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婉丽与李舜华、邓耀华、王锡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4 
【案件字号】(2020)粤12民终4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强张秀丽陈卓杰 
【审理法官】唐强张秀丽陈卓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婉丽;李舜华;邓耀华;王锡忠 
【当事人】吴婉丽李舜华邓耀华王锡忠 
【当事人-个人】吴婉丽李舜华邓耀华王锡忠 
【代理律师/律所】吴富朝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冼惠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梁啟荣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富朝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冼惠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梁啟荣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富朝冼惠如梁啟荣 
【代理律所】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婉丽;王锡忠 
【被告】李舜华;邓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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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合同履行地第三人直接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舜华与吴婉丽、邓耀华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舜华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已将630万元借款支付给吴婉丽,邓耀华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吴婉丽、邓耀华没有依约清还借款给李舜华,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吴婉丽主张以以物抵债方式抵销涉案债务是否成立;2、涉案100万元还款属于归还本金还是利息。  关于吴婉丽主张以以物抵债方式抵销涉案债务是否
成立的问题。吴婉丽与李舜华之间没有签订以物抵债的相关协议,吴婉丽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其以物抵债主张成立。且吴婉丽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行为中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在处理巨额财产时应负有更高审慎注意义务。吴婉丽在与王锡忠签订《抵押协议》《补充协议》《抵押及销售协议》,约定将价值2200万元财产交给王锡忠以物抵债时没有收取委托书原件,应当与李舜华联系确认王锡忠的行为是否属于李舜华委托。吴婉丽提供的委托书复印件、王锡忠身份证复印件、抵押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李舜华对此予以否认,且抵押协议、补充协议、抵押及销售协议均约定吴婉丽、吴育文将其端砚、玉器等作抵押物,并经吴婉丽、吴育文同意后由王锡忠卖掉这些端砚、玉器等,再将所得款项归还给李舜华。不能证实李舜华委托王锡忠向其追款并收取其相关财产抵债。吴婉丽上诉主张其以价值达2200万元财产抵偿本案债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锡忠收取吴婉丽、吴育文相关财产的行为,吴婉丽、吴育文可另行主张解决。  关于涉案100万元还款属于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2017年6月23日,邓耀华出具《还款确认函》,约定于2017年7月3日前还款200万元,并未约定还款属于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且邓耀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还款100万元用途为归还借款本金。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
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涉案借款630万元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16年9月24日的利息为302.4万元,邓耀华于2017年7月10日归还的100万元应视为支付利息,并从吴婉丽应付借款利息中予以扣减。吴婉丽上诉主张涉案100万元还款属于归还借款本金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吴婉丽上诉主张2018年4月间还款20万元给李舜华,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舜华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吴婉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0632元,由上诉人吴婉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4:07: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舜华与吴婉丽是朋友关系。吴婉丽向李舜华借款630万元,2014年9月22日,李舜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吴婉丽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
支付130万元和5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吴婉丽陈述在2018年4月4日李舜华早已离开,20万元交给了王锡忠,没有收据。李舜华表示从来没有收到20万元,吴婉丽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只是其口头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舜华与吴婉丽、邓耀华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李舜华将借款交付吴婉丽,李舜华与吴婉丽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邓耀华的连带保证责任有效成立。借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吴婉丽没有依约还本付息给李舜华,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舜华起诉要求吴婉丽还本付息,该院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婉丽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舜华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舜华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庭审中李舜华已承认曾签订《委托书》委托第三方广州海宏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海宏公司)追收涉案债权,海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雷与王锡忠收取涉案债权抵债财产,视为海宏公司已代表李舜华实现追收目的。该《委托书》是于2018年4月,李舜华与孙雷、王锡忠等若干人员从广州白云机场将吴婉丽强行劫持后非法禁锢期间,由李舜华与孙雷、王锡忠当着吴婉丽面一同签订,李舜
华直言让黑社会来追债,李舜华声称签订《委托书》时受托人为空白、不认识王锡忠与事实、常理不符。吴婉丽提交照片的拍摄时间正是李舜华确立委托关系的当天,吴婉丽有理由相信受托人有代理权,才会将价值2200万元的财产提供给王锡忠抵债。另李舜华已经承认签订过《委托书》,也承认委托海宏公司追债,但以没有原件为由否认《委托书》的真实性,不确认王锡忠有代理权。若李舜华委托海宏公司追债属实,反而印证了海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雷与王锡忠一同在《委托书》的受托方一栏处签字的真实性。李舜华与王锡忠、孙雷的委托关系涉及以物抵债、吴婉丽真实还款情况甚至追收过程中是否采取非法暴力手段等问题,一审法院应当对《委托书》反映的委托关系予以查明并认定。2、2018年4月,李舜华与王锡忠、孙雷等人从广州白云机场将吴婉丽强行劫持后非法禁锢至次日凌晨,直到吴婉丽安排他人带来20万元现金才得以离开,20万元的收据原件也由李舜华取走。该过程中20万元还款情况应当予以查明。2018年9月期间,王锡忠再次对吴婉丽进行催债,吴婉丽基于王锡忠持有李舜华签订的《委托书》,以及此前李舜华与孙雷、王锡忠一同到机场将吴婉丽强行接走的事实,相信王锡忠有代理权,为此与其签订《抵押协议》《补充协议》,将价值1000万元的280方砚石、380块原石材料给其拉走以抵偿债务。2018年9月28日,吴育文、邓耀华亦与王锡忠签订《抵押及销售协议》,将吴育文所有的价值1200万元的玉器及玉石材料同样给
其拉走以抵偿债务。上述协议中均注明王锡忠拉走财产的具体价值,因此可以认定以物抵债的金额即为协议载明的2200万元。3、一审法院认为吴婉丽不能够证明以物抵债的具体金额,但以物抵债的具体金额是当事人以物抵债合同履行程度的问题,以物抵债是否有效成立是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这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不能因为当事人无法证明以物抵债的履行程度就得出以物抵债的法律关系不存在的结论。本案出借资金的权利人是李敬德,即是陈荷可的配偶、李舜华的父亲,所以实际上吴婉丽与李敬德是相识的,与李舜华算不上朋友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依法改判驳回李舜华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吴婉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吴婉丽与李舜华、邓耀华、王锡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2民终4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婉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朝,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惠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舜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啟荣,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耀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朝,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惠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锡忠。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婉丽因与被上诉人李舜华、原审被告邓耀华、原审第三人王锡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2民初4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婉丽及原审被告邓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朝、冼惠如、被上诉人李舜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婉丽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舜华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舜华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庭审中李舜华已承认曾签订《委托书》委托第三方广州海宏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海宏公司)追收涉案债权,海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雷与王锡忠收取涉案债权抵债财产,视为海宏公司已代表李舜华实现追收目的。该《委托书》是于2018年4月,李舜华与孙雷、王锡忠等若干人员从广州***机场将吴婉丽强行劫持后非法禁锢期间,由李舜华与孙雷、王锡忠当着吴婉丽面一同签订,李舜华直言让黑社会来追债,李舜华声称签订《委托书》时受托人为空白、不认识王锡忠与事实、常理不符。吴婉丽提交照片的拍摄时间正是李舜华确立委托关系的当天,吴婉丽有理由相信受托人有代理权,才会将价值2200万元的财产提供给王锡忠抵债。另李舜华已经承认签订过《委托书》,也承认委托海宏公司追债,但以没有原件为由否认《委托书》的真实性,不确认王锡忠有代理权。若李舜华委托海宏公司追债属实,反而印证了海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雷与王锡忠一同在《委托书》的受托方一栏处签字的真实性。李舜华与王锡忠、孙雷的委托
关系涉及以物抵债、吴婉丽真实还款情况甚至追收过程中是否采取非法暴力手段等问题,一审法院应当对《委托书》反映的委托关系予以查明并认定。2、2018年4月,李舜华与王锡忠、孙雷等人从广州***机场将吴婉丽强行劫持后非法禁锢至次日凌晨,直到吴婉丽安排他人带来20万元现金才得以离开,20万元的收据原件也由李舜华取走。该过程中20万元还款情况应当予以查明。2018年9月期间,王锡忠再次对吴婉丽进行催债,吴婉丽基于王锡忠持有李舜华签订的《委托书》,以及此前李舜华与孙雷、王锡忠一同到机场将吴婉丽强行接走的事实,相信王锡忠有代理权,为此与其签订《抵押协议》《补充协议》,将价值1000万元的280方砚石、380块原石材料给其拉走以抵偿债务。2018年9月28日,吴育文、邓耀华亦与王锡忠签订《抵押及销售协议》,将吴育文所有的价值1200万元的玉器及玉石材料同样给其拉走以抵偿债务。上述协议中均注明王锡忠拉走财产的具体价值,因此可以认定以物抵债的金额即为协议载明的2200万元。3、一审法院认为吴婉丽不能够证明以物抵债的具体金额,但以物抵债的具体金额是当事人以物抵债合同履行程度的问题,以物抵债是否有效成立是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这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不能因为当事人无法证明以物抵债的履行程度就得出以物抵债的法律关系不存在的结论。本案出借资金的权利人是李敬德,即是陈荷可的配偶、李舜华的父亲,所以实际上吴婉丽与李敬德是相识的,与李舜华算不上朋友关系。综
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依法改判驳回李舜华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