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云飞、尚国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高云翔最新情况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0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23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勇刘明军李超
【审理法官】赵勇刘明军李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尚云飞;尚国瑞;齐江伟
【当事人】尚云飞尚国瑞齐江伟
【当事人-个人】尚云飞尚国瑞齐江伟
【代理律师/律所】孟改霞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王晓燕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赵海涛河北讼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改霞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王晓燕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赵海涛河北讼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改霞王晓燕赵海涛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河北讼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尚云飞;尚国瑞
【被告】齐江伟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违约金过错无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人证言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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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
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齐江伟应当对出借借款本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尚云飞、尚国瑞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齐江伟虽然提交尚云飞出借的六张借条,但尚云飞否认齐江伟提供了六张借条项下的全部借款并仅认可收到25.5万元借款,而齐江伟提交的证人证言和银行取款记录也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应当认定齐江伟实际向尚云飞出借借款本金为25.5万元。尚云飞、尚国瑞主张已经偿还齐江伟全部借款,齐江伟不予认可,尚云飞、尚国瑞未能提交齐江伟收到其偿还借款的直接证据,而其提交的间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和数额,因此,本院对于尚云飞、尚国瑞有关已经偿还借款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尚云飞对于尚欠齐江伟的借款本金25.5万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尚国瑞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尚云飞、尚国瑞主张案涉35万元和40万元借条系受胁迫出具,但其既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因此,尚云飞、尚国瑞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现有证据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套路贷"刑事犯罪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上诉人尚云飞、尚国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被告尚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江伟借款25.5万元,被告尚国瑞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被上诉人齐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尚云飞和尚国瑞负担4654元,由被上诉人齐江伟负担26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尚云飞和尚国瑞负担4654元,由被上诉人齐江伟负担26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6: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江伟与尚云飞系朋友,自2017年11月份开始尚云飞多次向齐江伟借款,并向齐江伟出具借条多份。后经对账,尚云飞于2018年4月3日向齐江伟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尚云飞(身份证号:13xxx83××××××××)今借到齐江伟(身份证号:13xxx84××××××××)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担保范围:全部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实现质押权的费用以及追偿费用……本借条即为借款收据。担保人尚国瑞(身份证号:13xxx57××××××××)对此借款进行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
偿还借款,担保人应立即代为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尚云飞"。此借条中“尚云飞"、“尚瑞国"处均为手签,并按有指印。庭审中,齐江伟主张该借条中签名均是尚云飞、尚国瑞所签,证人宋某证言证实,看到过齐江伟出借给尚云飞现金,且现金是尚云飞要求的,并证实尚国瑞给齐江伟打了40万元的条。出具以上借条后,尚云飞、尚国瑞未向齐江伟偿还过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尚云飞向齐江伟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多次借款后经对账所形成的,尚云飞向齐江伟借款事实清楚,对齐江伟与尚云飞之间的借贷关系,该院予以确认。齐江伟主张尚云飞偿还其借款4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齐江伟主张尚国瑞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有证人宋某证实尚国瑞打了40万元的条,故尚国瑞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尚云飞、尚国瑞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尚云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齐江伟借款40万元,尚国瑞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齐江伟已预交),由尚云飞负担,尚国瑞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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