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合功与王富光、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秦兰草民
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合功,男,汉族,1958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小明,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富光,男,汉族,1939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张金吾,男,汉族,1940年1月26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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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全聚海,男,汉族,1938年8月8日出生。
被告闫素清,女,汉族,1942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靳晓东,男,汉族,1945年2月25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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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兰草,女,汉族,1945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春、向承忠,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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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合功因与被告王富光、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秦兰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6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6年6月1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李合功,于2006年6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秦兰草、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五被告,于2006年6月1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富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功的委托代理人韩小明,被告王富光、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的委托代理人郑金宁,被告秦兰草的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合功诉称: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东升学校)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03年11
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对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东升学校及各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经查,东升学校为六被告合伙举办,该上述合伙人应当对东升学校的债务负偿还责任。由于被告不能偿还
借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2003年1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时止)计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富光、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五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主体是原告与东升学校,并非原告与五被告;2、东升学校是教育类民办企业法人组织,该校的举办者是焦作中华职教社,至今东升学校并未注销,其主体仍然存在,原告起诉五被告于法无据;3、东升学校于2004年6月15日被其上级主管机关强行关闭,强行分流学生,接管学校的全部人、财、物,并组成“专案组”专门组织处理东升学校的善后事宜。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条之规定,学校被强行关闭依法就应当由其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原告起诉对象依法应当是焦作市教育局东升学校清算组;4、原告起诉已过时效,其诉讼请求已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金吾补充如
下辩称意见:2005年11月3日成立了查处东升学校专案组后,学校流失了部分财产、资金,学校的财产资金是是由教育局收缴、管理的,抽走学校资金属于虚假行为,是教育局、审计单位的严重失职行为。在学校登记时的审批,违反法律程序,属于违规登记。根据1998年国务院下发的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相关条文和2001年国家教育部、民政部下发的关于教育类民办非企业的登记颁发,当时是完全适用的,如变更学校的性质须经提交申请、主管部门批后报登记机关,在这两个条件都没有的情况下,民政局变更了学校的性质,此乃主体错误。当时学校的章程等相关材料都由秦兰草提供的。被告全聚海补充如下辩称意见:学校解散,没有人通知被告,学校财产都是由教育局管理,被告都无权动用,让被告承
担责任不合法。
被告秦兰草辩称:1、焦作东升双语学校是本案债务人,依法由该校清偿本案债务,与被告秦兰草无关。2000年6月8日,东升学校是由焦作市中华职业教育社申请,经焦作市教委批准组建的民办学校。同年7月30日,焦作市教委给该校颁发了教社证字080030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取得法人资格。正如原告所诉,是原告将钱借给了东升学校,并由该校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据此,原告与东升学校之间依法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债务依法应由东升学校清偿,与被告秦兰草无关;2、被告秦兰草不是东升学校的合伙人,原告诉称被告秦兰草应承担本案债务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002年6月18日,东升学校向焦作市民政局呈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申请表》中,全体合伙人签字为被告王富光、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同年9月28日,焦作市民政局[焦民(2002)115号]《焦作市民政局关于焦作宏昌学校等51家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的批复》批准东升学校为合伙学校。被告秦兰草既没有在上述申请表中签字参加合伙,也没有在2002年6月15日《焦作东升双语试验学校章程》上签字同意,故被告秦兰草不是该校的合伙人。原告将被告秦兰草列为被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5)解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秦兰草是东升学校合伙人的证据。2005年12月3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5)解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认
定被告是东升学校的合伙人的判决是自相矛盾,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被告秦兰草认为本案债务依
法应由东升学校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民法调整范围,是否是平等主体,属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2、原告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李合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收据一张,证明东升双语实验学校200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3、股份制章程和一份会议纪要。证明两点:一是证明被告秦兰草也是东升学校的合伙人,二是证明被告秦兰草自愿承担东升学校的对外债务;4、民政局的登记材料。证明东升学校的性质属合伙形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告王富光、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秦兰草均为东升学校的合伙人。五被告王富光、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证据2记载的是2003年11月6日,签字的是借款人东升学校而不是五位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证据3中的会议纪要不能证明五位被告是债务人,反而上面显示东升学校被永威集团接收,原告更不应该起诉五位被告;3、对证据3中的股份制章程,说明该学校的性质是股份制不是合伙制,两者法律关系不同。4、对证据4,民政局文件上记载的东升学校属法人组织,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组织由政府接管,证明该学校是民办组织而不是合伙性质,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秦兰草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明确谁是债务人。上面盖的章是东升学校,所以被告应是东升学校;3、对证据3有异议,章程是在学校资金困难的情况下制定的,但是后来并未到合适资金,故是废纸一张。该章程虽出台,但没
走合法程序,故没作用。以会议纪要来证明被告秦兰草是合伙人,以此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是错误的。原告混淆了概念,合伙与股份是不同的,不能拿股份制章程说明被告秦兰草是合伙人。对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来承担债务的依据。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辩称:民政局的登记上注明学校是合伙性质,各被告在合伙人栏中签名,至今民政局的登记也没改变,性质
应为合伙,王富光、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五被告在合伙人栏中签字已证明其有被告资格。会议纪要已证明秦兰草有出资并愿意承担对外债务,对学校也实施了管理,因此,被告秦兰草应属合伙人。
五被告王富光、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办学许可证,证明东升学校至今还是一个法人组织,没有任何单位、组织改变其性质;2、报纸摘要,证明东升学校是教育局开办的组织,2004年由教育局接管学校的人、财、物及权利义务;3、审计报告,证明东升学校在申报、审批过程中有虚假出资等行为,还证明学校的性质问题;4、收条。证明学校不是合伙性质,不然不会向私人收钱;5、社会力量办学审批表,证明东升学校不是合伙组织。原告李合功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主张的性质并无矛盾;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学校是教育局开办的;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学校的性质不是合伙性质;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收条也不能反映教育局接管了学校的人、财物和权利义务。被告秦兰草质证后认为:对许可证、报纸、审计报告、收条、审批表的真实性均
无异议,对于学校性质应由法庭认定。
被告秦兰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证明学校法人主体资格;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请表,证明2002年6月18日,学校由五被告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王富光等向市民政局申请将该校变更为“合伙”性质,后经批准,证明与秦兰草无关。原告李合功质证后认为:被告秦兰草举证进一步证明学校为合伙性质,至于秦兰草是不是合伙人,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已经证明。五被告王富光、张金吾、全聚海、闫素清、靳晓东对于秦兰草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用证据2证明五被告为合伙人不符合事实,因学校性质没有变更,虽然民政局登记为合伙,但教育许可证并没有变更过来。被告秦兰草对原告及其五被告的质证意见辩称: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说明学校是一个法人组织,钱应由学校来还,而不是被告。被告秦兰草是以中华教育社的成员身份参与管理的,不是学校领导人身份,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