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正君、李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1
【案件字号】(2021)川05民终4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怀武何燕陈先洪
【审理法官】程怀武何燕陈先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正君;李文玉;陶玥铭
【当事人】袁正君李文玉陶玥铭
【当事人-个人】袁正君李文玉陶玥铭
【代理律师/律所】赵丽四川令安律师事务所;黄竹凤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丽四川令安律师事务所黄竹凤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丽黄竹凤
【代理律所】四川令安律师事务所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袁正君;李文玉
【被告】陶玥铭
议焦点是案涉41862元的性质。二上诉人主张案涉41862元为二上诉人及案外人时安琴信用卡刷卡金额,但无证据证明该刷卡金额与陶玥铭转给李文玉金额为同一金额,二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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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41862元的性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该41862元为二上诉人及上诉人袁正君厨卫电器经营部员工时安琴,向宜宾市南溪区裴石乡陶治明干鲜副食店刷信用卡的累计金额,该5笔金额又经被上诉人陶玥铭转回了上诉人李文玉处,因此,案涉41862元不是二上诉人向陶玥铭的借款。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案涉41862元为二上诉人及案外人时安琴信用卡刷卡金额,但无证据证明该刷卡金额与陶玥铭转给李文玉金额为同一金额,二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二上诉人的上诉
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袁正君、李文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袁莉的老公【更新时间】2022-08-16 00:53: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陶玥铭与被告袁正君、李文玉系朋友关系,袁正君和李文玉系夫妻。双方因投资经营所需,在2015年至2017年之间,原、被告之间均相互借款。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被告袁正君向原告陶玥铭借款,原告陶玥铭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方式向被告袁正君支付544633元;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被告李文玉向原告陶玥铭借款,原告陶玥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以及支付宝方式向被告李文玉支付298957元,合计被告袁正君、李文玉向原告陶玥铭借款843590元。2015年5月24日至2017年10月16日,原告陶玥铭向被告袁正君借款,被告袁正君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方式向原告陶玥铭支付617830元;2015年10月7日至2017年12月17日,原告陶玥铭向被告李文玉借款,被告李文玉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方式向原告陶玥铭支付172275元,
合计原告陶玥铭向被告袁正君、李文玉借款790105元。品迭后,被告袁正君和李文玉尚欠原告陶玥铭借款53485元。原告陶玥铭分别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均因尚需收集证据为由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陶玥铭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袁正君转账134000元是否为借款;2.被告袁正君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陶玥铭转账100100元和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陶玥铭转账180000元是否为借款。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袁正君辩称原告陶玥铭于2015年8月7日转账的134000元中,有120000元系原告陶玥铭的投资款并已于收款当日转入刘邦源账户,虽然被告袁正君已提交其相应的银行流水,但不能证明袁正君转入刘邦源账户的120000元系原告陶玥铭的投资款;2.原告陶玥铭辩称被告袁正君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陶玥铭转账100100元,虽然原告陶玥铭已提交其相应的银行流水,但不能证明原告陶玥铭于2015年6月11日转出的100000元系被告袁正君的投资款;袁正君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陶玥铭转账180000元,虽然被告袁正君在转账中有备注是“购若水股”,但原告陶玥铭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已为被告袁正君购买了相应的“若水股”并已支付相应款项;3.根据本院2020年3月3日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承认相互之间的资金往来均系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三笔款项均系借款。 关于被告袁正君和被告李文玉承担
责任问题。被告袁正君、李文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向原告多次借款的事实,原告亦有多次向被告袁正君和李文玉借款的事实,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被告袁正君和李文玉向原告的借款,系被告袁正君、李文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并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应当系被告袁正君、李文玉的共同债务。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陶玥铭请求被告袁正君、李文玉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原告陶玥铭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尚欠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袁正君、李文玉尚欠原告陶玥铭共同借款534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袁正君、李文玉未履行全部归还义务,侵犯了原告陶玥铭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第
二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袁正君、被告李文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反诉被告)陶玥铭借款5348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20年7月28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其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陶玥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袁正君(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3元,合计4993元,由原告陶玥铭负担2400元,被告袁正君、李文玉负担2593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两份,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宜宾市南溪区裴石乡陶治明干鲜副食店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经营者是陶治明,在2018年12月7日注销。2.银行信用卡账单7页,分别是袁正君、李文玉以及袁正君开办的厨卫电器经营部工作人员时安琴的信用卡对账单。拟证明陶玥铭转账给李文玉的案涉41862元不是借款,是上诉人刷信用卡之后支付到了被上诉人的账户,被上诉人转回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陶玥铭质证,对第一份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被上诉人从未注册过这样一家干鲜副食店,且上面经营者不能证明就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对第二份证据,对三性也不认可,被上诉人转给上诉
人的转账明细表中,从未涉及到这几张对账单上的时间和金额。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在农业银行的交易信息两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将自己网络平台的币兑换成现金后出借给上诉人。上诉人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兑换币的时间和金额,与出借给上诉人借款的时间和金额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二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1207元(庭审中变更为11227.51元)及利息;一审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变更为被上诉人归还借款11227.51元及利息。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所确认的被上诉人陶玥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以及支付宝方式向上诉人李文玉支付的298957元中有41862元并非系被上诉人陶玥铭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而是被上诉人将其自己办理的POS机放在上诉人所经营的店铺刷上诉人自身的信用卡或者上诉人客户等的信用卡后将刷信用卡金额扣除手续费后实际到账的金额转账给上诉人,该款本身系上诉人所有,并非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
袁正君、李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5民终4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正君。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文玉。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四川令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陶玥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竹凤,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正君、李文玉与被上诉人陶玥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2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正君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上诉人陶玥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二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1207元(庭审中变更为11227.51元)及利息;一审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变更为被上诉人归还借款11227.51元及利息。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所确认的被上诉人陶玥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以及支付宝方式向上诉人李文玉支付的298957元中有41862元并非系被上诉人陶玥铭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而是被上诉人将其自己办理的POS机放在上诉人所经营的店铺刷上诉人自身的信用卡或者上诉人客户等的信用卡后将刷信用卡金额扣除手续费后实际到账的金额转账给上诉人,该款本身系上诉人所有,并非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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