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霞、高子淇等王连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8
【案件字号】(2021)吉02民终24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英卢佳欢任宝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云霞;高子淇;王连伟
【当事人】王云霞高子淇王连伟
【当事人-个人】王云霞高子淇王连伟
【代理律师/律所】张学会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贾岚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张新祺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学会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贾岚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张新祺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学会贾岚张新祺
【代理律所】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云霞
【被告】高子淇;王连伟
【权责关键词】追认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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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03 02:04:33
王云霞、高子淇等王连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民终24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会,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云翔最新情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子淇。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岚,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祺,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云霞因与被上诉人高子淇、王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9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云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由高子淇、王连伟共同向王云霞还款499,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王云霞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王云霞向法院提供了向高子淇、王连伟的转款证据,上述证据的举证及质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均保留在一审卷宗
中,王云霞在一审庭审中的举证已经能充分证明高子淇、王连伟从王云霞处的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一审法院认为王云霞提供的证据不足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过程中,王云霞提供了向高子淇、王连伟借款的转款记录,高子淇、王连伟自认了借款用于偿还房贷、购买汽车,用于生产经营,共同生活支出。王云霞已经充分地证明了高子淇、王连伟从王云霞处的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生活,而一审法院却只判决王连伟承担还款义务,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王云霞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高子淇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高子淇对王云霞主张的49.9万元不承担偿还义务正确。1.王云霞向王连伟转款39.4万元。一审王云霞仅提供了向王连伟转账的记录,未提供借据、欠条等证据证明王连伟和高子淇双方具备民间借贷的合意。因高子淇否认向王云霞借款,王云霞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高子淇系吉视传媒职员,王连伟亦自称有收入。王云霞主张的2014年、2015年转账的39.4万元系家庭日常生活借款,明显超出王连伟、高子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王云霞一审提交了王连伟的2018年至2019年的消费记录以及王连伟向高子淇的转账记录,但与转账时间相差4年之久,一审法院认定与2014年、2015年转账无关是正确的。王云霞提供的孩子教育支出情况的聊天记录发生于2021年,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2015年
转账用于孩子教育支出证据不足亦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王云霞仅提供转账记录,未提供欠据等借贷凭证以及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证据,认定高子淇不承担39.4万元债务偿还义务正确。2.王云霞向寇永强转款10万元。王云霞未向法院提供欠据等借款凭证,不能证明高子淇同意借贷该债务,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1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支出,一审法院认定高子淇不承担10万元债务的偿还义务正确。3.王云霞向高子淇转款4000元。王云霞未向法院提供转款系借款的证据,鉴于当时王云霞与高子淇的亲属关系以及转款数额,王云霞应提供转款系借款的证据,王云霞未提供系借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高子淇不承担4000元债务的偿还责任正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王云霞一审仅提供了转款记录、王连伟2018年至2019年消费记录以及转账记录、2021年孩子教育支出记录,不能证明2014年、2015年转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高子淇一直否认借款存在的事实,也否认转款用于家庭日常支出,同时高子淇举证了自己的收入流水和家庭生活支出明细,证明高子淇自己收入是有能力支付家庭日常支出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王连伟自认也有收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49.9万元如此巨大的转款用于家庭日常支出不符合生活常理,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
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规定,判决高子淇不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正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判,王云霞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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