芮艺生与朱建、黄小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0
【案件字号】(2020)苏12民终20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宏文丁万志朱希懋
【审理法官】吴宏文丁万志朱希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芮艺生;朱建;黄小玲;袁慧;卢霞;徐晓龙
【当事人】芮艺生朱建黄小玲袁慧卢霞徐晓龙
【当事人-个人】芮艺生朱建黄小玲袁慧卢霞徐晓龙
【代理律师/律所】周庆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张笑颖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印小天妻子周庆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张笑颖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庆张笑颖
【代理律所】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芮艺生
【被告】朱建;黄小玲;袁慧;卢霞;徐晓龙
【本院观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除对借据合同等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
的真实情况。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除对借据合同等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特别是在实际出借人存在争议的案件中,要对借贷关系形成过程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对。一般来说,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该是经过借贷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后所形成的协议,以此表达双方的借贷合意。本案中,从格式借款合同显示内容看,芮艺生是出借人,朱建、黄小玲是借款人,但是证据标明出借人芮艺生与借款人朱建互相不认识,朱建等是与孙毅洽谈相关借款事宜的,并未有证据表明芮艺生未参与借款合同的签订,本案的借贷合同签订缺失双方的直接协商后形成的合意,不符合民间借贷协议签订的基本特
征,难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借贷合意,不能排除芮艺生不是出借合同中的真实出借人的可能。 上诉人芮艺生称案涉借款是经孙毅中介的,案外人孙毅在本案中只是起居间介绍的作用,但孙毅提供的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时即披露告知借款人出借人系芮艺生,且出借后孙毅接受了朱建、黄小玲给付的部分利息,出借当天,芮艺生与孙毅之间存在大额经济往来。从一审法院调阅的其他孙毅涉讼案件中的借款合同看,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基本一致。故本案不能排除孙毅借芮艺生之名借款给朱建、黄小玲的可能。综上,本案上诉人芮艺生未能提供证据排除合理怀疑,从严格审查民间借贷案件的角度看,认定芮艺生为实际出借人的证据尚不充分,一审法院在对全案证据审查后,驳回芮艺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芮艺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上诉人芮艺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40: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1日,芮艺生、朱建、黄小玲签名的格式借款合同显示:朱建、黄小玲向芮艺生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以芮艺生银行转账凭条为准,月利率2%;袁慧、卢霞、徐晓龙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芮艺生于2019年2月22日通过其尾数为771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朱建尾数为176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款300000元。同日,朱建向案外人孙毅尾数为711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27000元。黄小玲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9月20日通过其尾数为73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芮艺生的银行卡各转账9000元。一审庭审中,芮艺生与朱建一致确认,朱建于2019年5月20日支付利息27000元。一审另查明,芮艺生与孙毅资金往来频繁。孙毅于2019年2月21日通过其尾数为711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芮艺生的771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款416500元。芮艺生于同日通过该银行卡向案外人蒋健尾数为49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款100000元,并于次日向朱建汇款300000元。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芮艺生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冻结了朱建、黄小玲、卢霞的多个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套路贷”是出借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借贷”协议、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隐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通过诉讼、仲裁、公证或者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
有他人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本案借款事实真实发生,有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借款人朱建亦已实际收到借款,虽有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但芮艺生主张权利时已将该利息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并无肆意制造违约、虚构债务等违法事实,故朱建等抗辩本案涉嫌“套路贷”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借贷双方并不相识,朱建等与孙毅洽谈相关借款事宜,芮艺生未参与借款合同的签订;孙毅接受了朱建、黄小玲给付的部分利息;孙毅提供的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时即告知出借人系芮艺生;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孙毅汇给芮艺生416500元,虽然芮艺生和孙毅认为系双方结算的货款,但未能提供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依据;徐晓龙与孙毅、蒋健、原告的通话录音显示,本案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芮艺生将100000元汇给蒋健,而蒋健当时与芮艺生并不认识,其只认识孙毅,以及孙毅有出借本案借款的意思表示;孙毅多起民间借贷案件涉讼,一审法院调阅了孙毅涉讼案件中的借款合同,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基本一致。综合上述因素,不能排除孙毅借芮艺生之名借款给朱建、黄小玲的可能,难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借贷、担保的合意。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借贷关系发生的过程及相关证据,足以对双方之间发生是否发生真实的借贷、担保合意产生合理怀疑,且芮艺生未能提供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故法院
对其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芮艺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640元,均由芮艺生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芮艺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证据及案外人孙毅的笔录、记录,足以证实实际出借人是上诉人。因为孙毅有标准的借款合同模板,所以才将借款合同相关事宜委托孙毅帮忙办理,在签署的合同上明确载明了芮艺生的身份、银行卡号;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除录音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其所主张的实际债权人系案外人孙毅,仅是依靠提前统一口径的进行陈述;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审即便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适用法律也错误。综上,本案实际出借人为芮艺生,不存在“借名放贷”。 上诉人芮艺生称案涉借款是经孙毅中介的,案外人孙毅在本案中只是起居间介绍的作用,但孙毅提供的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时即披露告知借款人出借人系芮艺生,且出借后孙毅接受了朱建、黄小玲给付的
部分利息,出借当天,芮艺生与孙毅之间存在大额经济往来。从一审法院调阅的其他孙毅涉讼案件中的借款合同看,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基本一致。故本案不能排除孙毅借芮艺生之名借款给朱建、黄小玲的可能。综上,本案上诉人芮艺生未能提供证据排除合理怀疑,从严格审查民间借贷案件的角度看,认定芮艺生为实际出借人的证据尚不充分,一审法院在对全案证据审查后,驳回芮艺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芮艺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芮艺生与朱建、黄小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2民终20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芮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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