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廷、何艳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23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贾虹刘明军李超 
【审理法官】贾虹刘明军李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建廷;何艳阳;董国卫 
【当事人】张建廷何艳阳董国卫 
【当事人-个人】张建廷何艳阳董国卫  张东健个人资料
【代理律师/律所】龚战龙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龚战龙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龚战龙 
【代理律所】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建廷;何艳阳 
【被告】董国卫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诉涉双方借款合同是否约定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诉涉双方借款合同是否约定利息。董国卫提起本案诉讼所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明确写明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张建廷、何艳阳虽主张利息部分系董国卫私自添加,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张建廷、何艳阳主张张建廷所偿还钱款为偿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亦无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何艳阳、张建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8.0元,由上诉人何艳阳、张建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23:58: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3月19日,董国卫与何艳阳、张建廷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建廷向董国卫借款10万元,时间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利息按照月息4分计算,先行支付两个月利息8000元,何艳阳以其名下位于新石中路××号房产抵押给董国卫,为张建廷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董国卫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张建廷账户转账92000元。2、2013年8月20日,董国卫与张建廷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建廷向董国卫借款10万元,时间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利息按照月息4分计算,先行支付两个月利息8000元,合同中虽约定何艳阳以其名下位于新石中路××号房产抵押给董国卫,但何艳阳并未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同日,董国卫自其名下银行卡中取现92000元,并存入了张建廷的账户内。3、2015年6月29日,
张建廷通过转账方式向董国卫还款5万元,2015年6月30日,张建廷通过转账方式还款4万元,张建廷认为该两笔转款还的是第一笔借款的本金。2018年3月22日,张建廷通过转账方式向董国卫还款1万元,2018年5月11日,张建廷通过转账方式向董国卫还款1万元,张建廷认为该两笔转款还的是第二笔借款的本金。董国卫则认为以上还款11万元均为利息。另张建廷述称其多次以现金形式向董国卫偿还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何艳阳、张建廷虽辩称其签署的合同当时为空白合同,但何艳阳、张建廷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何艳阳、张建廷对合同中的签名以及借款的事实均认可,故该院对于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均予以确认。董国卫于第一笔借款合同签署当日向张建廷支付借款92000元,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过高,现董国卫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则每月产生的利息为1840元,至2015年6月30日张建廷还款9万元时,期间合计27个月11天,利息应为50351元;张建廷于2013年8月20日再次向董国卫借款92000元,第二笔借款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合计22个月10天,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利息应为41090元,两笔借款产生利息合计91441元,在合同无特别约定下张建廷还款应视为先支付利息,据此,截止2015年6月30日张建廷尚欠董国卫借款本金184000元,
尚欠利息1441元,该院对董国卫主张张建廷偿还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8年3月22日张建廷偿还董国卫1万元,2018年5月11日张建廷偿还董国卫1万元,该2万元在后续利息中予以扣减。张建廷述称其多次以现金形式向董国卫偿还借款,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董国卫主张何艳阳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后,何艳阳未对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属于违约行为,该房产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其价值远远超过92000元及相应利息,故何艳阳应当对张建廷的第一笔借款92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何艳阳未在第二份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故对于董国卫主张何艳阳对该份借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董国卫交纳的保全保险费并非董国卫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费用,故该院对董国卫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建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国卫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以18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扣减张建廷已偿还的利息2万元);何艳阳对张建廷第一笔借款本金92000元及相应利息向董国卫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董国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何艳阳、张建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2、依法改判张建廷向董国卫偿还借款9.2万元本金及利息;3、依法改判何艳阳无担保责任;4、一审、二审
的诉讼费用由董国卫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张建廷与董国卫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方式,以为都是熟人,临时周转用,出于相互信任很多条款都是空白。董国卫一审提供的借款合同的上述内容都是董国卫事后自己填写的,并不是张建廷的真实意思表示。2、张建廷先后向董国卫借款两笔,应分两笔分别偿还,共计18.4万元。2015年6月29日和6月30日向董国卫还款共计9万元,后来又给付了5000元现金,应视为第一笔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因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方式)。后续的一万元转账和二万现金应视为偿还第二笔借款。3、何艳阳只在第一笔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第一笔借款已还清,其担保责任应当解除。二、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方式有错误,应当扣除已归还的本金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改判。综上所述,何艳阳、张建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建廷、何艳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23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艳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国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战龙,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艳阳、张建廷因与被上诉人董国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4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