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小熊未来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赵春艳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1 
【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93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娟胡江丁晓鹏 
【审理法官】周娟胡江丁晓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惠州市小熊未来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赵春艳 
【当事人】惠州市小熊未来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赵春艳 
【当事人-个人】赵春艳 
【当事人-公司】惠州市小熊未来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惠州市小熊未来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赵春艳 
印小天妻子【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合法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合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    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需举证证明其属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现上诉人公司主张称双方通过聊天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链,即上诉人解除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证据不足,对此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37633.08元无误,本院予以认可。    另关于提成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处营业报表显示,上诉人处2020年4月份至2021年1月份全店营业额为3211795元,其应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店面经理聘任合同》第二条约定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4月份至2021年1月份提成32117.95元(3211795元×1%);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实际工作中多次辱骂VIP客户存在严重失职行为造成业绩下
滑不具备发放奖励提点条件,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佐证,并且双方在《店面经理聘任合同》中关于奖励提点的约定上并未有此条件,一审不予采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一、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38: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店长职务,原被告签订《店面经理聘任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被告每月全店完成30万总业绩底薪5000元全店提点1.5全店总业绩30万以下底薪4000元(考核制)全店提点1个点,完成全年经营指标300万以上年底奖励全店营业额的1个点,完成全年经营指标400万以上年底奖励全店营业额的1.5个点,完成全年经营指标500万以上年底奖励全店营业额的1.7个点,完成全年经营指标600万以上年底奖励全店营业额的2个点”,原告于2021年1月31日以被告存在多次被客户
投诉及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店面经理聘任合同》第一条对被告进行解雇。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9408.27元/月。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拖欠工资4000元;2、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1月31日提成34800元;3、请求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50000元;4、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4月24日至2021年1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9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317号非终局仲裁裁决,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7633.08元;2、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4月份至2021年1月份提成32117.9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本院。被告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关于提成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处2020年4月份至2020年11月份营业报表显示,原告处2020年4月份至2021年1月份全店营业额为3211795元,原告应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店面经理聘任合同》第二条约定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向被告支付2020年4月份至2021年1月份提成32117.95元(3211795元×1%),原告主张被告在实际工作中多次辱骂VIP客户存在严重失职行为造成业绩下滑不具备发放奖励提点条件,但是原被告在《店面经理聘任合同》中关于奖励提点的约定上并未有此条件,
为此原告主张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予驳回。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原告在仲裁庭审时称存在多次被客户投诉及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店面经理聘任合同》第一条对被告进行解雇,而在本案诉状中却称双方通过聊天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聊天记录内容未能体现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本院予以认定系原告以被告存在多次被客户投诉及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店面经理聘任合同》第一条对被告进行解雇,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3日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多次投诉及损害原告利益行为,为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633.08元(9408.27/月×2个月×2倍)。综上,依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3日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
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惠州市小熊未来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赵春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633.08元、2020年4月份至2021年1月份提成32117.95元。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小熊未来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惠州市小熊未来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2、请求改判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份提成32117.95元。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与2019年4月份达成共识,再签定合同,薪资结构是由月底薪+月提成外加年底分红(提点)组成,公司每个月的提成都按时发放,年终分红是需要业绩考核并保证每个订单毛利率在百分之35以上,综合表现后发放的。店面经理以销售业绩的提升为主要任务以及顾客的维护,2020全年店铺业绩严重不达标,造成店铺3个月严重亏损,售后服务跟踪不及时导致投诉很多,还有高额尾款未收回,因此订单毛利大部分末达百分之35,所以不具备分红条件。二、公司店铺在被上诉人接手之前一直是商场口碑品牌,以维护VIP老客户为主要业务,但是因为被上诉人个人原因,经常拉黑客户,不回信息,多次不接电话,售后服务跟踪不
及时,造成多次投诉,12月一个月就有6起,最严重的2020年12月13日在商场一楼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把客户骂哭,导致上诉人店铺品牌在整个国安居商场形象严重受损,有人证,和录音为证。因被上诉人的个人因素导致失职情况上诉人代表委婉的与被上诉人协商她不适合这份工作,被上诉人接受并无反对意见同意退出团队并协助后期尾款工作。《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有详细和明确的规范,在木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非用人单位的单方面解除,而是在经过和上诉人沟通后,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如若当时不同意我们是不会把保证金退还给被上诉人的,因为被上诉人在工作中的失职,导致还有57874元货款至今未收回,被上诉人也没有履行后期约定跟踪和配合!因被上诉人造成的余款金钱损失,名誉损失及店面业绩亏损。按照合同(如有做出损害公司利益需扣除保证金)我们有理由她赔偿8万元(尾款+名誉损失+店面亏损)。三、原审在判决提点金额上没有扣减客户未支付的货款,判决金额明显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