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弘健、张兵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9 
【案件字号】(2021)冀05民终5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易然刘素娟乔鹏 
【审理法官】许易然刘素娟乔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潘弘健;张兵壮;王腾跃 
【当事人】潘弘健张兵壮王腾跃 
【当事人-个人】潘弘健张兵壮王腾跃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潘弘健;张兵壮 
【被告】王腾跃 
【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明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的二审争议问题系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二上诉人应否偿还相应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潘弘健在借款时虽然不是河北弘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但该公司是其开办运营,公司法人几经变更潘弘健一直是公司高管人员,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3万元借款加上张兵壮转给王腾跃的1440元(其中含30元手续费),与河北萌帮水溶肥料有限公司收到的河北弘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化肥款30%的定金数额相吻合,进而认定王腾跃出借款项实为代替潘弘健支付河北弘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北萌帮水溶肥料有限公司订购化肥的定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持相同意见。其次,潘弘健主张河北弘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北萌帮水溶肥料有限公司购买化肥一事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并称有生效判决佐证,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志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二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愿出具借条并签字捺印,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现,其辩称未收到借款,但又未要求撤回、销毁该借条或通过法律途径行使法定撤销权,故在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本案存在重大误解、胁迫、欺诈等情形情况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张兵壮、潘弘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张兵壮、潘弘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07:26 
潘弘健、张兵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5民终5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弘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兵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腾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兵壮、潘弘健因与被上诉人王腾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6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兵壮、潘弘健上诉请求:1、撤销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6民初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潘弘健一审未到庭,张兵壮不是本案借款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不能准确叙述,造成一审判决错误。1、2018年4月25日,王腾跃和潘弘健签订了借款条,担保人为张兵壮,并未发生借款事实。王腾跃未向潘弘健转账,也没有给现金,所以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2、王腾跃原系河北萌邦水溶肥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与河北弘健农业科技开发公司有业务往来。张兵壮系河北弘健农业科技开发公司员工,其于2018年4月25日转给河北萌邦水溶肥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王腾跃的1440元为首付款,河北弘健农业科技开发公司向河北萌邦水溶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104700元的化肥,此笔化肥为赊欠销售。河北弘健
农业科技开发公司、河北萌邦水溶肥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合同上,明确写明90天内需全部结清货款,而根据当时河北弘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种植的辣椒来说,5月1日开始定植,8月10日开始采收,11月份才能完成采收,90天并不可能回收资金。王腾跃答应说没事,可以等辣椒采收完成再给钱。王腾跃垫付30000元定金,潘弘健、张兵壮并不知情,是由王腾跃和河北萌邦水溶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活动。2018年4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时,还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声明,若河北弘健农业科技开发公司未能支付化肥款,由保险金融公司代为支付。一审庭审中,张兵壮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南和区人民法院向河北萌邦水溶肥股份有限公司调取证据,河北萌邦水溶肥股份有限公司不知何原因并未出具该保险合同。二、河北弘健农业科技开发公司与河北萌邦水溶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二页盖有备案法人潘春涛手章。根据王腾跃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3月19日河北弘健农业科技开发公司法人为潘弘健,本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份,此时该公司法人为潘春涛。根据(2019)冀0133执620号(申请执行人为河北萌帮水溶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为河北弘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潘春涛),石家庄市赵县人民法院认定河北弘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春涛,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河北弘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弘健,故我方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和判决有明显错误。三、若按一审法院认定,王腾跃为河
北弘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定金,在农忙后,潘弘健、张兵壮多次要求王腾跃退换未使用的约3万元化肥,王腾跃拒不履行其业务经理职责,造成河北弘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法与河北萌邦水溶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联系退换化肥,化肥老化造成约3万元损失由谁承担张兵壮开庭时已经提出该问题,一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实做出判决。四、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要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30000元借款支付5000元违约金明显超出本条例规定,而一审判决第一条没有对违约金进行论述,属明显认定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腾跃答辩称,1、张兵壮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系本案当事人。2、本案借款事实客观真实,借款转到了河北萌邦水溶肥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该情况一审法院已经核实,之后张兵壮、潘弘健才签的借条。3、河北弘健农业科技开发公司与河北萌邦水溶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盖有备案法人潘春涛手章的事我不知情,我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的时候法人就是潘弘健。4、欠款到期后,潘弘健、张兵壮从未主动过我,他们说多次要求退还化肥款不是事实。5、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东健个人资料
原告诉称     王腾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弘健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
违约金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3、判令张兵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5日,潘弘健向王腾跃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另约定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潘弘健、担保人张兵壮在借条上签名并摁印。同日,张兵壮向王腾跃转账1440元。2018年4月27日,王腾跃向河北萌帮水溶肥料有限公司转账31410元。2018年5月9日,河北弘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货物收条,该货物收条载明,河北弘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日向河北萌帮水溶肥料有限公司购买产品,所涉货款为104700元,已支付定金31410元,尚欠货款73290元。河北弘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潘弘健。王腾跃曾就本案向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收到诉状的时间是201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