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袁利朋91389181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鲁17民终27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尔森李学军张秀云
【审理法官】陈尔森李学军张秀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雪;袁利朋
【当事人】王雪袁利朋
【当事人-个人】王雪袁利朋
【代理律师/律所】王涛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韩毅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裴宝园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涛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韩毅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裴宝园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涛韩毅裴宝园
【代理律所】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雪
【被告】袁利朋
【本院观点】本案中,案涉200万元、100万元、60万元均由上诉人王雪与被上诉人袁利朋协商后,分别从袁利朋个人账户、其母亲李彩花账户、其徒弟林旭辉账户转入王雪账户,王雪向袁利朋打了三张袁利朋、李彩花、林旭辉为债权人的借据,以上事实无争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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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200万元、100万元、60万元均由上诉人王雪与被上诉人袁利朋协商后,分别从袁利朋个人账户、其母亲李彩花账户、其徒弟林旭辉账户转入王雪账户,王雪向袁利朋打了三张袁利朋、李彩花、林旭辉为债权人的借据,以上事实无争议。案涉200万元、100万元、60万元显属同种情形,李彩花、林旭辉将债权转让给袁利朋,由袁利朋一并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王雪利益,王雪对此提出的意见不
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雪主张案涉借据属在袁利朋胁迫下所打,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据显示,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贷款项,鉴于案涉借据款项已向王雪支付,案涉借贷关系成立,王雪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王雪主张双方名为借贷,实为代持名投资理财的意见。针对案涉款项,因案涉款项实际上是转入王雪个人账户,袁利朋、李彩花、林旭辉也未与天津鑫茂天财酒店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投资理财合同,袁利朋、李彩花、林旭辉对天津鑫茂天财酒店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债权确认书也不认可和确认,天津鑫茂天财酒店有限公司也并未向袁利朋、李彩花、林旭辉支付过理财收益款项,并且,案涉款项与袁利朋已购买的理财产品在合同形式、支付款项方式等方面均不相同,王雪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属于名为借贷实为代名投资理财关系,故本院对王雪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17元元,由上诉人王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9:21:16
袁莉的老公【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彩花系原告之母,林旭辉系原告徒弟。被告王雪于2018年9月3日向原告袁利朋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袁利朋(身份证号:33xxx12××××)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用时间为9个月整(玖个月整),9个月到期后15个工作日归还袁利朋借款贰佰贰拾贰万元整(¥2220000),借款人:王雪身份证:37xxx02××××日期:2018.9.3号”。原告袁利朋于当日通过招商银行向王雪转款200万元。 被告王雪于2019年4月4日向李彩花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彩花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于2019.10.12日归还人民币本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利息陆万陆仟玖佰伍拾玖元整(¥66959)。借款人:王雪身份证:372928197902××××日期:2019.4.4号”。李彩花于当日通过招商银行分五笔(每笔款200000元)向被告王雪共计转款1000000元。 被告王雪于2019年4月4日向林旭辉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林旭辉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于2019.10.12日归还人民币本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利息肆万零壹佰柒拾伍元整(¥40175)。借款人:王雪身份证号:37xxx02××××日期:2019.4.4日”。林旭辉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王雪转款600000元。 李彩花与袁利朋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李彩花对王雪享受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袁利朋,由本案原告袁利朋向王雪主张债权。林旭辉与袁利朋于2019年10月29
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林旭辉对王雪享受的债权转让给袁利朋,由本案原告袁利朋向王雪主张债权。 另,被告申请追加鑫茂荣信财富管理(北京)济南分公司和鑫茂荣信财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追加天津鑫茂天财酒店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诉讼期间,原告不同意追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雪对向原告及李彩花、林旭辉出具的借条和转款凭证无异议,且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向原告及李彩花、林旭辉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应当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主张系投资理财关系,但与其向出借人出具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不符,且原告不予认可,借据中也未注明为理财,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委托其理财的协议等证据,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就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通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的关键。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的法律效力。故李彩花、林旭辉对王雪享受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袁利朋的行为应为有效,债权转让关系成立。 对
利息问题,借条中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经计算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并未超过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申请追加鑫茂荣信财富管理(北京)济南分公司和鑫茂荣信财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追加天津鑫茂天财酒店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诉讼期间,原告不同意追加,且并未对其诉讼请求进行补充和变更,即并未要求其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此申请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名为借贷,实为借名投资理财的情况。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的长期理财客户,有详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进行过多笔投资理财交易。案涉款项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代为缴款,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为其出具了借据,但该借据的目的并非是为了成立借贷关系,而仅仅是为了证明存在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向公司转入三笔资金的事实。而且,上诉人在收到这三笔款项当日就转给了天津鑫茂天财酒店有限公司。上诉人还有与被
上诉人的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于以上诉人之名进行的投资事项是完全知情的,并且积极参与打理案涉的项目,经常询问项目的现况,被上诉人和王新华还就此项目共同亲自赴天津考察过(有车票、酒店账单和照片证明)。被上诉人还就这几笔投资接受过《鑫茂荣信财富人生》杂志(由推出该项目的鑫茂荣信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创办)的采访,并在采访中认可了对案涉项目的投资。而且鑫茂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过债权确认书和兑付方案,在文本上明确写明了被上诉人是案涉项目的投资人。二、一审法院的审理和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中涉及到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两个不同的案由,但这两个案由所涉及的当事人、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均有所不同,不能合并审理。本案属于民刑交叉案件,一审法院未遵循“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借上诉人之名进行投资理财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这也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上诉人和鑫茂公司之间的转账记录,以及鑫茂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债权确认书和兑付方案相吻合,故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借名投资理财关系更为合理,可信度亦更高。由上可见,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请上诉人支付借款本息的理据不足,应当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王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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