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德旺、高玉、浦绍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9 
【案件字号】(2021)云03民终14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铭军王勇朱福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尹德旺;高玉;浦绍林 
【当事人】尹德旺高玉浦绍林 
【当事人-个人】尹德旺高玉浦绍林 
【代理律师/律所】常玉康、蹇振兴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常玉康、蹇振兴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常玉康、蹇振兴 
【代理律所】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尹德旺 
被告高玉;浦绍林 
【本院观点】上诉人尹德旺以被上诉人高玉系职业放贷人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特别授权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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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尹德旺以被上诉人高玉系职业放贷人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且,通过关联案件查询,近三年来,在我市辖区范围内,高玉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案件仅有两件。二审中,高玉自认,从2011年起至今,以高玉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案件共有八件,其中,撤回起诉两件。因此,被上诉人高玉出借款项并不符合经常性、经营性和向不特定公众发放贷款的特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作出时,《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修正)施行,该解释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以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之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审判委员会第二次修正)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
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的,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审判委员会通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标准,以24%作为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司法解释先后两次修正,对于利率标准的确定确实出现了变化,但是,两次修正均明确,“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即,两次修正均只适用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案件,在2020年8月20日前受理的案件适用的均系《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审判委员会通过)。本案一审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一审判决适用第一次修正的司法解释作出判决不当,利率标准确定有误。但是,一审宣判后,权利人高玉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低于可保护利率上限的15.4%作为利率标准作出的判决未提起上诉,当事人对于其自身享有权益的减让,本院予以尊重,其未提起上诉的程序处分行为结果及于实体权利,因此,本院不就此作出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尹德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权利人未提起上诉,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不予纠正,对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
高云翔最新情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5元,由上诉人尹德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59: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0日,被告尹德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被告浦绍林为尹德旺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转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未按实际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各期利息,截至2020年6月2日被告已欠利息合计424500元。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玉与被告尹德旺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数额、利率、利息的计算方式、利息的给付时间作了明确约定,但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且原告已将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因被
告未按时给付原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浦绍林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按印,担保关系成立,应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双方对借款数额25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坚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则以双方对利率约定过高为由进行抗辩,认为应以年利率15.4%计算支付利息。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以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起诉,应以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确定利息支付,即3.85%×4=15.4%,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25500元应从中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照15.4%的年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抗辩主张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浦绍林经传票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判决:一、由被告尹德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玉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利息人民币232278.08元[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计8年2个月9日,(250000元×15.4
%/年×8年=308000元)+(250000元×15.4%÷365=105.48元/日×69日=7278.08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计1年,250000元×4.25%×4=42500元)=357778.08元-125500元(已支付利息)=232278.08元],合计人民币482278.08元;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计算,支付至本金250000元清偿止;二、被告浦绍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尹德旺上诉请求:1.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20)云0381民初37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返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245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尹德旺、高玉、浦绍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3民终14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德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康、蹇振兴,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浦绍林。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德旺因与被上诉人高玉、原审被告浦绍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20)云0381民初3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德旺上诉请求:1.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20)云0381民初37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返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245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系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赚取高额利息为营利目的,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社会不特定提供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已返还125500元,只应再返还1245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玉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尹德旺对借款真实有效无异议,只认为不应当按照年利率24%,而应按照15.4%计算。在诉讼程序上,上诉人一审中明确,签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法院作出裁决后,又认为合同无效系职业放贷人,有故意提出上诉拖延时间的嫌疑。2.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是存在的,出借人高玉已经将250000元借给上诉人,虽然约定利息是3分,但是实际没有按照3分利息履行。3.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是职业放贷人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及理由亦不成立,最高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认定属于放贷人的三个条件,被上诉人均不满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