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其辉、谭万杰与肖华美、谭新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9
【案件字号】(2021)新01民终26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其辉;谭万杰;肖某某美;谭新辉;谭新液;谭鑫;谭丽琼
【当事人】张其辉谭万杰肖某某美谭新辉谭新液谭鑫谭丽琼
【当事人-个人】张其辉谭万杰肖某某美谭新辉谭新液谭鑫谭丽琼
【代理律师/律所】孙成媛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成媛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成媛
【代理律所】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印小天妻子张其辉;谭万杰
【被告】谭新辉;谭新液;谭鑫;谭丽琼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催告撤销代理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杨松清于2021年3月30日去世,其配偶肖某某美、儿子谭新辉、谭新液、谭鑫、女儿谭丽琼共同委托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成媛继续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双方是以现金形式进行交付的民间借贷,上诉人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还款。上诉人张其辉、谭万杰称涉案借款并不真实存在,二审中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与另案处理
的借刘卫红父亲款项是同一笔。对其所称涉案借条有可能是谭万杰醉酒后签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谭万杰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理应为自己的合同行为负责,故对张其辉、谭万杰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借条上张其辉的名字虽为谭万杰代签,但由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张其辉无论是否知悉都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张其辉、谭万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30元,由张其辉、谭万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金波
【更新时间】2022-08-16 04:48: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之前陆续借款,谭万杰于2016年7月18日向杨松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松青现金74,368元(柒万肆仟叁佰陆拾捌元),利息按一分计算。借条人:谭万杰、张其辉。2016.7.18号。”借条落款处:“张其辉”签名系谭万杰所签。2019年11月3日,塔城市阿西尔乡曼古努尔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今有曼古
努尔村村民杨松清,身份证号码……先后多次给村委会反映与谭万杰(曼古努尔村村民)的债务纠纷,也曾当着村干部的面,给谭万杰进行联系,但始终无法接通。后经村委会和谭万杰联系,谭万杰目前在乌市打工,居住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谭万杰从杨松清处取得借款,并向杨松清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还款。杨松清要求谭万杰偿还借款74,36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松清主张利息29,747.20元(2016年7月18日至2019年11月18日共计40个月,74,368元×1%×40=29,747.20元),并要求谭万杰、张其辉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符合当事人约定内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其辉作为谭万杰的妻子,涉案借款用于家庭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系谭万杰、张其辉夫妻共同债务,张其辉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谭万杰、张其辉关于涉案借款系由她人出借,并且已经判决处理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关证据。谭万杰、张其辉从她人处借款,而向杨松清出具借条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谭万杰、张其辉在借款纠纷处理完毕后,不从杨松清处收回借条亦与民间借贷习惯相悖。谭万杰、张其辉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谭万杰、张其辉偿还杨松清借
款74,368元;二、谭万杰、张其辉支付杨松清利息29,747.20元;三、谭万杰、张其辉自2019年11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就74,368元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向杨松清支付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其辉、谭万杰上诉请求:1、撤销谭万杰、张其辉偿还杨松清借款74,368元;2、撤销谭万杰张其辉支付杨松清利息29,747.20元;3、撤销谭万杰张其辉自2019年11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就74,368元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向杨松清支付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邮寄等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杨松清称2016年谭万杰向她借款74,368元并约定月息1%并不存在。谭万杰、张其辉在2013年至2014年间杨松清向刘卫红的父亲借款70,000元,后将本金加利息70,448元的欠条改在刘卫红名下,杨松清手上的欠条可能是在谭万杰醉酒时候签的,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应有转账记录等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且杨松清在我方未归还其前夫借款的情况再次借款不符合常理,其称借款期间不见谭万杰、张其辉更是荒唐。综上所述,涉案借条并不成立,我方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请贵院公正裁决。 肖某某美、谭新辉、谭新液、谭鑫、谭丽琼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案借款与上诉人向刘卫红父亲所借款项不是同一笔,上诉人称其未借钱却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如果涉案款项是上诉人向案外人的借款,也应在钱还完后将借条收回,所以借款是真实存在的。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
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谭万杰、张其辉提交银行流水,证明谭万杰名下只有一张银行卡,上面没有还款和贷款的记录,说明杨松清称我方向其借款为了还信用社贷款是不存在的,因而涉案借款也不存在。被上诉人质证称,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我方没有说其借款用途,是一审时对方自认的,现在又推翻该陈述,属于言辞前后不一致。本院认为偿还信用社贷款途径不限于银行转账,上诉人提交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谭万杰、张其辉所称,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谭万杰、张其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还刘卫红的钱与涉案借款是同一笔。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谭万杰、张其辉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借刘卫红父亲的借款已经另案处理,如果是同一笔借款,上诉人应当在偿还借款后将出具的借条收回。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与借刘卫红父亲的借款是同一笔,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2016年7月18号杨松清、谭万杰、张其辉的协议原件一份、提交2019年7月8日王家国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借款与上诉人借刘卫红父亲的借款并非同一笔。上诉人质证称,不知道有这个协议,当时是王家国领着张其辉、谭万杰去杨松清家借钱,借的是另案处理的刘卫红父亲的钱,与本案款项是同一笔。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明确说明借款的时间、金额,无法证明是涉案款项,故对此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其辉
、谭万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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