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佳玥、杨艾霓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李嘉艾【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04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200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
【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佳玥;杨艾霓
【当事人】李佳玥杨艾霓
【当事人-个人】李佳玥杨艾霓
【代理律师/律所】杨帅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帅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帅
【代理律所】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李佳玥
【被告】杨艾霓
【本院观点】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李佳玥是否应当向杨艾霓返还2万元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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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李佳玥是否应当向杨艾霓返还2万元借款。杨艾霓主张李佳玥向其借款2万元,但一直未偿还;其提交了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已经尽到初步举证责任。李佳玥抗辩其收到的2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还款,并提交了三次向杨艾霓转账记录,其中最后一笔转账记录为9930元。杨艾霓因此提交了与苹果公司销售人员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9850元及与李佳玥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9930元,并主张两笔差额80元是运费、手机壳、膜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抗辩意见,结合双方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后认为,杨艾霓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
可以采信,可以证明9930元是李佳玥购买苹果手机等费用而不是还款。李佳玥的上诉主张,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李佳玥返还杨艾霓2万元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佳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7:18: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佳玥于2021年6月29日向杨艾霓借款20000元,杨艾霓通过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李佳玥,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因李佳玥至今未偿还杨艾霓上述款项,故杨艾霓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艾霓向李佳玥转款20000元,双方之间是否系借款合同关系。杨艾霓提交了聊天截屏,该聊天记录显示李佳玥称用钱报专升
本的班,并称“我走的时候再给你”,之后对20000元进行了收款,能够证明李佳玥因所需资金向杨艾霓借款并打算以后还款的意思表示,李佳玥虽对该聊天记录不认可,但从双方此后的短信记录来看,能够与该聊天的内容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李佳玥向杨艾霓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李佳玥称该款系杨艾霓偿还此前向李佳玥的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故对杨艾霓主张的借款2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李佳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艾霓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李佳玥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佳玥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678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2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借款凭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聊天截屏和短信记录均为图片复印件,庭审中上诉人要求核对原始载体,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上诉人对该两组证
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朋友关系,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记录的总金额与本案标的金额大体一致,20000元转账实为还款,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艾霓提交与苹果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拟证明李佳玥向其转款9930元是购买手机的款项。杨艾霓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杨艾霓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但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聊天记录中的转款时间与数额与9930元不符合,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转款9930元为购买手机的价款。本院对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他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佳玥、杨艾霓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200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艾霓。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佳玥因与被上诉人杨艾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6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佳玥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678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2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借款凭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聊天截屏和短信记录
均为图片复印件,庭审中上诉人要求核对原始载体,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上诉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朋友关系,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记录的总金额与本案标的金额大体一致,20,000元转账实为还款,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艾霓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杨艾霓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佳玥给付杨艾霓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李佳玥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佳玥于2021年6月29日向杨艾霓借款20,000元,杨艾霓通过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李佳玥,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因李佳玥至今未偿还杨艾霓上述款项,故杨艾霓诉讼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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