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晓阳与张河清、赵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7 
【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11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军胡怡静张荣 
【审理法官】马军胡怡静张荣 
印小天妻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顾晓阳;张河清;赵娜娜 
【当事人】顾晓阳张河清赵娜娜 
【当事人-个人】顾晓阳张河清赵娜娜 
【代理律师/律所】戴文鑫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戴文鑫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戴文鑫 
【代理律所】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顾晓阳 
【被告】张河清;赵娜娜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张河清拖欠顾晓阳借款65000元的事实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张河清拖欠顾晓阳借款65000元的事实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除上述借款外,张河清是否还存在170000元借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顾晓阳主张其与张河清还存在170000元借款,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首先,顾晓虽提供有大量的转账凭证主张其交付上述借款事实,但除民间借贷关系外,顾晓阳与张河清之间
还存在合伙关系,上述转账款不能排除系处理合伙事务的款项。其次,对于170000元的具体构成及出借经过,顾晓阳向法院作出了四次不同陈述,其陈述前后矛盾,且顾晓阳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如上述转账款均为借款,顾晓阳不可能对借款经过作出如此矛盾的陈述。再次,涉案解除合伙关系协议注明“张河清欠顾晓阳私人借款235000元。注:张河清现使用的公车余款53000元由顾晓阳负责",可见,顾晓阳的借款中有部分款项与购买公车款有关,但该车辆登记于案外人严初名下,现并无证据证明严初认可顾晓阳与张河清对该车辆的处分行为,且顾晓阳否认本案存在购车款转为借款的情形。综上,顾晓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张河清交付借款17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驳回其请求张河清偿还该部分借款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顾晓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上诉人顾晓阳已预交),由上诉人顾晓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6:56: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张河清向顾晓阳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顾晓阳55000元。顾晓阳与张河清确认款项交付明细为:2016年9月26日转账10000元、2016年9月28日转账5000元、2016年9月30日转账10000元(5000元+5000元)、2016年10月1日转账10000元、2016年10月11日转账10000元、2016年10月12日转账10000元;合计55000元。    2017年2月17日,张河清向顾晓阳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顾晓阳10000元。顾晓阳与张河清确认该10000元实际于2017年1月20日转账交付。    丽临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顾佳儿。顾晓阳与张河清称,顾晓阳、张河清、岑自成是丽临雅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存在投资合作关系。2017年11月9日,顾晓阳、张河清、岑自成签订《关于广州丽临雅公司三位股东解除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三方本着友好协商解除合同关系,现于广东佛山雅居乐酒店地址达成如下条款:1.关于公司办公支出款项,张河清承担145000元支付顾晓阳;2.关于叁方有争议的款项,张河清承担120000元支付顾晓阳;3.关于广州南湖会所后期修缮的工程尾款由张河清负责;4.张河清欠顾晓阳私人借款235000元。注:张河清现使用的公车余款53000元由顾晓阳负责;5.张河清共承担500000元支付顾晓阳。本协议具有法律效益,三方签字即立刻生效。    顾晓阳与张河清确认上述解除合作协议第4项张河清欠顾晓阳私人借款235000元中有65000元是2016年10月12日借条、2017年2月
17日借据载明的65000元借款(55000元+10000元),就另外的170000元,顾晓阳与张河清存在争议。顾晓阳于第一次庭审中称该170000元于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11月9日交付给张河清,由现金和转账构成。顾晓阳本人于第二次庭审中称该170000元是自己用自己款项购买了车牌号为粤T某某某某某的车辆(登记在案外人严初名下),其将车辆交付给了张河清,张河清拿走了车辆,所以视为张河清欠顾晓阳借款170000元;后顾晓阳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顾晓阳又改称170000元不纯粹是汽车款、还有部分是借款,其中10000元是汽车款、另外152330元是借款,该152330元借款的具体明细为:2017年1月20日交付10000元、2017年1月22日交付6000元、2017年2月4日交付10000元(3000元+7000元)、2017年2月5日交付6000元、2017年2月6日交付8000元、2017年3月9日交付300元、2017年3月11日交付50000元、2017年3月12日交付51200元(50000元+1200元)、2017年3月13日交付6080元(3000元+1000元+2080元)、2017年3月14日交付4350元、2017年3月16日交付400元。因顾晓阳举证的明细与170000元存在差异,经一审法院要求其继续举证后顾晓阳于第三次庭审中提交证据明确该170000元通过转账交付,具体明细为:2016年10月13日交付8000元、2016年10月14日交付7000元、2016年11月2日交付5000元、2016年11月3日交付10000元、2016年11月4日交付3000元、2016年11月5日交付3000元、2016年11月14日交付2000元、2
017年1月19日交付2000元、2017年1月22日交付6000元、2017年2月4日交付10000元(3000元+7000元)、2017年2月5日交付6000元、2017年2月6日交付8000元、2017年3月11日交付50000元、2017年3月12日交付50000元。张河清则抗辩认为,车牌号为粤T某某某某某车辆是顾晓阳出资购买的公车,该170000元是购车款转化为借款,故在上述解除合作协议第4点有张河清现使用的公车余款53000元由顾晓阳负责,但是该车辆登记在严初的名下,张河清使用一年后,该车辆丢失,张河清报警后知道是顾晓阳拿走了车辆,车辆已经还给顾晓阳,故不再存在借款。顾晓阳否认开走了车辆。    张河清与赵娜娜曾是情侣关系。顾晓阳认为涉案争议借款系张河清因家庭生活及生意需要共同向顾晓阳借款,并提交由案外人岑自成、周业海、周业富出具的书面证言两份,证言主要内容均为:张河清在2013年至2018年生意失败后,通过向朋友筹钱购房等待房产升值的方式偿还借款,但他已列入银行征信黑名单,张河清便借用赵娜娜(与张河清系情侣关系)的名字购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房子。张河清与赵娜娜已经育有孩子,他们两人在同居期间基本是由张河清出面借款用于维持两人的家庭生活开支,他们还通过向银行进行贷款办理大额信用卡的方式获取用于生活开支的资金。岑自成、周业海、周业富未出庭作证。顾晓阳另提交法院司法专邮签收单一份,证明张河清曾代与赵娜娜签收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顾晓阳于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2017年1月20日期间共计向张河清交付借款共计65000元(55000元+10000元),有转账记录、借条、借据等为凭,且顾晓阳与张河清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65000元虽并无约定借款期限,但顾晓阳要求张河清还款的诉求,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故张河清应当向顾晓阳清偿。 
【二审上诉人诉称】顾晓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顾晓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顾晓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向张河清交付借款170000元的真实情况,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本案中,张河清曾累计多次向顾晓阳借取借款合计235000元,双方经结算之后,已经在明确说明该事实的《解除合作协议》上签字确认。诉讼过程中,顾晓阳可提供相应的《解除合作协议》以及向张河清提供借款的转账单等证据证明张河清欠上诉人借款合计235000元。本案借款事实发生时间相隔较久,导致顾晓阳未能准确记起其中170000元部分借款的相应事实情节,而在庭审上作出不一致的案件事实表述,但即使如此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一审法院以顾晓阳的庭审陈述存在矛盾等为由认定顾晓阳无法证明向张河清交付170000元的真实情况,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顾晓阳的诉讼请求。    综上,上诉
人顾晓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顾晓阳与张河清、赵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20民终11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晓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鑫,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