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飞、高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皖16民终18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晓非刘强李红波
【审理法官】朱晓非刘强李红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飞;高玲
【当事人】袁飞高玲
【当事人-个人】袁飞高玲
【代理律师/律所】董豪安徽龙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豪安徽龙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豪
【代理律所】安徽龙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袁飞;高玲
【本院观点】反诉应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本案是否系虚假诉讼;2.案涉借条是否应认定为无效;3.一审扣除借款本金9万元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回避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反诉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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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本案是否系虚假诉讼;2.案涉借条是否应认定为无效;3.一审扣除借款本金9万元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一审中并无上述情形
发生,故高玲提出一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玲一审提起反诉是否成立的问题,因一审已经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本案是否系虚假诉讼,本案中,高玲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有袁飞本人转账给高玲的30万元转账记录相佐证,高玲对该转账记录亦不持异议,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系虚假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袁飞与高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高玲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民间借贷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及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高玲上诉称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中虽然借条上标注的利息为“月息3分",但从高玲提供的2016年8月至2018年9月支付利息的银行转账及转账记录看,每月为10500元,2016年1月至7月,虽无转账记录,经本院向袁飞核实,袁飞认可
2016年1月至7月收到的利息每月也是10500元,综上,可以认定2016年1月至2018年9月,高玲是按照月利率3.5%(即年利率42%)向袁飞支付利息的。根据2020年8月20日修改前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故高玲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即从2016年1月至2018年9月每月多支付的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2016年1月多支付的利息1500元应从本案30万借款本金中扣除,2016年2月应以298500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高玲多支付的利息再从上述本金予以扣除,以此类推,直至计算至2018年9月),经本院计算,高玲尚欠袁飞借款本金为214035.46元;一审关于支付利息超出月利率3%应予折抵借款本金的计算方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因袁飞在一审诉状中称,高玲已支付利息至2019年4月,故案涉借款利息应从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关于高玲称自2015年5月起按照借款本金30万元,月息5分支付袁飞7个月利息的问题,经向袁飞核实,袁飞对上述问题不予认可,且高玲庭审中并
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一审以每月多支付利息6000元,扣除本金42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3民初7438号民事判决; 二、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袁飞借款本金214035.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袁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高玲负担2069元,袁飞负担8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高玲负担4138元,由袁飞负担16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1:32: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2016年1月16日,袁飞通过其银行账号转给高玲30万元,附言备注借款,高玲给袁飞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高玲今借到袁飞现金人民币(小写)¥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6日
至2016年7月15日止,借款人到期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如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一起法律责任,出借人有权处理借款人名下的一切财产。月息3分。借款人身份证号:34xxx87××××××××,:139××××8222,借款人签字:高玲,2016年1月16日,担保人承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或无能力还款,该笔借款全部金额及利息有我负责一次性偿还。担保人承诺签字:涡阳县报喜鸟专卖店(加盖公章)";高玲于2018年3月16日在该借条上添加“因个人资金原因愿继续履行法律实效,高玲,2018年3月16日"。后高玲支付袁飞利息至2019年4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高玲是否向袁飞借款30万元的问题,袁飞提供了转给高玲30万元的银行流水(附言备注借款)和高玲给袁飞出具的借条,且高玲出具借条后,支付袁飞利息至2019年4月,也进一步印证了原、被告双方存在着借贷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高玲向原告袁飞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高玲是否从2015年5
月起按照借款本金30万元,月息5分支付袁飞7个月利息的问题,开庭时因袁飞本人未到庭,对袁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核实时,代理人回答不清楚不知道,庭后也未向法庭说明核实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后果。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超过月息3分利息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每月多支付利息0.6万元,应扣除借款4.2万元。2016年1月16日后,高玲按照借款本金30万元,月息3分5厘支付袁飞利息共计32个月,超过月息3分利息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每月多支付利息0.15万元,应扣除借款4.8万元,还剩余借款本金21万元。借款到期后,袁飞向高玲催要借款,高玲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该院对原告袁飞主张被告高玲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超过上述法律规定,超出的利息部分不应受
到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袁飞主张被告高玲按年利率24%支付利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高玲反诉主张借款条据无效,本院认为,反诉应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高玲反诉状中没有列举事实和理由及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高玲的反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亦不构成反诉。综上所述,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飞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袁飞负担900元,被告高玲负袁莉的老公
担2000元。 二审时,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高玲二审提供新证据2份,证据1.案涉借条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借条没有写明利息,后来在袁飞在起诉前让我在借条上注明利息,袁飞系虚假诉讼;证据2.丁明明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借款是丁明明2015年5月从袁飞处借的,按照月息5分支付利息。对高玲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仅凭该照片,不足以认定本案系虚假诉讼,对于证据2.民间借贷主体及利息的认定,应以借条记载及相关转账记录认定,仅凭丁明明的证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高玲二审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本案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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