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4.11.24
【字 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施行日期】1994.11.24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深圳的旅游景点【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景区管理
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开发风景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区以梧桐山为中心,东临盐田工业区,西起东湖公园、深圳水库,南接罗沙公路沿线,北靠特区管理线(以下简称四至界线)。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会同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特区城市规划合理划定风景区详细的四至界线。
  第三条 风景区的开发和建设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规划,实行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 风景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风景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随意改变。
第二章 风景区管理机构
  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的管理工作。风景区内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
律、法规和规章;(二)参与组织编制风景区详细规划,具体组织实施;(三)负责风景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协调风景区内各单位对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四)负责风景区内植树造林、育林、防火、灭虫等森林保护和管理工作;(五)审查风景区内建设项目,对在建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六)负责风景区内的治安工作;(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风景区内东湖公园、仙湖植物园的保护和管理,分别由东湖公园和仙湖植物园的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管理机构对其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章 风景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风景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区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风景区详细规划非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风景区的四至界线,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立桩标定界线。
  第十一条 风景区的土地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风景区详细规划进行管理。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建设规模。
  在风景区内不得审批临时性用地。
  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的申请,填报《建设选址审批书》。
  前款《建设选址审批书》,应当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加具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凡承担风景区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持有设计资质证书,经风景区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进行设计。
  凡承担风景区建设项目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有施工资质证书,经风景区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按风景区详细规划建设的各项设施,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彩以及规模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在风景区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与风景和游览无关以及破坏
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疗养场所和管理机构的办公、生活设施以及基他大型工程项目。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根据风景区详细规划,积极开发风景区名胜资源,逐步完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四章 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各项制度,落实保护和管理责任,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风景区内的封山育林、植树绿化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
  风景区内的林木均属特殊用途林,不分权属都应当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划指导抚育管理,未经批准不得砍伐。必要的疏伐、更新以及砍伐林木,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监督。
  严禁砍伐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加强森林防火宣传,落实各项森林防火措施,配备护林防火队伍和通讯、消防器材,并与风景区内所有单位、居民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进行野外生产性用火,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森林防火期内,应严格控制野外火源,加强火情火险监督。严禁擅自烧山、烧荒、野炊。
  第二十条 在风景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木副产品,必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应限定数量,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负责保护风景区的地貌、土壤、动植物栖息环境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狩猎等破坏风景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内水体、大气的保护和管理,禁止污染或破坏水体、大气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及垃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风景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安全设施和接待服务设施,严禁破坏、非法改变用途或随意移动。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区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区域和营业范围内经营。经营饮食业还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的游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物,注重卫生,遵守游览注意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