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志龙、苏雯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志文前妻【审结日期】2020.08.24
【案件字号】(2020)皖18民终12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储全胜胡继泽魏牟莉
【审理法官】储全胜胡继泽魏牟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志龙;苏雯雯;孔文祥
【当事人】徐志龙苏雯雯孔文祥
【当事人-个人】徐志龙苏雯雯孔文祥
【代理律师/律所】徐涛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马超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唐莉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涛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马超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唐莉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涛马超唐莉
【代理律所】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志龙;孔文祥
【被告】苏雯雯
【本院观点】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于2019年4月18日,徐志龙提交的证据表明孔文祥与苏雯雯于2019年4月25日离婚,能够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孔文祥与苏雯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徐志龙在2018年2月至2019年5月一年多时间内,擅自多次向不特定多人发放借款,赚取月利率3%至6%的高额利息。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徐志龙在2018年2月至2019年5月一年多时间内,擅自多次向不特定多人发放借款,赚取月利率3%至6%的高额利息。参照2019年9月11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
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一审据此认定徐志龙为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正确,徐志龙认为其不构成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故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徐志龙以苏雯雯系保证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正确。徐志龙未诉请苏雯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在本案中对苏雯雯是否承担共同责任不予审理。徐志龙上诉称案涉债务已由夫妻共同之债转化为连带之债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上诉人徐志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42:59
【一审法院查明】苏雯雯辩称,1.徐志龙长期违法私放,法院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一审查明徐志龙在2018年多次向不特定人发放借款,根据银行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参
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第五十三条及安徽省亳州市六部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职业放贷的相关意见的规定,徐志龙在2018年多次反复从事获取高利的民间借贷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徐志龙为职业放贷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苏雯雯离婚后无需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该笔款项系孔文祥向徐志龙借取,苏雯雯对借款的经过、用途、还款等事宜皆不清楚,苏雯雯只是在保证人处签字;其次,夫妻双方签字确认或者一方签字时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才能认定为夫妻债务,本案中苏雯雯仅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未在借款人处签字,很明显苏雯雯认为这笔债务是孔文祥的个人债务;再次,现孔文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拘留,苏雯雯对案涉借款的具体用途不清楚,徐志龙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3.因徐志龙为职业放贷人,根据银行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行为因违反效力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从合同也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苏雯雯作为担保人对借款合同的无效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苏雯雯不承担责任。综上,苏雯雯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徐志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徐志龙与孔文祥建立借贷关系,徐志龙34次向孔文祥出借款项(含2019年3月30日以童树立名义出借的40万元),
放款余额1186.8万元;孔文祥还款及支付利息95次,还款余额(含利息)1148.29万元。上述借款、还款往来中,借款期限一般为7日、10日、30日,借款期限7日的借款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30日的借款月利率为3%,并存在借款时预付利息现象。2019年4月18日(系徐志龙向孔文祥出借款项截止日),孔文祥向徐志龙借款,徐志龙当日通过其在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支行账户,经网上银行转给孔文祥40万元。孔文祥、苏雯雯均在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时,徐志龙提供了甲方(贷款人)为徐志龙的民间借贷合同打印件,孔文祥在乙方(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手印,苏雯雯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按手印。该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甲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借给乙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25日;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月利息3分人民币12000元整;违约责任:借款期满,乙方应按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甲方随时就本金及相应利息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双倍利息等相关费用由乙方和担保人承担;担保公司(担保人)要承担以上的全部法律责任和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本金和利息还清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徐志龙确认孔文祥支付的利息全部抵充本金,按此方法计算后,请求孔文祥偿还余欠本金38.5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偿还之日止)。徐志龙于2020年4月20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请求对被申请人苏雯雯的资金118132元予以冻结,对其名下房产泾县泾川镇千亩园路115号江景郦城观澜苑G-11幢3层302室予以查封。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皖1823民初470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苏雯雯的资金118132元,查封了苏雯雯名下房产泾县泾川镇千亩园路115号江景郦城观澜苑G-11幢3层302室(权证号房地权证泾县字第××号)。一审另查明,2018年2月7日、2018年5月9日、2018年6月11日,徐志龙分别借款给章建伟150000元、350000元、350000元,月利率均为3%。2019年1月,徐志龙借款给宣城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300万元,月利率4%。2018年3月19日,徐志龙借款给吕先贵15×××××元;2018年10月15日,徐志龙借款给戴冬梅400000元;2018年11月7日,徐志龙借款给倪进春500000元;前述三笔借款均计付利息。孔文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泾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侦查。经对一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证据采信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徐志龙不具备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资格,在2018年2月至2019年5月一年多时间内,擅自多次向不特定多人发放借款,赚取月利率3%至6%的高额利息,其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业性,应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与孔文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苏雯雯为孔文祥借款向徐志龙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系借贷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从合同无效。苏雯雯对从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孔文祥依据该合同取得的借款应予返还并依法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徐志龙将孔文祥支付的利息全部抵充借款本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徐志龙出借11868000元,孔文祥偿还11482900元,两相充抵,孔文祥尚欠385100元。徐志龙要求孔文祥偿还借款385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苏雯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孔文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徐志龙借款38.5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
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款汇入徐志龙的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支行账号62×××09;二、驳回徐志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孔文祥负担;财产保全费2445元,由徐志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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