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英与乌兰察布市港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子王旗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4
【案件字号】(2020)内09民终7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郝春雷尹志明刘国婷王志文前妻
【审理法官】郝春雷尹志明刘国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英;乌兰察布市港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子王旗分公司
【当事人】王英乌兰察布市港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子王旗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英
【当事人-公司】乌兰察布市港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子王旗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英
【被告】乌兰察布市港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子王旗分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王英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港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子王旗分公司所
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不予受理开庭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仲裁协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英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港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子王旗分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该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对双方争议解决的方式具有当然约束力。本案系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属于仲裁条款涵盖的仲裁事项,上诉人不应当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0:08:53
王英与乌兰察布市港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子王旗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9民终7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港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子王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进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英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港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子王旗分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20)内0929民初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英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港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子王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李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英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港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子王旗分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该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对双方争议解决的方式具有当然约束力。本案系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属于仲裁条款涵盖的仲裁事项,上诉人不应当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落款
审判长郝春雷
审判员尹志明
审判员刘国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晓芳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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