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利云、袁旭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4
【案件字号】(2021)豫07民终26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卓浮代飞冯艳婷
【审理法官】冯卓浮代飞冯艳婷
袁莉的老公【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利云;袁旭;王娜
【当事人】梁利云袁旭王娜
【当事人-个人】梁利云袁旭王娜
【代理律师/律所】王骞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毛台河南衡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骞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毛台河南衡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骞毛台
【代理律所】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河南衡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梁利云
【被告】袁旭;王娜
【本院观点】上诉人梁利云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案涉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一、关于梁利云与袁旭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特别授权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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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梁利云与袁旭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本案的基础事实是袁旭、王娜以梁利云的名义通过网贷平台借款,并由袁旭向梁利云出具了案涉三张借据。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在梁利云出借给袁旭、王娜的款项来自于其向网贷平台借贷取得的资金、案涉款项并非梁利云自有资金的情形下,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应认定无效,款项应予返还。 二、关于应返还款项的数额的认定问题。由上所述,在认定案涉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袁旭、王娜应当向梁利云返还的数额为该二人实际收到的梁利云向其所转的全部款项扣除袁旭、王娜已返还的款项。梁利云称其实际转给袁旭、王娜的款项为199600元,其于
一审认可袁旭、王娜偿还网贷的数额为27039.68元;袁旭、王娜称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60000元,也认可偿还网贷的数额为27039.68元,并称总欠款为162870元,已偿还18000元、以孕婴馆抵债95000元,下欠数额为49870元。鉴于本案客观实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本院无法完全还原客观事实的真实全貌并精准的确定剩余款项数额,故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作如下处理:梁利云在网上进行贷款的本金数额共计为200406.9元(拍拍贷3600元+你我贷12000元+小赢易贷3296.7元+小赢易贷25510.2元+人品贷26000元+钱站60000元+玖富26000元+中腾信44000元=200406.9元),梁利云自认实际转给袁旭、王娜的款项为199600元,该数额未超出上述计算的梁利云网贷数额,故以梁利云自认的199600元为准;另根据双方陈述,对于第一笔16723元款项因已结清且双方不存在争议,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对该数额中包含的网贷利息不再予以调整和处理;结合梁利云一审陈述和袁旭、王娜的陈述,可以确认袁旭、王娜另偿还了27039.68元网贷;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袁旭、王娜还偿还了18000元,则剩余款项数额可确定为199600元-16723元-18000元-27039.68=137837.32元。另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梁利云与袁旭、王娜签订了孕婴馆转让协议,以95000元的价格受让了袁旭、王娜经营的孕婴馆,案外人李慧磊从梁利云处取得的95000元,后经原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已由梁利云收回该笔款项,且梁利云实际管理经
营了该孕婴馆,据其陈述,其后将该孕婴馆进行了处理并得到相应款项,故该95000元款项应自剩余应返还款项中予以扣除,则应返还款项数额经计算为42837.32元(137837.32元-95000元=42837.32元),但结合本案实际,该数额系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不具备全面查清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还应结合袁旭、王娜的自认予以全面评价。故,本院按袁旭、王娜自认的欠款数额即49870元,来确定其二人应返还数额更为合理。袁旭、王娜并应自梁利云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上一月即2020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鉴于本案纠纷系由袁旭、王娜使用梁利云网贷资金未还而产生,故本院依据本案实际,酌定梁利云与袁旭、王娜对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比例。 综上所述,梁利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5民初238号民事判决; 二、袁旭、王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梁利云返还款项4987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98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20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
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 三、驳回梁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梁利云承担1401.5元,由袁旭、王娜承担140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5元,由梁利云承担2527.5元,由袁旭、王娜承担25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0:33: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利云、袁旭、王娜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起,袁旭以梁利云的名义在网上进行贷款,其中发生借款的网贷平台、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分期时间分别为:小赢易贷2017年6月2日3296.70元12期、小赢易贷2017年6月2日25510.20元12期、人品贷2017年6月2日26000元12期、钱站2017年6月2日60000元36期、玖富2017年6月7日26000元36期、中腾信2017年6月2日44000元36期。后经结算,2019年1月30日袁旭向梁利云出具借条三份,该三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梁利云现金16723元(壹万陆仟柒佰贰拾叁元整)借款日期2017年5月还款日期2019年5月30日借款人:袁旭2019年1月30日”、“借条2017年6月2日袁旭用梁利云证件从钱站网贷借款60000.00元(陆万元整),每期27
61.65元分36期结清,玖富网贷26000.00(贰万陆仟元整),每期还款1502.22元分36期结清,中腾信网贷44000.00(肆万肆仟元整),每期还款1790.32元分36期结清。本息总额217950.84(贰拾壹万柒仟玖佰伍拾元零捌角肆分),欠款总额以最后三家网贷公司出账单为凭证还款。借款人:袁旭2019年1月30日”、“借条今借到梁利云人民币66354.44元(陆万陆仟叁佰伍拾肆元肆角肆分),借款日期2017年6月2日,还款日期2019年5月30日借款人:袁旭2019年1月30日”,袁旭在该三份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其中载明金额为16723元的借条已清偿。后袁旭偿还网贷27039.68元。通过人品贷、小赢易贷记录显示,人品贷本金26000元、小赢易贷本金3296.7元、25510.2元梁利云均全部还清。通过梁利云的个人征信报告及银行明细,显示已偿还钱站网贷本金及利息共计52471.35元(2017年7月-2019年1月,共19期)、玖富网贷27039.96元(2017年7月-2018年12月,共18期)、中腾信网贷30435.44元(2017年7月-2017年11月,共17期),共计109946.75元。另查明,袁旭与王娜系夫妻关系。梁利云与袁旭、王娜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袁旭与王娜将其经营的开心果孕婴馆以9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梁利云,梁利云遂开始经营该开心果孕婴馆。2019年10月21日梁利云与案外人李慧磊签订协议转让该开心果孕婴馆,价格为95000元。后一审法院执行局将95000元退还梁利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袁旭用梁利云的证件在网上进行贷款,袁旭并未足额偿还,是由梁利云替袁旭进行了偿还,经双方结算,袁旭为梁利云出具借条三份,能够表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在袁旭出具的载明金额为217950.84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数额以最后网贷公司出具的出账单为凭证还款,通过梁利云提交的网贷账单、个人征信报告、银行明细可以证明梁利云已偿还钱站网贷52471.35元、玖富网贷27039.96元、中腾信网贷30435.44元,袁旭对梁利云提交的载明金额为66354.44元的借条无异议,与该借条有关的网贷梁利云提交的证据表明已全部结清,上述款项共计176301.19元,扣除袁旭已偿还的27039.68元,能够确定袁旭向梁利云借款下欠的数额为149261.51元;另袁旭称开心果孕婴馆转给梁利云折抵借款95000元,虽然梁利云不予认可,但转让孕婴馆后梁利云实际经营该孕婴馆,即使梁利云又将该孕婴馆转让也实际取得了价款95000元,同时梁利云并未支付该孕婴馆的转让价款,该95000元应视为是折抵梁利云的借款;袁旭提出通过转账偿还梁利云18000元,梁利云称该18000元系偿还的其他借款,与案涉借款无关,但梁利云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该18000元应视为袁旭偿还梁利云的案涉借款;综上,袁旭应偿还梁利云借款36261.51元。袁旭与王娜系夫妻关系,且王娜同意偿还案涉借款,故王娜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据此,
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袁旭、王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梁利云借款36261.51元;二、驳回梁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3元,由袁旭、王娜负担354元,梁利云负担24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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