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强、高学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3
【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38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凌云吴宏宇任蕴力
【审理法官】史凌云吴宏宇任蕴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强;高学成
【当事人】冯强高学成
【当事人-个人】冯强高学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冯强
【被告】高学成
【本院观点】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及伤情处置表,均未显示高学成将冯强的牙齿打掉的事实,冯强未提供证据证明牙齿损伤与本案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物证证明力关联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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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及伤情处置表,均未显示高学成将冯强的牙齿打掉的事实,冯强未提供证据证明牙齿损伤与本案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冯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冯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2:38:34
冯强、高学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7民终382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学成。
审理经过上诉人冯强因与被上诉人高学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3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
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芳,被上诉人高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冯强上诉请求:1、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3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支持其牙齿的费用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高学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冯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85.08元、误工费3879.41元、护理费387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26813.9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4日23时,被告高学成酒后在平舆县××路中段原告经营的“阿芳私房菜"门口撒尿,与原告冯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造成冯强受伤,平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平)公(物)鉴(法)字【2020】122号鉴定书,意见为:冯强的损伤达轻微伤程度。因打架一事,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高学成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7日并处500元的处罚。
原告冯强于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5月26日在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共计花费4751.78元。河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4200.9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就原告冯强与被告高学成打架一事,应由被告高学成承担100%的责任。关于冯强的合理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4751.78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牙齿损伤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及伤情处置表,不能证明因打架一事造成原告牙齿损伤,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2.根据病历长期医嘱单和短期医嘱单,原告冯强在5月19日后未进行任何,存在挂床现象,误工费等按24天计算,依法支持2248.83元
(34200.97元÷365天×24天);3.护理费2248.83元(34200.97元÷365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5.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上述1-6项费用共计11329.44元,由被告高学成承担。判决:一、被告高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强各项损失共计11329.44元;二、驳回原告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
17×××02)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冯强承担100元,被告高学成承担135元。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冯强提供一份视频资料及四张照片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高学成把其假牙打掉。高学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假牙是其打掉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及伤情处置表,均未显示高学成将冯强的牙齿打掉的事实,冯强未提供证据证明牙齿损伤与本案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冯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冯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史凌云
审判员吴宏宇
审判员任蕴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书慧高云翔最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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