贡志祥与张国建、赵雨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3 
【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铭姜玲张玉宽 
【审理法官】谢铭姜玲张玉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贡志祥;张国建;赵雨婷;徐芬君;张城;史新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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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贡志祥张国建赵雨婷徐芬君张城史新康 
【当事人-个人】贡志祥张国建赵雨婷徐芬君张城史新康 
【代理律师/律所】巢晖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巢晖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巢晖 
【代理律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贡志祥 
被告张国建;赵雨婷;徐芬君;张城;史新康 
【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书证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发回重审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张国建认可在支付14万元款项时,赵雨婷于当日支付了2万元的利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贡志祥、赵雨婷向张国建借款30万元,并由王国强、张城、史新康、潘锁平、徐芬君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有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承诺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在支付14万元的借款当日,赵雨婷即给付了2万元的利息,故本院认定张建国实际出借的数额为28万元。贡志祥、赵雨婷未能按约定向张国建归还借款本息,引发本案纠纷,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贡志祥、赵雨婷对收到张国建28万元款项无异议,虽辩称涉案款项系股权转让款,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意见不应采信。王国强、张城、史新康、潘锁平、徐芬君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贡志祥、赵雨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
中未对借款数额进行抗辩,其二审变更出借款项的责任应由上诉人负担,故相应的诉讼费用仍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其借款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739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贡志祥、被上诉人赵雨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张国建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被上诉人王国强、张城、史新康、潘锁平、徐芬君对上诉人贡志祥、被上诉人赵雨婷的上述债务向被上诉人张国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贡志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2:43: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贡志祥、赵雨婷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丹阳市大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原告与两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7年6月13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贡志祥、赵雨婷(借款方)、王国强、张城、史新康、潘锁平、徐芬君(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贡志祥、
赵雨婷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共计12个月,月利率2%,到期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最后一个月利息。被告贡志祥、赵雨婷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回收借款本息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均由被告贡志祥、赵雨婷承担。被告王国强、张城、史新康、潘锁平、徐芬君对借款人的本息及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王国强、张城、史新康、潘锁平、徐芬君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1份,被告王国强、张城、史新康、潘锁平、徐芬君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如被告贡志祥、赵雨婷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各被告承诺在借款到期之日次日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每天按双倍付息,并承担借款人因不能履约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贡志祥、赵雨婷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7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被告王国强、张城、史新康、潘锁平、徐芬君同时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如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原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总金额月息2%计算。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6月15日分别向被告赵雨婷转账出借合计30万元。因借款人贡志祥、赵雨婷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2018年6月14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展期1个月,展期至2018年7月12
日。后借款人贡志祥、赵雨婷仍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借款借据1份,约定对上述借款再展期5个月,展期至2019年4月20日。截至2018年11月20日,借款人贡志祥、赵雨婷总欠借款本息302000元,三方约定从2018年11月20日起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保证每月20日付息。被告贡志祥、赵雨婷承诺以其经营的丹阳市大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经销的日立空调年终销售返点优先保证归还借款。2018年11月20日,被告王国强、张城、史新康、潘锁平、徐芬君向原告出具了与上述承诺书内容一致的承诺书1份。    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贡志祥、赵雨婷归还了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6万元。因各被告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营业执照、借条、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书、银行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贡志祥、赵雨婷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王国强、张城、史新康、潘锁平、徐芬君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贡志祥、赵雨婷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引发本案纠纷,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贡志祥、赵雨婷对收到原告30万元款项无异议,虽辩称涉案款项系股权转让款,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意见不应采信。被告王国强、
张城、史新康、潘锁平、徐芬君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贡志祥、赵雨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芬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贡志祥、赵雨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建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王国强、张城、史新康、潘锁平、徐芬君对被告贡志祥、赵雨婷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张国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赵雨婷银行卡流水,以证明张国建汇入的一笔16万元,赵雨婷立即支付了公司的房租,以证明是公司经营所用。张建国质证意见:与借款不具有关联性。    另张国建认可在支付14万元款项时,赵雨婷于当日支付了2万元的利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贡志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原告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涉案资金不是借款,其中10万元是根据2016年11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交纳的股权转让款,另外20万是作为股东交纳的公司运营资金。 
贡志祥与张国建、赵雨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