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增、高世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5
【案件字号】(2021)辽08民终1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宪云姚望徐丹
【审理法官】孟宪云姚望徐丹
【文书类型】高云翔最新情况判决书
【当事人】张家增;高世凯
【当事人】张家增高世凯
【当事人-个人】张家增高世凯
【代理律师/律所】关宇泽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马洪流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宫子婵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关宇泽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马洪流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宫子婵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关宇泽马洪流宫子婵
【代理律所】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家增
【被告】高世凯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高世凯主张的出借数额990万元中是否包括利息。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15笔借款借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该15笔借款中某份借款实际为利息、某份借款中包含“砍头息”,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又因双方借款发生的节点太多,虽然被上诉人的转账记录不能与上诉人出借借条、欠条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但被上诉人称双方之间的借款不仅包括银行转账、还有现金及垫付款等,上诉人亦承认有部分现金及垫付款,且每笔借、欠据的“上款系”是由都写的清楚明白,有7笔债务利息双方还进行了财务核算,故对上诉人主张990万元借款中包含有
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借款协议》中即约定利息,又约定利润,被上诉人是变相高利息,因原审法院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并未支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家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40元,由上诉人张家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8:49:04
张家增、高世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8民终1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张家增。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宇泽,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世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流,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子婵,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一被告:辽宁鹏阳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博洛铺镇詹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家增,董事长。
原审第二被告:大石桥市博洛铺镇詹屯家增砖厂,住所地大石桥市博洛铺镇詹家屯村。
经营者:张家增。
原审第四被告:詹永杰。
原审第五被告:张庆禹。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家增因与被上诉人高世凯、原审被告辽宁鹏阳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博洛铺镇詹屯家增砖厂、詹永杰、张庆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2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宇泽,被上诉人高世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流、宫子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辽宁鹏阳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博洛铺镇詹屯家增砖厂、詹永杰、张庆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家增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借款本金为470.5万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本金990万元无事实依据。一、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大额高利民间借贷案件纠纷,存在诸多疑点问题,双方之间的真实借款金额原审法院并未核实查清,直接按照借条记载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事实认定不清,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
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一,本案借款的数额巨大且杂乱,有很多借条与银行流水之间无法匹配,原审法院却不加以审查,存在明显违法的高额利息,原审法院也不予纠正。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24日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支付上诉人45.7万元及帮助上诉人通过电汇支付给其他企业总计251.3万元,隔日即2017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就要求上诉人出具了一张48.7万元的现金借条,但事实上上诉人从未收到该笔借款。被上诉人就是通过此种方式,变相的索要更高额的利息并计算至本金之内,其要求上诉人每借100万元,就必须先扣20万元,作为利息,但是不能写在借条之中。再如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8日,上诉人共计从被上诉人处得到借款本金80万元,但被上诉人就要求上诉人出具了两张50万元的借条。再如2017年5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出了130万元,但是却要求上诉人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还有2017年6月21日的50万元借款条都是之前借钱要求打的借条,但是实际上都是利息,2017年7月19日的60万元借条也是如此,实际上仅仅支付给上诉人30万元。由于2017年至今上诉人的生意不景气需要用钱,无奈只得向被上诉人借取,当时为了能够借到钱,也没考虑那么多,总以为能够扭亏为盈,为了能够借到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怎么写借款条,上诉人就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而且被上诉人从来不要求上诉人写具体的利息金额,都是按照本金条出具,有很多条实际上都是利息,但上诉人都是按照本金条签字的,
有一些上诉人还能记住是利息打的本金条,有一些上诉人现在也记不得到底是本金还是利息了,但是本金数额绝对没有被上诉人起诉所说的一共借了1469万元。依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上述虚假的本金都应当扣除。第二,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银行流水实际发生额只有781万元,与其在起诉中称借给上诉人的1469万元差额高达688万元明显存在虚假诉讼,变相高利的情况,但是原审法院仍然不予考虑银行流水情况直接凭借全部的借条认定为1469万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实际上已经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就是变现高利息,其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要求上诉人在每块砖扣除0.1的成本后,另付其30%的利润,这实际上就已经达到月利率达到4分、5分甚至更高了。被上诉人最后根本无法承受如此巨额的利息压力,生意越来越难为继下去。第四,如上所述,上诉人已经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高额利率的存在作出了合理说明解释,但是原审法院就单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就认定1469万元的借款本金存在,对于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本地区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被上诉人的财产变动情况全都未予审查。被上诉人自身企业经营状况如何,自身账户银行流水情况均未核实调取,其自己提供的银行流水只有781
万元,剩余的688万元哪里来的,如何形成的,原审法院一概不予调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如此巨额的民间借贷案件,根本不加以审查直接按照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及提供的欠条就确定了1469万元的债权,显然与相关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相冲突,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