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高海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30 
【案件字号】(2020)黑02民终3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高云翔最新情况【审理法官】敖镝周巍巍刘璐 
【审理法官】敖镝周巍巍刘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郝夏语;高海明;苗某;张佳悦 
【当事人】郝夏语高海明苗某张佳悦 
【当事人-个人】郝夏语高海明苗某张佳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郝夏语;高海明 
【被告】张佳悦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公平责任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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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并非《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而只是双方对损害发生后损失分担的规定。本案中,张某2在郝某家商店与郝某玩耍中受伤,没有证据证明郝某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但根据上述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郝某应分担张某2的各项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郝某分担张某250%的损失为宜。原审判决在推定张某2和郝某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的基础上,适用公平责任,阐述理由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损失分担比例合理,即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郝某、高海明、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阐述理由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郝某、高海明、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9 19:59: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9日19时,张某2在郝某家商店二楼床上与郝某一起玩耍,张某2在下床过程中不慎踩入床窟窿,导致其右肱骨髁上骨折,并到甘南人民医院就诊,于2019年7月31日入住甘南县中医医院8天,花去医疗费3204.46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某2在郝某家和郝某玩耍时右胳膊关节受伤,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其受伤原因及各方过错大小,故推定张某2和郝某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因张某2在郝某家和郝某一起玩耍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按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双方责任比例为50%:50%。又因郝某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即高海明、苗某承担责任。张某2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花销320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8天×1人=800.00元;张某2住院病案载明张某2需要二级护理,并由其奶奶赵凤芝护理,赵凤芝认可其职业系农民,按照上年度本地区农业收入统计数据,计算为84.00元天×8天=672.00元。上述损失合计4676.46元,超出该数额部分则于法无据。按照责任比例,郝某、高海明、苗某应赔偿4676.46元×50%=2338.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一、被告高海明、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某2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2338.23元;二、驳回原告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郝某、高海明、苗某负担12.50元,张某2负担12.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郝某、高海明、苗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郝某与张某2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张某2与其祖母赵凤芝一起在郝某、高海明、苗某的2元店门前摆摊,赵凤芝系张某2的临时监护人。张某2自己偷偷来到2元店二楼郝某一起玩耍,二楼是放货的地方,店主不知道张某2来此玩耍,在玩耍中张某2不慎从床上摔下,致右肱骨踝上骨折。张某2的伤完全是由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原审判决认定郝某撞了张某2,不是事实。郝某对张某2并无任何侵害行为,张某2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以其智力完全可以知道踩到窟窿可能会受伤的后果,对其导致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赵凤芝把孙女张某2领出来做买卖,对张某2有管理保护义务,由于赵凤芝未履行管理保护义务,致张某2受伤,赵凤芝应承担失职之责。综上所述,郝某、高海明、苗某对张某2右肱骨踝上骨折的后果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郝某、高海明、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阐述理由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郝某、高海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2民终3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夏语。
     法定代理人:苗某(系郝夏语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海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佳悦父亲)。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夏语、高海明、苗某因与被上诉人张佳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9)黑0225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