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来与陈礼李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2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87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兵张毅张薇 
【审理法官】王兵张毅张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来;唐道兵;陈礼;张咏;唐遐龄;李毅;刘显华 
【当事人】王来唐道兵陈礼张咏唐遐龄李毅刘显华 
【当事人-个人】王来唐道兵陈礼张咏唐遐龄李毅刘显华 
【代理律师/律所】孙绍波重庆中域律师事务所;伍松重庆中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绍波重庆中域律师事务所伍松重庆中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绍波伍松 
【代理律所】重庆中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来  疑似李诞出轨
【被告】唐道兵;陈礼;张咏;唐遐龄;李毅;刘显华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
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清算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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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王来在二审中向本院出具说明,要求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王来依据2016年2月2日的《借条》主张其与各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礼、张咏、唐遐龄、李毅、刘显华
辩称其未收到前述30万元,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系合伙关系。经查,首先,案涉2016年2月2日的《借条》明确载明6名被上诉人借到王来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该债权凭证所载标题、内容等明确表明案涉30万元系借款。其次,唐道兵、唐遐龄、张咏、李毅于2017年4月1日出具的《借款说明》,再次明确了6名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2日向王来借到现金30万元,且载明该30万元系6名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而非公司行为或职务行为。该《借款说明》与2016年2月2日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表明6名被上诉人已实际收到案涉30万元款项,且该30万元系6名被上诉人对王来的个人借款,故各被上诉人关于未收到案涉30万元借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虽然陈礼等人举示的《2014年-2015年股份结算表》载明向王来借款的73.1万元包含本案的30万元,但该《2014年-2015年股份结算表》未经全体股东共同签字确认,也无重庆达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不能证明本案借贷双方已对案涉30万元借款作出新的处理,故案涉30万元仍应按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处理。综上,虽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王来与各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各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30万元系双方因合伙关系而产生的款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符合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唐道兵、陈礼、张咏、唐遐龄、李毅、刘显华应向王
来偿还30万元。    关于利息问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借条》《借款说明》均未约定利息,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应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本案逾期利息,但王来自愿要求从2016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案涉《借条》约定的最后还款期
限为2016年3月31日,而唐道兵、唐遐龄、张咏、李毅以借款人身份于2017年4月1日向王来出具《借款说明》,重新确认了案涉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4月2日起重新计算,王来于2019年12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故依照《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王来的债权未经过诉讼时效,唐道兵、陈礼、张咏、唐遐龄、李毅、刘显华关于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当事人在二审中作出新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8843号民事判决;    二、唐道兵、陈礼、张咏、唐遐龄、李毅、刘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来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    三、驳回王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唐道兵、陈礼、张咏、唐遐龄、李毅、刘显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2:13: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3日唐道兵、王来、陈礼、刘显华签订《重庆达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约定各合作人出资,以重庆达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名义从事房屋装饰装修经营业务,经营期限是2014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其中约定王来担任董事长、财务总监。    2016年2月2日,由唐道兵陈礼、张咏、唐遐龄、李毅、刘显华向王来签署出具《借条》一张,其载明:“今借到王来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归还日定於两月内及(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    2017年4月1日,唐道兵、唐遐龄、张咏、李毅以借款人名义签署《借款说明》,其载明:“2016年2月2日借
款人6人在往来处接到现金叁拾万元整均都用于了达乐泰璧山分公司经营,该款系公司股东的个人借款而非公司行为与职务行为,特别说明!该借款说明作为原借条的附件”。    2017年4月9日,唐道兵、唐遐龄、李毅、张咏以借款人名义签署出具《借条》一张,其载明:“2016年2月2日借款人4人在王来处接到现金贰拾伍万伍仟元整,现金支付,均都用于了达乐泰璧山分公司经营,该款系公司股东的个人借款而非公司行为与职务行为”。唐遐龄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时注释“持股比例5%”。    2017年4月9日,唐道兵、唐遐龄、李毅、张咏以借款人名义签署出具《借条》一张,其载明:“2016年2月2日借款人4人在王来处接到现金大写壹拾柒万陆仟元整,现金支付,均都用于了达乐泰璧山分公司经营,该款系公司股东的个人借款而非公司行为与职务行为”。    2017年4月30日的《2014年-2015年股份结算表》的主要内容载明:“外欠款:人工费17.45万;木料建,户橱柜1.8万、王飞4万元、张继云6万、卫浴灶具2万、大川门4万,29.85万;未付款,张咏16593元、唐道兵37500元,5.4093万元;借债款,王来73.1万、李毅20万,93.1万。亏损总合计:¥145.8093万。各股东持股明细:唐道兵,35%,承担债务¥510332元;王来,20%,承担债务¥291618.6元;陈礼,10%,承担债务¥145809.3元;刘显华,10%,承担债务¥145809.3元;张咏,10%,承担债务¥145809.3元;龙波,10%,承担债务¥145809.3元;唐遐龄,5%,承担债务¥7290
4.6元”。唐道兵、王来、张咏、唐遐龄在该表的股东姓名后签名捺印确认。    《2016年股份结算表》的主要内容载明:“(原始股东54万,新进股东20万,总股本74万)。未收款:学校25万元、嘉御湾5万、唐道兵欠款10万,40万+20万。私人借款:李毅8.16万、杨英珍1.4万,负9.56万。未付款:工资张咏6万、李毅5万元、唐遐龄4万;嘉御湾,唐道兵业务费3.76万、张咏学校业务费7.9万、张咏奖金3.79万、李毅管理费1.516万,小计负31.966万。张咏报销:负5.4493万。欠大路工地19.239万,欠依凤工地10.202万,小计负29.441万。总亏损16.4163万。股份比例:唐道兵28.4%×16.4163万=4.6622万元;王来16.2%×16.4163万=2.6594万元;李毅27%×16.4163万=4.4324万元;张咏8.1%×16.4163万=13297元;陈礼8.1%×16.4163万=13297元;龙波8.1%×16.4163万=13297元;唐遐龄4%×16.4163万=6566元”。唐道兵、王来、张咏、唐遐龄在该表的股东姓名后签名捺印确认。    2019年12月6日,王来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的同时,还另案以2017年4月9日两张借条为据起诉唐道兵、唐遐龄、李毅、张咏,请求法院判令唐道兵、唐遐龄、李毅、张咏共同归还两张借条上的借款43.1万元,案号为(2020)渝0120民初8842号,该案也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达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借款说明》《2014年-2015年股份结算表》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说明王来与唐道兵、陈礼、张
咏、唐遐龄、李毅、刘显华等人在2014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期间有以重庆达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名义合伙从事房屋装饰装修经营业务的事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付其原诉讼请求;2.本案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来举示的各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借条》指向的借款30万元的归还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能够证明唐道兵等六人借款数额及归还时间,不可能系表示合伙债务,王来在一审中举示的2017年4月1日的《借款说明》是各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31日未归还借款本金,特向王来出具《情况说明》。本案双方签订的《重庆达乐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在合作期间,系因被上诉人缺乏资金才向王来借款,王来从案外人借了60万元给被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合作投资款,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即使存在合伙关系,也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案涉30万元应按照合伙法律关系进行处理错误。    王来举示的2016年2月2日的《借条》所指向的借款30万元出借的时间,其在起诉状上诉称和在法庭上自己的陈述均是2016年2月2日所借,但其代理人庭审中称是2014年5月左右借款后补写的借条,并在审理中提交(2019)渝0120民初803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2014年11月15日向徐永剑处借款30万元用于了本案30万
元出借款。出庭的陈礼、张咏、唐遐龄、李毅、刘显华否认在2016年2月2日收到涉案借款30万元。而本案证据不能证明王来在2016年2月2日向唐道兵、陈礼、张咏、唐遐龄、李毅、刘显华支付了30万元。该院从王来举示的2017年4月1日《借款说明》和陈礼、张咏、唐遐龄、李毅、刘显华举示的2017年4月30日《2014年-2015年股份结算表》资料载明的主要内容看,能够反映出一个事实:2016年2月2日签署《借条》,目的是为了证明王来和唐道兵、陈礼、张咏、唐遐龄、李毅、刘显华等人在合伙经营装饰装修业务期间针对王来有30万元合伙债务存在,不是王来于2016年2月2日向唐道兵、陈礼、张咏、唐遐龄、李毅、刘显华出借款项30万元所签署的民间借贷合同。因此,涉案30万元的清偿应按照合伙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处理。陈礼、张咏、唐遐龄、李毅、刘显华举示的2017年4月30日《2014年-2015年股份结算表》,该表中明确了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合伙总亏损1458093元中含有向王来借债款73.1万元,由合伙股东王来、唐道兵、陈礼、张咏、唐遐龄、李毅、龙波等人按股份比例进行分摊,王来在结算表的核实分摊明细处签字。王来庭审中也确认该73.1万元包含涉案的30万元。王来在《2014年-2015年股份结算表》的签字证明了其认可包括该73.1万元是由各合伙股东按份承担清偿责任的合伙经营债务,而不是相互间连带清偿的债务。由于《2014年-2015年股份结算表》还有部分合伙股东未签字确认,因此,本案中,该院不宜径直按照
《2014年-2015年股份结算表》上核实的分摊金额,以按份方式确认唐道兵、陈礼、张咏、唐遐龄、李毅、刘显华对本案30万元款项的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王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当事人在二审中作出新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