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艺柳、周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6 
【案件字号】(2021)闽02民终39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林蓉 
【审理法官】胡林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擎;杨艺柳 
【当事人】周擎杨艺柳 
【当事人-个人】周擎杨艺柳 
【代理律师/律所】叶兴辉福建其左律师事务所;黄丽真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王建一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兴辉福建其左律师事务所黄丽真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王建一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兴辉黄丽真王建一 
【代理律所】福建其左律师事务所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擎 
【被告】杨艺柳 
【本院观点】围绕周擎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款项系借款还是投资款,及尚欠款项的数额。从款项金额来看,每次数额不等且非整数,不符合生活习惯;从此后周擎支付的利息数额来看,每月6000元利息未发生改变,可见本金数额并未减少;从二人的好友关系来看,亦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款项的来往;从周擎的举证看,并无证据证明该四笔款项系还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围绕周擎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款项系借款还是投资款,及尚欠款项的数额。首先,周擎主张案涉款项均为投资款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杨艺柳主张的三笔借款,第一笔有借条为证,另两笔在转账中均备注为“借款”。相应款项均有转账凭证并与聊天记录印证,故一审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并无不当。周擎
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作,案涉款项系投资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欠款数额的认定。前述借款中,通过首笔借款的书面约定以及转账情况,可以佐证第一、二笔借款周擎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案涉借款利息。两笔借款20万元的月利息为6000元,故转账明细中的对应相同数额的款项应认定系利息。再次,关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四笔款项的认定。杨艺柳主张系周擎委托其购买珠宝的款项,并提交其与案外人的转款凭证。本院认为,从款项金额来看,每次数额不等且非整数,不符合生活习惯;从此后周擎支付的利息数额来看,每月6000元利息未发生改变,可见本金数额并未减少;从二人的好友关系来看,亦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款项的来往;从周擎的举证看,并无证据证明该四笔款项系还款。据上分析,上述款项不足以证明系还款,对周擎的主张不予采信。因一审中周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二审周擎对提出的上诉主张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周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2元,由周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杨烁个人资料2022-08-17 22:21: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0日,周擎向杨艺柳借款10万元,并向杨艺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次日杨艺柳向周擎指定账户转款10万元。2018年4月16日,周擎再次向杨艺柳借款,杨艺柳向周擎指定账户转账10万元,备注为“借款”。2018年9月13日,周擎第三次向杨艺柳借款,杨艺柳向周擎指定账户分两笔转账合计5万元,其中一笔4.5万元转账备注为“借款”。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7月24日,周擎陆续通过银行账户向杨艺柳账户进行多笔转账,用于支付两笔金额为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9年6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杨艺柳主张其对周擎存在三笔借款合计25万元,该三笔借款情况各不相同,逐一分析认定如下:一、本金为10万元的借款,有杨艺柳提供的周擎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本金为10万元的第二笔借款,杨艺柳提供的转账记录备注有“借款”,且有聊天记录佐证,予以确认;三、本金为5万元的借款,因4.5万元的转账记录备亦注有“借款”,结合双方此前两笔借款双方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因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杨艺柳有权随时提出主张要求周擎归还借款,故对杨艺柳诉请周擎清偿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前述借款中,首笔借款双方系以书面形式约定借款利息,周擎的转账情况,可以佐证杨艺柳关于次
笔借款周擎仍按月利率3%的标准实际支付第二笔借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杨艺柳诉请周擎对上述两笔借款合计2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第三笔4.5万元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现杨艺柳主张周擎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周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杨艺柳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自2019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5万元的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8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2元,减半收取2911元,由周擎负担。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周擎与杨艺柳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的事实,周擎并未向杨艺柳借款,双方的资金往来是杨艺柳参与项目投资的往来款。1.2017年11月,周擎参与中建二局贵州省毕节市黔西中泰峰镜项目建筑物租赁业务,杨艺柳参与投资10万元,因项目实际收益约等于月利率3%,基于双方好友关系,所以周擎同意每月先固定支付相当于月利率3%的收益款(以杨艺柳实际投资款项为基数)给杨艺柳。项目收益以最终项目结束后再作总对账、结算分配收益。2.从银行流水体现:杨艺柳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转账多笔10万、5万金额等款项,累计转款514000元(与原审主张的“借款25万元”不符);同时周擎也根据双方约定,多笔转回给杨艺柳款项达430600元,且金额10万多、5万多、1万多、2万多不等。3.因杨艺柳是公务人员身份,不便于与周擎签订书面协议。为了便于计算该笔收益款项,周擎同意杨艺柳以签订“借条”的形式作为杨艺柳参与项目投资的证明,且仅就第一笔投资款项10万元签订了所谓的“借条”。期间杨艺柳还派遣朱辉玲(杨艺柳小姨)到项目经营地任职财务人员,监督项目的财务情况,有相关录音资料为证。二、杨艺柳主张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杨艺柳涉嫌虚假诉讼。1.杨艺柳将自2017年12月11日其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转至周擎的大部分款项恶意备注为“借款”,仅主张周擎向其借款25万元。原审法院并未对周擎与杨艺柳之间在长达1年多的时间内存在往来款项的性质予以核实。2.在周擎一审庭审中缺席的情形下,仅凭杨
艺柳提供的部分银行流水及不确定的“聊天纪录”就对杨艺柳提出的所谓“借款”的主张予以确认,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聊天记录双方并未提到周擎存在向杨艺柳借款的事实;2018年11月3日杨艺柳说到“今年经济下行,各方面压力都很大,你投资也要谨慎啊”、2018年12月1日周擎说到“已经在公司对账了,因为结算了,我在催了,妹妹”、2018年12月16日周擎说到“妹妹,今天黔西的材料我不够钱付…”、2018年12月27日周擎说到“我们出去的钱今天已经收到两笔回来了…”、2018年12月16日周擎说到“妹妹,困难是暂时的,钱收回来我多分你一些”;恰恰可以证明杨艺柳与周擎至今的往来款项是投资款,杨艺柳原审中主张的所谓“借款”其实是投资款。    综上,周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