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灏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高启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9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48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 
【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灏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高启凤;游芳;李善堂 
【当事人】青岛灏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高启凤游芳李善堂 
【当事人-个人】高启凤游芳李善堂 
【当事人-公司】青岛灏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王宁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孙某某威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周向军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 
高云翔最新情况【代理律师/律所】王宁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孙某某威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周向军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宁孙某某威周向军 
【代理律所】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青岛灏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高启凤;游芳;李善堂 
【本院观点】民间借贷应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二个基本要素。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二个基本要素。本案中涉案的《借款合同》加盖青岛灏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青岛灏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于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其对于李善堂持有其公章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该合同应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合同签订后,高启凤按照合同约定向游芳支付17万元,因其未对交付现金
3万元举证,故原审确认双方借贷金额为17万元并无不当。青岛灏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仅认可其中2万元转账,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与高启凤、游芳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青岛灏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游芳并非涉案双方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配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青岛灏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青岛灏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0:31:3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3日,高启凤作为贷款人(甲方)与李善堂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抬头位置的借款人(乙方)处加盖青岛灏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10%,按季度付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乙方如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则按逾期的天数计收罚金(按每天千分之一计息)。借款支付条件:本合同生效之
日起,甲方将款项划入乙方账户。在该条款后有手写内容“6228××××0669游芳”,并划掉了原手写内容“38020101102012731。”合同落款位置的“借款人(乙方)签字”处加盖青岛灏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李善堂的签名。    借款合同签订后,李善堂将加盖青岛灏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交给高启凤,该收据载明,入账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交款单位为高启凤,人民币贰拾万元。    2015年7月25日,高启凤通过ATM机向游芳名下6228××××0669账户转账2万元,2015年7月26日、7月28日,高启凤分三笔向游芳名下的6228××××0669账户转账5万元、4万元、6万元,以上共计17万元。高启凤称另3万元是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给李善堂。    2017年8月9日,高启凤以青岛灏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善堂、游芳为被告就本案借款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2月11日,高启凤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鲁0202民初467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高启凤撤回起诉。高启凤于2020年12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是高启凤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高启凤于2017年8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后撤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关于审理
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根据上述规定,高启凤于2017年8月9日提起诉讼的行为,无论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审法院作出准予撤诉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截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尚未满二年,故本案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高启凤于2020年12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超出三年诉讼时效。    二是本案借贷关系主体如何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加盖了青岛灏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收据中加盖了青岛灏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李善堂在借款合同落款位置的借款人处签字,游芳在诉讼中陈述自己的银行账户是借给李善堂使用,上述事实均表明青岛灏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善堂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青岛灏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未对《借款合同》中的公章以及收据中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无法对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加
盖作出合理解释,其仅以款项未进入公司账户为由进行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游芳系借款合同的指定收款人,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而且高启凤在庭审中陈述是李善堂称为做账方便要求将款项打入游芳账户的,表明高启凤对游芳出借账户一事是明知的,故高启凤无权要求游芳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三是本案借款金额如何认定。本案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从高启凤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其仅有17万元的转账凭证,另外3万元高启凤主张是现金交付,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未能提交相关的取款凭证。另外,虽然收据中载明收款金额为20万元,但收据的出具时间早于高启凤后三次转账的时间,故不能以收据中记载的金额作为高启凤已履行全部出借义务的证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7万元。青岛灏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善堂应向高启凤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高启凤主张按照起诉时(2020年12月1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未超出合同及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李善堂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善堂、青岛灏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高启凤借款本金17万元以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2020年12月1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高启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8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808元,由李善堂、被告青岛灏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749元,余款由高启凤负担;公告费1050元,由李善堂负担。    二审中,青岛灏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述:对李善堂的签字不认可,合同上我公司的印章是先盖的,合同是后补的,但认可印章的真实性,一审时未申请鉴定。我公司只认可2015年7月25日,高启凤向游芳转账的2万元认可,其他都不认可。其他的款项是双方的其他业务往来。    高启凤陈述: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高启凤向合同约定的游芳转账17万元,又借了3万元现金给的。在2017年7月4日我方起诉是为了诉讼时效马上届满,当时自认借款16万元是因为未尽到基本的核查,且本案一审中也没有对3万元现金予以认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青岛灏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被上诉人高启凤的贷款本金、游芳对被上诉人高启凤承担还款责任、改判上诉人仅在2万元本金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高启凤向《借款
合同》约定的账户仅转账贷款2万元。2.高启凤于2017年7月4日起诉时自认的欠款金额为16万元。高启凤向游芳其他账户的转账,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应当由游芳向高启凤还款。高启凤仅向《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转账贷款2万元,故而上诉人只在此借贷本金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上诉人青岛灏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灏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高启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148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灏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某某香港中路某某某某804、807户。
     法定代表人:赵书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启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威,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军,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李善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市金沙滩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高启凤、游芳,原审被告李善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15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青岛灏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被上诉人高启凤的贷款本金、游芳对被上诉人高启凤承担还款责任、改判上诉人仅在2万元本金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高启凤向《借款
合同》约定的账户仅转账贷款2万元。2.高启凤于2017年7月4日起诉时自认的欠款金额为16万元。高启凤向游芳其他账户的转账,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应当由游芳向高启凤还款。高启凤仅向《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转账贷款2万元,故而上诉人只在此借贷本金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