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志锋与严淑珍、陈黎丹、李子光、严慧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1 
【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28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岳淑敏邓耀辉刘宇慧 
【审理法官】岳淑敏邓耀辉刘宇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严志锋;李子光;严淑珍;陈黎丹;严慧琼 
【当事人】严志锋李子光严淑珍陈黎丹严慧琼 
【当事人-个人】严志锋李子光严淑珍陈黎丹严慧琼 
【代理律师/律所】颜小兵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祁正元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颜小兵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祁正元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颜小兵祁正元 
【代理律所】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严志锋;李子光 
【被告】严淑珍;陈黎丹;严慧琼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黎丹应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数额的确
认。此前双方存在借款、还款,后于2017年8月7日对账核算后确认尚欠本金20万元并签订《借条》,而上诉人严志锋主张抵扣的42000元形成在《借条》前,其抵扣的主张缺乏理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并未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上诉人在借款期间仅支付的上述四笔款项均未能确定为支付具体某月的利息,即使按照年利息36%进行计算,上诉人偿还的款项尚不足以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故上诉人提出存在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予以抵扣利息的主张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拍卖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黎丹应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数额的确认。2、律师费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黎丹应向被上诉人
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数额确认的问题。上诉人严志锋主张其于2017年7月21日用妻子陈黎丹的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42000元,认为应在一审确认的本金中予以扣除。但本院认为,此前双方存在借款、还款,后于2017年8月7日对账核算后确认尚欠本金20万元并签订《借条》,而上诉人严志锋主张抵扣的42000元形成在《借条》前,其抵扣的主张缺乏理据,不予支持。至于其他款项的抵扣问题,争议焦点在于《还款协议》签订前是否有约定利息。虽上诉人严志锋于2017年8月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被上诉人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3.75%,而结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严志锋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债务人严志锋身份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于2018年8月7日向严淑珍借款20万元整(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作为资金周转,借款人每月应支付利息及劳务费:柒仟伍佰元整给债权人(严淑珍)。”的整句内容可知,该《还款协议》明确了2017年8月7日每月应支付的利息,系对前面借条的内容的补充,且该约定与被上诉人的主张一致,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7年8月7日起已约定按每月3.75%的利率计息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因此,对于两上诉人提出其于2018年6月27日、29日支付的28000元和2018年10月9日支付的10000元应全部抵扣本金的主张不予认可。此外,对于上诉人主张11月9日支付的8000元中有500元应用以抵扣本金,本院则认为,上诉人并未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上诉人在
借款期间仅支付的上述四笔款项均未能确定为支付具体某月的利息,即使按照年利息36%进行计算,上诉人偿还的款项尚不足以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故上诉人提出存在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予以抵扣利息的主张缺乏理据,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李子光提出一审判决自创一个时间节点来决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的问题。实际系上原审法院为了对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进行抵扣而进行的折算。经本院核算,原审法院最终确认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益,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请求支付的借款利息已经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其一并主张支付律师费,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被上诉人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0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一审的诉讼费用负担。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04
1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04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陈黎丹及李子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严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严志锋、李子光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元上诉人严志锋已预交,由上诉人严志锋负担2385元,由被上诉人严淑珍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元上诉人李子光已预交,由上诉人李子光负担2385元,由被上诉人严淑珍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56:43 
严志锋与严淑珍、陈黎丹、李子光、严慧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3民终28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志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媛,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子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兵,系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正元,系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淑珍。
     委托诉讼代理:刘福来,系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黎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颖芝资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媛,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严慧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兵,系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正元,系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