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永铭投资有限公司与祁雯、胡家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3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24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侃相媛媛钟慧钊
【审理法官】周侃相媛媛钟慧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永铭投资有限公司;祁雯;胡家齐;王希权
【当事人】南京永铭投资有限公司祁雯胡家齐王希权
【当事人-个人】祁雯胡家齐王希权
【当事人-公司】南京永铭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钢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程勇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陈星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钢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程勇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陈星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钢程勇陈星
【代理律所】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南京永铭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祁雯;胡家齐;王希权
【本院观点】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用人者责任,即王希权因侵权行为致使祁雯、胡家齐产生的全部损害后果均应由上诉人承担,而不受王希权是否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影响,上诉人应当赔偿祁雯、胡家齐因案涉侵权行为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经查,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对王希权享有追偿权,同时,本案判决亦并不会对上诉人另案向王希权主张追偿权造成障碍,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王志文前妻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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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祁雯、胡家齐放弃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权利,认可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赔偿标准和数额。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用人者责任,即王希权因侵权行为致使祁雯、胡家齐产生的全部损害后果均应由上诉人承担,而不受王希权是否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影响,上诉人应当赔偿祁雯、胡家齐因案涉侵权行为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纵观案涉事件发生的全过程,王希权主动追砍祁雯、胡家齐的行为显然属于重大过错方,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对祁雯、胡家齐的各项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各方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损失标准及数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如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一并判决其对王希权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查,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对王希权享有追偿权,同时,本案判决亦并不会对上诉人另案向王希权主张追偿权造成障碍,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京永铭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上诉人南京永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24: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9日14时许,王希权在南京市江宁区壹培训文化创意主题园区门口处,因停车收费等问题,与祁雯发生争吵。争吵中,王希权从门岗里屋的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砍砸祁雯所驾驶汽车的驾驶室一侧窗玻璃及前挡风玻璃,祁雯带其子胡家齐从车里逃出,王希权遂持菜刀追砍摔倒在地的祁雯、胡家齐,致祁雯、胡家齐受伤。祁雯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10天,经诊断为双侧顶骨、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右侧面部皮肤裂伤、左侧中指、无名指指甲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胡家齐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南京市儿童医院、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左拇指创伤性截断、头皮裂伤,住院20天。经祁雯、胡家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对祁雯、胡家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3日,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祁雯的损伤未构成残疾;祁雯的误工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
期限评定为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2018年11月29日,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胡家齐手功能丧失分值为10分,构成十级伤残;胡家齐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祁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89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20元/天某10天)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某30天)、护理费1800元(住院10天某100元/天+出院10天某80元/天)、误工费10468.77元(按2017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685元计算60天)、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5400元,总计30961.13元;胡家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8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某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某60天)、护理费7600元(住院20天某100元/天+出院后70天某80元/天)、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某20年某10%)、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1200元,总计136798.79元。祁雯另支付鉴定费2900元,胡家齐另支付鉴定费2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希权系永铭公司工作人员,在从
事停车场门卫工作中,因停车收费等问题与祁雯发生争吵,后追砍致祁雯、胡家齐受伤、车某。事件的起因系王希权执行工作任务引发,虽然王希权在此过程中负有重大过错,但不能因此否认事件与其工作任务之间的内在联系。王希权殴打祁雯、胡家齐行为应视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依法由永铭公司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因祁雯与王希权就停车收费等问题发生争吵,双方未保持克制、谨慎,致使冲突升级,导致祁雯、胡家齐受伤,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应由王希权承担主要责任,祁雯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永铭公司对祁雯、胡家齐的各项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应由永铭公司赔偿祁雯27865.01元、赔偿胡家齐123118.91元,故对祁雯、胡家齐要求永铭公司赔偿其损失祁雯50879.03元、赔偿胡某146863.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永铭公司抗辩王希权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但永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仍需赔偿祁雯、胡家齐因本次侵权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损失,故对永铭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祁雯主张其误工费按年收入116000元计算,仅提交误工证明、职业证书予以证明,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酌定按2017年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对祁雯、胡家齐各项诉请超出法律规定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永铭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祁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7865.01元、赔
偿胡家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3118.91元;二、驳回祁雯、胡家齐对王希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祁雯、胡家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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