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可南与阳江市东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其他(城建)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  城市规划 
【审理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信乐团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粤17行终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德印李桥张静 
【审理法官】陈德印李桥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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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胡可南;阳江市阳东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当事人】胡可南阳江市阳东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当事人-个人】胡可南 
【当事人-公司】阳江市阳东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代理律师/律所】谭永雄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谭建华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谭永雄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谭建华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谭永雄谭建华 
【代理律所】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胡可南 
【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管辖驳回起诉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遇到困难怎么办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阳江市阳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那龙分局因胡可南在位于阳东区那龙镇那山村委会大环村大龙坑水田旱地发展养殖业向其发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胡可南养殖场未经批准擅自在东湖水库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乱围乱垦的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胡可南养殖场自行挖通乱围乱垦的坝基和相关物品。该《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已经对胡可南的财产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的规定,该《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审裁定认为该《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属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9)粤1704行初11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7:47:1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6月14日,阳江市阳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那龙分局对胡可南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胡可南在位于阳东区那龙镇那山村委会大环村大龙坑水田旱地发展养殖场,为未经批准擅自在东湖水库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乱围乱垦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胡可南
养殖场于2019年6月22日前改正违法行为,改正内容和要求为自行挖通乱围乱垦的坝基和相关物品,逾期不改正,阳东区城管局将依法强制拆除,并保留追缴拆除费用的权利。胡可南不服于2019年9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阳东区城管局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阳江市阳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那龙分局因胡可南在位于阳东区那龙镇那山村委会大环村大龙坑水田旱地发展养殖业向其发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胡可南养殖场于2019年6月22日前改正违法行为,改正内容和要求为自行挖通乱围乱垦的坝基和相关物品这是阳江市阳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那龙分局在行
炒南瓜政执法过程中针对胡可南的上述行为而实施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胡可南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胡可南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经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胡可南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阳东区城管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是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该通知书内容损害胡可南实际利益,是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处罚一种表现形式。事实上,阳东区城管局已按通知书的内容强行拆除了胡可南的坝基,导致胡可南的坝基、涵洞损失。且阳东区城管局作出该通知书时,未经立案调查,不依申请举行听证,剥夺了胡可南的申辩权利,程序违法。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9)粤1704行初114号行政裁定,并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胡可南与阳江市阳东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其他(城建)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粤17行终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可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雄,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华,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丽达老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某某清泉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林进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美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家悦,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可南因诉被上诉人阳江市阳东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
阳东区城管局)水利行政处理纠纷—案,不服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9)粤1704行初1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许绍雄电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6月14日,阳江市阳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那龙分局对胡可南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胡可南在位于阳东区那龙镇那山村委会大环村大龙坑水田旱地发展养殖场,为未经批准擅自在东湖水库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乱围乱垦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胡可南养殖场于2019年6月22日前改正违法行为,改正内容和要求为自行挖通乱围乱垦的坝基和相关物品,逾期不改正,阳东区城管局将依法强制拆除,并保留追缴拆除费用的权利。胡可南不服于2019年9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阳东区城管局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