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雅香张铭与刘金碧谭德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2 
【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2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渝韩艳申威 
【审理法官】苏渝韩艳申威  印小天妻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雅香;张铭;谭德斌;刘金碧 
【当事人】徐雅香张铭谭德斌刘金碧 
【当事人-个人】徐雅香张铭谭德斌刘金碧 
【代理律师/律所】杨喻涵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何玉娟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张锦懿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王亚岩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喻涵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何玉娟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张锦懿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王亚岩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喻涵何玉娟张锦懿王亚岩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雅香;张铭 
【被告】谭德斌;刘金碧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谭振与重庆鑫天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自认新证据客观性举证不能的后果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谭振与重庆鑫天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就双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
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根据上诉人举示的聊天记录和视频资料,可认定谭振在重庆鑫天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从事货物配送工作,虽然谭振与重庆鑫天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谭振与重庆鑫天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谭振从事的工作是重庆鑫天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谭振在重庆鑫天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铭的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上诉人徐雅香、张铭认为谭振与重庆鑫天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有劳动关系,谭振系其亲戚徐正明招用的员工,事故发生当天谭振是临时帮徐雅香经营的重庆天铭汽配送货。由于谭振在送货发生交通事故当时,重庆鑫天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已经登记注册设立,上诉人徐雅香与张铭作为重庆鑫天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股东,在交警部门对事故调查过程中,上诉人张铭也陈述谭振系重庆鑫天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安排谭振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鉴于上诉人徐雅香、张铭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谭振与重庆鑫天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诉人徐雅香、张铭的该项辩称意见,
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雅香、张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23: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德斌、刘金碧系谭振(男,1995年6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父母。谭振与张铭于2018年5月经交流后,到兰花丽景小区二期处,根据张铭安排从事货物配送工作。2018年7月23日12时48分许,谭振根据张铭安排送货后返回途中,其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九龙坡段)驶往兰花丽景二期小区外兰花仓库方向,当车行驶至兰花丽景二期小区外公共院坝鑫马汽车服务中心路段与刘雨驾驶的渝BANx某某号小型轿车相撞,谭振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28日死亡。2018年8月,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雨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事发当日,
交通警察调查事故过程中,张铭陈述其安排谭振送货,谭振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谭振在鑫天铭公司上班两个多月;还未来得及与谭振签合同;鑫天铭公司门市在兰花丽景小区二期。2018年11月22日,谭德斌、刘金碧向巴南区仲裁委申请确认谭振从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28日与重庆鑫天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同年11月30日,巴南区仲裁委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谭德斌、刘金碧,以重庆鑫天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谭德斌、刘金碧系谭振父母,因谭振已死亡,故谭德斌、刘金碧作为谭振法定继承人,其起诉请求确认谭振与重庆鑫天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体适格;因重庆鑫天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诉讼中注销,而张铭、徐雅香系重庆鑫天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股东,故其亦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雅香、张铭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3民初1626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谭振与重庆鑫天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能证明重庆鑫天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铭已确认谭振
系重庆鑫天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认定有误。事实上执法记录仪视频中记录的内容虽然是上诉人张铭所说,但并不是上诉人张铭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张铭是为了配合谭振家属办理人身保险索赔以及交警谢家强告知其配合办理道路救助基金,并非是出于谭振是重庆鑫天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员工而作出的回答,事实上谭振与重庆鑫天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不具备任何形成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在缺乏形成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执法记录仪视频属于孤证,不能仅凭该孤证确认谭振与重庆鑫天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张铭作为一个普通人不懂法,没有办法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上诉人张铭是因为认识谭振,并且知道谭振是帮上诉人徐雅香送货出的事,出于好心才会配合办理理赔,并在无法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情况下说出谭振是重庆鑫天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这样的话。办案民警谢家强并非事故发生后出警的交警,他中途加入交通事故处理,且询问的内容和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反复询问上诉人张铭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明显带有倾向性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 
徐雅香张铭与刘金碧谭德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5民终2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雅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喻涵,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娟,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喻涵,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娟,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德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懿,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岩,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碧。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懿,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岩,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雅香、张铭因与被上诉人谭德斌、刘金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3民初16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雅香、张铭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3民初1626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谭振与重庆鑫天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能证明重庆鑫天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铭已确认谭振系重庆鑫天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认定有误。事实上执法记录仪视频中记录的内容虽然是上诉人张铭所说,但并不是上诉人张铭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张铭是为了配合谭振家属办理人身保险索赔以及交警谢家强告知其配合办理道路救助基金,并非是出于谭振是重
庆鑫天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员工而作出的回答,事实上谭振与重庆鑫天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不具备任何形成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在缺乏形成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执法记录仪视频属于孤证,不能仅凭该孤证确认谭振与重庆鑫天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张铭作为一个普通人不懂法,没有办法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上诉人张铭是因为认识谭振,并且知道谭振是帮上诉人徐雅香送货出的事,出于好心才会配合办理理赔,并在无法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情况下说出谭振是重庆鑫天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这样的话。办案民警谢家强并非事故发生后出警的交警,他中途加入交通事故处理,且询问的内容和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反复询问上诉人张铭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明显带有倾向性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