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袁国宏、徐永平与刘彦超、李书云、樊秀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4 
【案件字号】(2020)陕08民终26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晓炯惠莉莉王娟 
【审理法官】徐晓炯惠莉莉王娟 
【文书类型】高云翔最新情况判决书 
【当事人】刘伟;袁国宏;徐永平;刘彦超;李书云;樊秀军 
【当事人】刘伟袁国宏徐永平刘彦超李书云樊秀军 
【当事人-个人】刘伟袁国宏徐永平刘彦超李书云樊秀军 
【代理律师/律所】单增光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张利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单增光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张利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单增光张利 
【代理律所】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伟;袁国宏;徐永平 
【被告】刘彦超;李书云;樊秀军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关于认定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和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撤销过错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关于认定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和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明本案中上诉人袁国宏、徐永平、刘伟与樊秀军共同协商讨要拉煤运费时,刘伟先提出用喝农药的方法,后徐永平认为农药不好,提出用浇柴油的危险方法讨要运费。于是刘伟与袁国宏、樊秀军、徐永平达成合意后,徐永平在其与刘伟合伙经营的车上抽了部分柴油,又在脸盆上抽取了部分柴油,刘伟及樊秀军将柴油泼在自己身上,四人共同去煤厂老板办公室,途中樊秀军被煤厂负责人拦下,刘伟与袁国宏去了煤厂老板办公室并与煤厂老板发生争执,其间袁国宏将打火机打着点燃了刘伟身上的柴油,造成该
事故的发生。在此次事故中刘伟同意并主动往自己身上倒柴油是主要原因。此外,袁国宏用打火机引燃刘伟身人的柴油造成刘伟受伤,徐永平提出用浇柴油的方式讨要运费并积极实施抽油行为,樊秀军积极参与协商,并共同实施用危险方法讨要运费,故该三人都应当根据自己的行为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各当事人责任承担比例划分正确。上诉人提出的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刘彦超拒负运费,是引起事故的起因,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刘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但刘伟已于2018年通过诉讼程序向刘彦超追索了运费得到本院支持。因此,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请求被上诉人李书云承担责任,因其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损害与李书云有关,故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上诉人刘伟负担1590元,上诉人袁国宏负担1590元,上诉人徐永平负担1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49: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袁国宏、樊秀军、徐永平均为运煤司机,
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袁国宏、樊秀军、徐永平经被告李书云介绍,为被告刘彦超从神木市马连湾瑞祥煤场运输煤面至河北井陉,原告与被告刘彦超、李书云达成协议,约定如货物安全送到目的地,运费给不了,由被告刘彦超承担,双方确定,三车货物运费总价为16640元,原告与被告袁国宏、樊秀军、徐永平按约定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后,未能顺利结算到运费。2017年9月3日原告提出采用极端手段用农药混合水借称喝农药吓唬河北煤厂老板。被告徐永平提出农药不好弄,在车上抽取柴油更方便。于是原告刘伟与被告袁国宏、樊秀军、徐永平达成合意后,被告徐永平在其与原告刘伟合伙经营的车上抽了一瓶500ML的柴油,又在脸盆上抽取了部分柴油。原告刘伟及被告樊秀军将柴油泼在自己身上,四人共同去煤厂老板办公室,途中被告樊秀军被煤厂负责人拦下,原告刘伟与被告袁国宏去了煤厂老板办公室并与煤厂老板发生争执,其间被告袁国宏将煤厂老板桌子上的打火机打着,火苗点燃了原告身上的柴油。原告被烧伤后被送往河北省友爱医院住院,初步诊断为1.热力烧伤55%25%2.吸入性损伤,3.右小腿外伤,住院148天,支出医疗费563436.75元,2018年4月10日原告因伤情需要再次在河北省友爱医院住院,门(急)诊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后瘢痕增生挛缩畸形,住院105天,支出医疗费76988.2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
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烧伤造成人身损失为:医疗费640424.97元,误工费253天×169元=42757元原告请求36495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53天×100元=2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50=12650元,营养费253×20=5060元,共计719929.97元。本案中被告袁国宏、樊秀军、徐永平与原告共同协商讨要运费时,原告提出用喝农药的方法后,被告徐永平认为农药不好,而提出用浇柴油的危险方法讨要运费。原告同意并主动为自己身上泼柴油是造成其损害形成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其损失的40%,719929.97×40%=287971.9元。被告袁国宏用打火机引燃原告身人的柴油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719929.97×30%=215978.9元,被告徐永平提出用浇柴油的方式讨要运费,并积极实施抽油行为是造成原告被烧伤的次要原因,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20%责任,即719929.97×20%=143985.9元,被告樊秀军积极参与协商,并共同实施用危险方法讨要运费行为,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即719929.97×10%=71992.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民初912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损失30%的责任,剩余70%的责任由五被上诉人按责分担,
不服金额为71993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第六页第三段第六行、第八页第二段第四行)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彦超、李书云达成协议,约定如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运费给不了,由被告刘彦超承担,"“2018年通过诉讼程序向被告刘彦超追索了运费。"该事实断章取义,并非全部事实。1.2017年8月30号,由于被上诉人刘彦超指定卸货地点与被上诉人李书云发布信息中地址不符,上诉人与刘彦超因运费问题发生争吵,上诉人驾驶车辆行至店塔附近时,刘彦超对其车辆进行拦截并实施殴打,上诉人报警后,经调解,刘彦超同意每车增加运费300元,对上诉人的殴打行为进行谅解,刘彦超与李书云共同为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承诺该次运费由河北井陉煤场给付,如货物不到,煤款由被上诉人李书云信息部承担,如井陉煤场给付不了运费,由被上诉人刘彦超承担。故该证明并非上诉人与刘彦超、李书云达成的协议,而是在警方介入处置时双方出具的证明。2.上诉人因讨要运费无果,采取愚蠢的方式维权,被上诉人仍据不给付运费,上诉人诉请法院裁决。一审判决后,也未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通过诉讼程序向被上诉人刘彦超追索运费,不是全部事实。二.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刘彦超恶意拒付上诉人运费的行为与上诉人讨要运费导致损害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认定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违法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
风俗,应当认定该行为具有违法性。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彦超拒付运费行为间接导致上诉人身体损害结果的发生。在上诉人采取极端手段维权是,仍然拒绝履行付运费的义务,最终导致严重损害结果。惨剧发生后,煤场已人去楼空,无人知道当事人身份信息,无法追加煤场老板为被告,无法行使对该当事人的赔偿请求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过重,判决被上诉人刘彦超不承担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袁国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民初912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剩余80%的责任由五被上诉人按责承担,不服金额71993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伟等追讨运费造成的损害与被上诉人刘彦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伟都为受害者,十分无奈选择危险方法,虽存在一定过错,但被上诉人刘彦超恶意拒付的行为是引发烧伤事件主要原因,具有因果关系。二.上诉人具有减轻责任的情形,不应承担30%的责任。其一、被上诉人刘伟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其二、被上诉人刘彦超恶意拒付运费的行为是引起事故的起因,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三、上诉人并非故意为之,疏忽大意造成,过错程度较小,承担20%的赔偿责任,更为合理。上诉人徐永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民初912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10
%的责任,剩余90%的责任由五被上诉人按责承担,不服金额71993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伟等追讨运费造成的损害与被上诉人刘彦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伟都为受害者,十分无奈选择危险方法,虽存在一定过错,但被上诉人刘彦超恶意拒付的行为是引发烧伤事件主要原因,具有因果关系。二.上诉人具有减轻责任的情形,不应承担20%的责任。其一、被上诉人刘伟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其二、被上诉人刘彦超恶意拒付运费的行为是引起事故的起因,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三、上诉人并非故意为之,疏忽大意造成,过错程度较小,承担10%的赔偿责任,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