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建武、辛君贤与被上诉人姚亚银、原审被告辛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王志文前妻(2021)陕05民终2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耀武李豪玲徐新卫 
【审理法官】杨耀武李豪玲徐新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建武;辛君贤;姚亚银;辛志文 
【当事人】王建武辛君贤姚亚银辛志文 
【当事人-个人】王建武辛君贤姚亚银辛志文 
【代理律师/律所】陈永刚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永刚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永刚 
【代理律所】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建武;辛君贤 
【被告】姚亚银;辛志文 
【本院观点】王建武偿还了盛隆典当行的款项后,又从姚亚银处借款,两笔借款的出借方不同,即使出借方相同,也属于两笔不同的借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代理合同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建武偿还了盛隆典当行的款项后,又从姚亚银处借款,两笔借款的出借方不同,即使出借方相同,也属于两笔不同的借款。2017年4月份的借款因王建武清偿而消灭,姚亚银起诉主张2018年9月28日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2017年4月份的借贷关系不予涉及是正确的。王建武、辛君贤上诉主张扣除2017年4月份借贷中的高利息部分,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建武、辛君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1元,由上诉人王建武、辛君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7:06:49 
上诉人王建武、辛君贤与被上诉人姚亚银、原审被告辛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民终2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武。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君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武,系辛君贤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亚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辛志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建武、辛君贤因与被上诉人姚亚银、原审被告辛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6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武、被上诉人姚亚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亚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建武、辛君贤、辛志文共同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王建武、辛君贤、辛志文从姚亚银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王建武、辛君贤、辛志文向姚亚银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款后债务人清偿利息至2019年11月27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姚亚银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辩称     王建武、辛君贤在一审答辩称:双方之间并未于2018年9月28日发生借贷关系。姚亚银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应无效,利率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应当驳回姚亚银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28日,王建武、辛君贤、辛志文向姚亚银出具200000元借条及收条各一份。2018年9月30日,姚亚银通过其姚银利农村信用合作
联社账户向王建武转款200000元。姚亚银主张王建武、辛君贤、辛志文借款用途为清偿之前拖欠姚亚银的借款,并自认王建武借款后已按照月息3分清偿利息至2019年11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姚亚银通过其姚银利银行账户转款给付王建武款项200000元,王建武、辛君贤、辛志文向姚亚银出具借条及收条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王建武、辛君贤辩称其并未与姚亚银发生借贷关系的意见,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姚亚银自认其给付王建武款项用途为王建武、辛君贤、辛志文清偿之前对姚亚银所负债务,一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姚亚银自认的王建武按照月息3分清偿14个月利息的事实,一审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其利率约定亦属无效。姚亚银贷款对象主体众多,其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属“职业放贷人”,故姚亚银与王建武、辛君贤、辛志文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王建武、辛君贤、辛志文从姚亚银处取
得的借款本金应当返还,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属无效,已经履行部分的利率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下余部分应视为返还本金,未履行部分按照年利率6%计算。一审确定王建武、辛君贤、辛志文已付款项83400元中含利息27800元,本金55600元,故王建武、辛君贤、辛志文应当返还姚亚银本金1444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王建武、辛君贤、辛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亚银款项本金144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亚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建武、辛君贤、辛志文负担1552元,由原告姚亚银负担59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建武、辛君贤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清偿被上诉人姚亚银借款45000元,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45000元。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称2018年9月28日发生20万元的借贷,事实是被上诉人虽有借条及银行转
账记录,但此期间双方并未发生借贷,被上诉人之夫系职业放贷人,被上诉人系案件关联人,被上诉人虽有转账凭证,但这是被上诉人套路了二上诉人。在转账后,被上诉人又将所转的20万元要回了,目的只是为了让二上诉人重打借条,完善没有实质发生借贷的手续,而双方借贷是2017年4月份,二上诉人一直是按月息3分清利息至2019年11月27日,对这段高利息应当扣除,抵作本金(按月息2.5分扣除31个月,应为155000元本金),而原审法院未查明,也未扣除。另外,本案借款主合同无效,辛志文签订的担保合同亦无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亚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9年9月28日,上诉人和辛志文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借条上约定月利率3分,一审根据法律规定将超出法律保护的已付利息抵扣本金后认定本案借款下欠金额正确。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系2017年4月借款的基础上形成的观点不成立,倒账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因为辛志文没有上诉,且其也不是担保人。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王建武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姚银利转款20万元,用于偿还2017年4月7日借盛隆典当行的款项。同日,王建武、辛君贤、辛志
文向姚亚银出具了20万元借条及收条各一份。2018年9月30日,姚亚银通过姚银利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向王建武转款20万元,履行了支付出借款的义务。借贷发生后,王建武已按月息3分清偿利息至2019年11月27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