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东与李爱玲、胡齐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结日期】2020.07.31 
案件字号】(2020)新40民终10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凤王国彪何学涛 
【审理法官】赵凤王国彪何学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建东;李爱玲;胡齐梅 
【当事人】张建东李爱玲胡齐梅 
【当事人-个人】张建东李爱玲胡齐梅 
【代理律师/律所】张倩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倩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倩 
【代理律所】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建东 
张东健个人资料
【被告】李爱玲;胡齐梅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作审查。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1-02 07:45:5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8年期间,胡齐梅与张建东系夫妻关系,张建东长期在北海市经营宾馆。2013年12月28日、2016年2月19日,张建东在北海市公证处委托胡齐梅办理向农商银行抵押贷款手续,为此,胡齐梅、张建东签署一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2017年4月5日,胡齐梅、张建东收到农商银行贷款200000元用于生活、经营。2017年12月1日,胡齐梅向李爱玲借款5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2个月,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018年2月1日前还清。李爱玲经过邮政储蓄银行转款给胡齐梅48000元,胡齐梅出具一份借条。2018年4月10日,李爱玲与胡齐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偿还胡齐梅、张建东在农商银行的到期贷款,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期限为3个
月。胡齐梅收款后出具借据一份。庭审中,张建东对借款用于孩子上学和做酒水生意未作辩驳。李爱玲为本案诉讼花费案件申请费2020元。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至2018年期间,胡齐梅与张建东系夫妻关系。胡齐梅向李爱玲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胡齐梅与张建东于2013年结婚至今尚未解除婚姻关系。2018年4月10日,李爱玲通过尾号为XXX账号向胡齐梅银行卡转款195000元,该银行卡当日存入6000元,胡齐梅自认其中5000元系李爱玲支付的现金,以上款项合计201000元,胡齐梅用该款向尾号为XXXX的账户还贷200418.22元。2017年4月6日,伊犁农村商业银行通过尾号XXXX的账户向胡齐梅打入借款200000元。二审庭审中胡齐梅自认2017年12月1日的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和私人借款,2017年12月1日后其银行卡显示转存4笔款项合计3700元,对归还私人借款去向其无法作出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建东出具委托书委托胡齐梅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向农商银行贷款200000元,胡齐梅、张建东共同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该借款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家庭生活和共同经营。现胡齐梅、张建东向李爱玲借款200000元就是为了偿还该贷款,张建东抗辩未签字不知情也没有事后追认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条虽然载明金额50000元,但通过银行流水明细证实胡齐梅实际到款为4
8000元,为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故认定借款48000元,该借款也不是胡齐梅的个人借款,故两笔借款本金合计为248000元,现李爱玲主张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的借款利息(248000元×月息2%×17个月),系对自己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胡齐梅、张建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爱玲借款本金248000元;二、胡齐梅、张建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爱玲借款利息84320元;三、胡齐梅、张建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爱玲案件申请费2020元;四、驳回李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交纳3162.5元,由胡齐梅、张建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建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250000元合计两笔债务的借款主体是李爱玲和胡齐梅,其既未签字也未收款,其中200000元银行借款其只是作为抵押人,而非债务人。案涉借款不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胡齐梅是债务人,应由胡齐梅个人承担。综上所述,
张建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建东与李爱玲、胡齐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2020)新40民终1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东,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防城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系张建东弟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玲,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成(系李爱玲哥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齐梅,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伊宁市二十四小学教师,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上诉人张建东因与被上诉人李爱玲、胡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2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张倩,被上诉人李爱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成,被上诉人胡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建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250,000元合计两笔债务的借款主体是李爱玲和胡齐梅,其既未签字也未收款,其中200,000元银行借款其只是作为抵押人,而非债务人。案涉借款不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胡齐梅是债务人,应由胡齐梅个人承担。
     李爱玲辩称,案涉借款胡齐梅用于归还夫妻共同向银行贷款,对此有张建东在银行的承诺书,一审判决正确。
     胡齐梅辩称,案涉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
     李爱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齐梅、张建东偿还借款250,000元;2、胡齐梅、张建东支付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的利息85,000元(按照本金250,000元,月息2%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均由胡齐梅、张建东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