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明霞等与丁雅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5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3194号 印小天妻子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利黄占山甄洁莹
【审理法官】李利黄占山甄洁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明霞;丁雅洁;陈钦斌
【当事人】孙明霞丁雅洁陈钦斌
【当事人-个人】孙明霞丁雅洁陈钦斌
【代理律师/律所】谢秀梅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欧阳诚构北京高勤律师事务所;白婧北京高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秀梅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欧阳诚构北京高勤律师事务所白婧北京高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秀梅欧阳诚构白婧
【代理律所】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北京高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孙明霞
【被告】丁雅洁;陈钦斌
【本院观点】鉴于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明霞、陈钦斌应当偿还案涉款项的具体金额。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合同合同签订地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明霞、陈钦斌应当偿还案涉款项的具体金额。 首先,丁雅洁与陈钦斌、孙明霞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孙明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是受强迫的非自愿行为和真意保留的戏谑行为。在自由意志状态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孙明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各方未对账、《债权债务确认书》无事实依据等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现无证据证明《债权债务确认书》所
结算金额含有超过法律禁止的高额利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孙明霞、丁雅洁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对往来资金进行结算前,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频繁复杂,从款项支付原因上看,既有正常的资金借贷,又有丁雅洁代孙明霞刷单的返现,还有双方投资款项及借用信用卡、支付利息等资金往来;从款项支付方式上看,既有转账、刷卡、电子支付等有直接交易记录的支付,又有无直接交易记录的现金支付行为。在诉讼中,双方均无法区分往来款项中每笔本金、利息、投资分红的金额及计息周期、利率。孙明霞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债权债务确认书》所结算金额含有超过法律禁止的高额利息,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明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0元,由孙明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
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1:34: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钦斌与孙明霞系夫妻关系。2019年6月28日,债权人(甲方)丁雅洁与债务人(乙方)陈钦斌、孙明霞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本确认书签订时,乙方累计欠付甲方借款本金总额为人民币¥4400000.00元。因双方账目往来复杂,该金额统计包括甲方及其亲属、乙方及其亲属和乙方经营公司有关员工(林佳霖)的相关银行账户,并包括乙方使用甲方及甲方亲属信用卡刷卡所产生的金额余额。二、对于乙方欠付甲方的上述债务,乙方同意在本确认书签订后一年内付清,付款计划为:自2019年6月1日起1个月内付清人民币¥150000.00元,2个月内付清人民币合计共¥300000.00元,6个月内付清人民币合计共¥1000000.00元,一年内付清全部债务,支付时间为每月月底前。三、对于乙方欠付甲方的上述债务,双方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7.105%的标准计算利息,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乙方使用甲方信用卡如没有逾期,不计息。四、乙方同意提供其名下位于朝阳区西坝河南路甲1号院B座9层1105的房产作为乙方欠付甲方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乙方逾期还款,则同意变
卖担保房产优先偿还甲方借款。五、双方同意,本确认书生效后,甲、乙双方此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备忘录、确认函、承诺书、收据、借据以及其他所有具有权利义务的文件均自动废止,任何一方均不得在本确认书之外,持此前的任何文件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六、有关本协议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提交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签署后即时生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丁雅洁与陈钦斌、孙明霞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钦斌、孙明霞抗辩《债权债务确认书》系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双方没有实际对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之间账目往来复杂,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对每一笔借款进行明确的说明,故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条款既是对借款人的约束,同时也适用于出借人。本案中,根据《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约定,陈钦斌、孙明霞同意在确认书签订后一年内付清,自2019年6月1日起1个月内付清15万元,2个月内付清合计共30万元,6个月内付清合计100万元,一年内付清全部债务,支付时间为每月月底前。现已到期债务数额应为100万元。《债权债务确认书》签订之后,陈钦斌、孙明霞已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6.3万元,现丁雅
洁要求陈钦斌、孙明霞在两年内每月等额偿还借款397.7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双方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尚未到期的借款,可待到期之后另行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丁雅洁要求陈钦斌、孙明霞协助办理陈钦斌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甲1号院B座9层1105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陈钦斌、孙明霞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丁雅洁借款本金57.7万元;二、陈钦斌、孙明霞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丁雅洁支付以57.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105%计算的利息;三、陈钦斌、孙明霞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丁雅洁办理陈钦斌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甲1号院B座9层1105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四、驳回丁雅洁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明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雅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丁雅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丁雅洁方打款数额为11911093元,孙明霞方打回款项数额为16208389.9元,两者相减为负4297296.9元,孙明霞已偿还欠
款。双方打款情况如下:1.丁雅洁一审提供的证据2银行业务回单及证据4借款往来明细统计表表明,丁雅洁打款数额为9754563元;证据5中现金借款不存在,只有2015年5月28日的300000元汇款应予计算;2017年7月24日借条已经计算在证据4中,不能重复计算;证据8中有重复计算,该款已经计算在证据4中,即证据8中的打款数额应为826530元;证据9中打款数额为1030000元,上述合计11911093元。2.孙明霞夫妻及母亲、员工林佳霖已经向丁雅洁、梁旭、丁秋合打回款16208389.9元。两者相减为负4297296.9元,孙明霞已多向丁雅洁打款4297296.9元,孙明霞提交的还款记录,已经远远超出丁雅洁方的打款记录,证明不存在440万元欠款本金的事实。二、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时双方未对账,极其不严肃,《债权债务确认书》中440万元成因是由于丁雅洁计算的高额利息,并将利息累加计算所得,丁雅洁一直未能对440万元的具体构成作出解释,《债权债务确认书》没有事实依据。三、是否存在欠款及其数额应根据双方提交的打款记录予以计算。四、丁雅洁为凑足440万元的证据,不惜重复计算,并用梁旭的多张信用卡账单充数,对信用卡消费数额计算也多处重复。五、丁雅洁既已提起诉讼解决双方债权债务问题,则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不应支持其收取高额利息。六、一审法院查明孙明霞对46.3万元中的4万元为利息没有异议是错误的,所谓4万元利息是丁雅洁自说自话,一审法院未就此询问过孙明霞,孙明霞也未对此
发表过任何意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上所述,孙明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