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杨杨与孙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付印稿印8份:鲁01民终11208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杨烁个人资料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4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12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逊航 
【审理法官】尹逊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史杨杨;孙倩 
【当事人】史杨杨孙倩 
【当事人-个人】史杨杨孙倩 
【代理律师/律所】王晓宁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刘洪昌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付英行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晓宁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刘洪昌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付英行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晓宁刘洪昌付英行 
【代理律所】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史杨杨 
【被告】孙倩 
【本院观点】史杨杨、孙倩均对对方提供的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违约金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史杨杨与孙倩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史杨杨于2019年4月22日、2019年7月1日向孙倩出具涉案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史杨杨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其提起上诉主张与孙倩之间的转账系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审查,双方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通过支付宝及转账虽为小额多次资金往来,但与涉案借条相印证可以证明双方对相互之间的经济往来以借款的形式进行了对账结算,不同于一般情侣之间的金钱给付行为,故史杨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
院认定史杨杨与孙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决史杨杨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史杨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史杨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5:32:00 
史杨杨与孙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付印稿印8份:(2020)鲁01民终11208号二审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112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杨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倩。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昌,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英行,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杨杨因与被上诉人孙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尹逊航独任审理,上诉人史杨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被上诉人孙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史杨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倩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孙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孙倩一审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史杨杨同孙倩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与借贷关系。1、史杨杨同孙倩之间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在作为男女朋友期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初步核算史杨杨向孙倩转账金额约为
26万元,孙倩向史杨杨转账金额约为12万元,双方之间转账仅系双方共同生活所需,双方并没有真正的借贷合意,没有真正的借贷事实,也不存在借贷关系。孙倩在一审诉状中所称,“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对账、原告催讨借款"均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原告被告双方在作为男女朋友期间,史杨杨为了发展两人的关系,共同迈入婚姻殿堂,将自己的收入交给孙倩保管以及根据孙倩的要求频繁向孙倩转账。从双方之间的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中可以看出,史杨杨转给孙倩的金额远远大于孙倩转给史杨杨的金额。在史杨杨与孙倩感情出现问题之后,孙倩始终纠缠史杨杨,严重干扰史杨杨的正常生活。史杨杨恳请孙倩正视两人的关系,不要再打扰史杨杨。史杨杨万般无奈之下,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史杨杨出具借条的目的是让孙倩安心,不要再干扰史杨杨的生活。但是孙倩在2019年7月1日再次到史杨杨,欺骗史杨杨说上次的借条丢失了,要求再出具一张借条,史杨杨基于同样的目的,再次为孙倩出具借条,以上便是这两张借条出具的真实情况,孙倩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需要有双方的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这两项同时存在,借贷关系才会成立。本案中孙倩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要举证证明上述两个要件事实成立。关于借贷合意史杨杨同孙倩之间存在大量转账记录,更能印证是双方在男女朋友期间共同生活所需,而并非
存在借贷事实。关于孙倩是否将借款交付给史杨杨,从转账记录来看,史杨杨转账金额远远大于孙倩转账金额,从双方之间转账的时间、数额及频率来看,并不符合通常意义上民间借贷的情形。如按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角度,那么孙倩反而欠史杨杨大额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孙倩自己诉称前后共借给史杨杨20余万元,但是借条的数额和孙倩的陈述明显不符,结合史杨杨同孙倩之间全部的及银行转账记录,也能证实孙倩在一审中所述并非事实。双方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及借款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在以上重要事实均未查清的情况下,仅仅依据两张借条,就支持了孙倩的诉讼请求,实属枉法裁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孙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合法。史杨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孙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史杨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整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史杨杨偿还原告违约金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6年4月份起至2019年3月份,孙倩与史杨杨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后经双方对账,史杨杨向孙倩出具借条两张。2019年4月22日,史杨杨向孙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孙倩40000元,于2019年8月之前还清。2019年7月1日,史杨杨向孙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孙倩借到20000元,于2019年8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史杨杨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裁判。史杨杨向孙倩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之前欠款的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60000元的本金,史杨杨应当偿还。关于逾期利息,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8月1日前,
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孙倩主张自2019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孙倩主张违约金3600元,系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而来。违约金的利率与逾期利息的利率合计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是截止日期应调整为本案裁判之日,即2020年7月1日。经核算,违约金应为3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史杨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倩借款本金60000元;二、史杨杨支付孙倩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同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史杨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倩违约金3300元;四、驳回孙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孙倩负担5元,史杨杨负担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