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李欣泽赔偿。因李欣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李襄才、陈淑芳承担。 二、李欣泽、李襄才、陈淑芳承担70%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100%责任为常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李欣泽在菜市场挥舞到童祖丽后,童祖丽未理智对待,用手拍打李欣泽,也有一定程度过错,由此承担30%损害赔偿责任,已经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因童祖丽受伤害的主要原因在于李欣泽踢倒童祖丽的行为,
由李欣泽承担70%损害赔偿责任,童祖丽自行承担30%损害赔偿责任,责任分担并无不当。 三、应否减轻监护人李襄才、陈淑芳责任。 李欣泽提出,李襄才、陈淑芳尽到了监护责任,应当减轻监护人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李欣泽为精神障碍患者,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道办事处与李欣泽的法定监护人李襄才签订《贡井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看护管理协议》,要求监护人须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常态监护,严防被监护人发生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由街道办事处发放看护管理补贴。李襄才、陈淑芳领取了补贴就应当积极履行监护职责,防止李欣泽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扰乱社会秩序,正因李襄才、陈淑芳未全面履行监护职责,在看护期间李欣泽未经李襄才、陈淑芳允许自行外出,才有时间对童祖丽实施伤害,李襄才、陈淑芳未能全面尽到监护职责,其要求减轻监护人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欣泽、李襄才、陈淑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李欣泽、李襄才、陈淑芳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4:52: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欣泽系李襄才、陈淑芳之子,李欣泽患精神分裂症多年,属社区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李欣泽长期与被告李襄才、陈淑芳共同居住生活,一直由被告李襄才、陈淑芳监护。2019年9月25日9时许,童祖丽在贡井区新拱桥临时市场买菜,李欣泽挥舞着手经过时打到童祖丽,之后双方发生纠纷,童祖丽用手打了一下李欣泽,李欣泽用脚将童祖丽踢倒在地并致童祖丽受伤。童祖丽受伤后遂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童祖丽送往医院,李欣泽向四季花城方向逃走。发生此纠纷后李欣泽即被送往自贡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病区。童祖丽受伤后于当日到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2019年10月15日出院,其住院结算清单显示童祖丽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天。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重度骨质疏松,左尺骨茎突开放性骨折,左腕软组织挫伤,脑震荡,慢性胃炎。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2.继续在石膏托保护下锻炼2周后回院复查,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3.休息1月,1月后回院复诊;4.左上肢严禁外伤、暴力、负重;5.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到医院就诊。童祖丽住院产生医疗费25724.86元,陈淑芳垫付28
00元,童祖丽就其产生的住院医疗费进行了医保报销。经童祖丽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7日出具川联立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童祖丽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童祖丽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方的主体资格问题。虽无利害关系人申请对李欣泽的行为能力进行认定,但李欣泽患精神分裂症多年,系精神病人,从事发时其感觉很多人跟着他并且拉他,在童祖丽拉他时他便踢了童祖丽,在事发后即被送往自贡市第五人民医院的情况来看,李欣泽当时是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故李欣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李欣泽未婚,陈淑芳、李襄才认可其为李欣泽的监护人并长期对李欣泽进行监护。但陈淑芳、李襄才明知李欣泽患精神病多年,却在未采取妥善的监护措施的情况下让李欣泽独自外出,最终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陈淑芳、李襄才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李欣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童祖丽要求李襄才、陈淑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双方过错大小的问题。李欣泽在菜市场挥舞到童祖丽后,童祖丽未理智对待,用手拍打李欣泽进而促使李欣泽将童祖丽踢倒造成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纠纷主要系李欣泽路过时打到童祖丽,之后又将童祖丽踢倒受伤,李欣泽具有主要过错,应依法承担主要责任,童祖丽在此次纠纷过程中拍打李欣泽造成事情进一步恶化,亦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当庭陈述,结合证据,对产生的损失,李欣泽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童祖丽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李欣泽应承担部分由其监护人李襄才和陈淑芳共同承担。童祖丽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724.86元,童祖丽因此次纠纷住院产生住院费25724.86元,依法予以支持。对童祖丽出院后用于检查和尿频病、胃病、头痛等费用,童祖丽不能证明系李欣泽殴打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童祖丽自受伤后共住院20天,按20元/天计算为400元;3.交通费200元,童祖丽为就医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结合童祖丽住所地、就医地点、就医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200元;4.护理费1600元。童祖丽住院期为20天,均为一级护理,童祖丽主张按80元/天计算
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鉴定费1000元。童祖丽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59788.8元。童祖丽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10%。童祖丽为城镇居民发生本次纠纷时已年满62岁,对童祖丽主张残疾赔偿金按33216元/年的标准计算18年共计59788.8元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2500元。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500元。对童祖丽主张的后续费、营养费,因童祖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上述1-6项损失共计88713.66元按责任比例由李襄才、陈淑芳负担62099.56元,童祖丽自行承担26614.1元,第7项精神抚慰金2500元由李襄才、陈淑芳负担。品迭陈淑芳已支付的医药费2800元,李襄才、陈淑芳还应支付童祖丽61799.5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襄才、陈淑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童祖丽61799.56元;二、驳回童祖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为518元,由童祖丽负担259元,李襄才、陈淑芳负担25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欣泽、李襄才、陈淑芳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作出终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童祖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童祖丽医保报销部分,因已经报销,按损失填平原则,不应当作为损失再赔偿。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因童祖丽先对李欣泽动手,进而激怒李欣泽后双方发生抓扯殴打,李欣泽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殴
打发生前,童祖丽左手本身有旧伤,事发前童祖丽已经出现伤情,应由童祖丽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三、李欣泽患精神疾病已经七八年,监护人李襄才、陈淑芳尽了最大监护责任,应当适当减轻监护人责任。伤残鉴定为童祖丽单方申请鉴定,真实性、客观性较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童祖丽提交二审新的证据两组,证据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自己腰椎曾骨折,根本无力还手,不可能伤害对方;证据二“关于童祖丽右手受伤情况的说明",吴桂仙、刘丛远、朱贻碧等人出具的书证,拟证明2019年6月童祖丽右手曾被车门压伤。李欣泽质证认为:证据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与本案无关,达不到童祖丽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关于童祖丽右手受伤情况的说明",应该有证明人的身份信息,证人也应当出庭,书证上没有捺印,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陈淑芳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能证明童祖丽曾经受过伤,但不能直接证明童祖丽未抓扯李欣泽;证据二“关于童祖丽右手受伤情况的说明",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欣泽、李襄才、陈淑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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