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雅珍、张玲、张平与李云涛、李越与余长炼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川10民终1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发会马晋川何中明
【审理法官】余发会马晋川何中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雅珍;张玲;张某某;李云涛;李越;余长炼
【当事人】袁雅珍张玲张某某李云涛李越余长炼
【当事人-个人】袁雅珍张玲张某某李云涛李越余长炼
【代理律师/律所】兰瑞祥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兰瑞祥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兰瑞祥
【代理律所】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袁雅珍;张玲;余长炼
【被告】李云涛;李越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对余长炼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长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第三人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开庭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抗诉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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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对余长炼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长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主要是基于其认为余长炼与李云涛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由李云涛承担赔偿责任,李越作为名义车主未反对该帮工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余长炼明知自己系人员却驾驶机动车,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主要证据为隆
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警察问:‘你给我们讲下事情的经过?’答:‘好的,2017年12月3日下午我同李越的老公一起在汽车站接了李越,快到19点的时候徐某就打电话给李越的老公说要用下车,李越的老公叫李云涛,因为李云涛不放心徐某用车就让我去送徐某,于是我驾车在金谷对面接到徐某’……”。 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属于《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但本案中隆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案涉《询问笔录》只是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以问答方式所作的书面记录,其制作者虽然是隆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但内容来源于被询问人的主观看法和意见,而不是公安机关对待证事实的说明和意见。而余长炼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其在法院审理中的陈述是不一致的,其在法院审理中多次陈述案涉车辆系其借用。余长炼的陈述不仅仅涉及其个人权益,还直接关系到其他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不能仅凭其证言认定相关事实。故仅凭隆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询问笔录》,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证据认定案件的关键事实。且在(2018)川1028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川10民终3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川KF2某某某小型轿车系余长炼借用,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
需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至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雅珍、张玲、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袁莉的老公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4元,由上诉人袁雅珍、张玲、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2:43: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雅珍、张玲、张某某系死者张某某近亲属。2017年12月3日,案外人吕某某驾驶川K98某某某小型轿车沿隆周路从隆昌方向往石碾方向行驶,19时54分行驶至两边岩村2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张某某受伤,发生第一次事故。随后,余长炼驾驶川KF2某某某小型轿车沿隆周路从石碾方向往隆昌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行驶至两边岩村2组时将受伤倒在地上的张某某碾压,造成车辆受损及张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隆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7]第00某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第一次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某承担第一次事故次要责任;余长炼承担第二次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某承担第二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第二次事故责任。袁雅珍、张玲、张某某于2018年1月26日向隆昌市人民法院起诉,隆昌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川1028民初514号民事判决,袁雅珍、张玲、张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发回重审。隆昌市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川1028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三项载明“被告余长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雅珍、原告张玲、原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案各项损失共计248283.20元”。袁雅珍、张玲、张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川10
民终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袁雅珍、张玲、张某某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6日作出(2019)川民申49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袁雅珍、张玲、张某某的再审申请”。袁雅珍、张玲、张某某又向内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内检民(行)监[2020]51100000某某某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综上所述,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0民终3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监督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袁雅珍、张玲、张某某的监督申请”。袁雅珍、张玲、张某某认为,李云涛安排余长炼接送他人时,李越作为车主在场却并未反对或阻止,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余长炼明知自己系人员却驾驶机动车,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2.余长炼与李云涛、李越是否形成帮工关系即雇佣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袁雅珍、张玲、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余长炼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8283.20元承担赔偿责任,余长
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云涛为车辆的实际车主,李越无权支配案涉车辆,其陈述的借车给余长炼的事实不能成立。2017年12月4日,余长炼接受隆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一次询问的笔录第3页,载明警察问:“你给我们讲下事情的经过?”答:“好的,2017年12月3日下午我同李越的老公一起在汽车站接了李越,快到19点的时候徐某就打电话给李越的老公说要用下车,李越的老公叫李云涛,因为李云涛不放心徐某用车就让我去送徐某,于是我驾车在金谷对面接到徐某……”。据此可知,余长炼接受李云涛安排为其开车接送他人,双方之间形成帮工关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该文书足以证明该观点,仅凭李越的陈述不能推翻该证据,内江市人民检察院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等也可予以证明。2.李云涛安排余长炼去接送他人,李越作为名义车主未反对或阻止,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余长炼明知自己系人员却驾驶机动车,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袁雅珍、张玲、张某某因案外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川1028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后,袁雅珍、张玲、张某某不服,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川10
民终3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2018)川1028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在(2018)川1028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书和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0民终3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川KF2某某某小型轿车系余长炼借用,故一审法院认定余长炼与被告李越之间未形成帮工(雇佣)关系。袁雅珍、张玲、张某某在诉状中陈述余长炼与李云涛形成帮工(雇佣)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余长炼与李云涛之间形成了帮工(雇佣)关系,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故对袁雅珍、张玲、张某某诉请要求李云涛、李越对余长炼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袁雅珍、张玲、张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8283.2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雅珍、张玲、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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