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曲靖塑料(集团)有限公司、高党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1 
【案件字号】(2021)云03民终9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铭军王勇朱福华 
【审理法官】陈铭军王勇朱福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云南曲靖塑料(集团)有限公司;高党坤 
【当事人】云南曲靖塑料(集团)有限公司高党坤 
【当事人-个人】高党坤 
【当事人-公司】云南曲靖塑料(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琼华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刘吉芳云南博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琼华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刘吉芳云南博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琼华刘吉芳 
【代理律所】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云南博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云南曲靖塑料(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高党坤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特别授权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曲塑集团主张曾于2018年6月1日及2019年5月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是,未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或向劳动者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予以证明。劳动者未在岗工作并不必然得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结论。上诉人曲塑集团未举证证明其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曾多次解除,该主张不予支持,基于该主张而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
高云翔最新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云南曲靖塑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6:48:36 
云南曲靖塑料(集团)有限公司、高党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3民终9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曲靖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寥廓南路3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0988099X1。
     法定代表人:卢建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琼华,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党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芳,云南博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曲靖塑料(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党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5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云南曲靖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塑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59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第一次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日解除,第二次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日解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1657.61元,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89.84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分段的劳动关系,前两段劳动关系解除后,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2019年,上诉人工作时间不到一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党坤辩称,不属于分段劳动关系,未上班期间上诉人既未通知到岗也未通知解除。未上班期间,属于淡季放假,一审已经提交证据证实。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曲塑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第一次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日解除;第二次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日解除;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支持曲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49号第三项仲裁裁决,依法改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57.61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支持曲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49号第四项仲裁裁决,依法改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报酬1089.84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吹膜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日,原告收取被告2000元质量保证金。被告当月工资次月发,其离职前12个月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工资情况为:2018年(1月5961.63元、2月5049.28元、3月6908.34元、4月2189.61元、5月1355.99元、11月1163.25元、12月4248.93元);2019年(1月6634.36元、2月5282.41元、3月5102.83元、4月947.29元、9月1786.50元),2018年1月至12月月平均工资为3839.58元,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月平均工
资为3950.68元。2019年9月底被告以“2019年3月被告工作时受伤,工伤赔偿协商未果,未订立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为由向原告车间主任口头提出离职,后于2019年10月1日起未再到原告处提供劳动,且未办理请假手续、离职手续。每年6月至10月为原告“生产淡季”,此期间原告对部分员工安排放假,支付每月600元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被告2018年6月至10月,2019年5月至8月未为原告提供劳动。后被告向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曲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49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