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振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1
【案件字号】(2020)皖16民终10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斌陈芹任静
【审理法官】程斌陈芹任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振中;吕月冰;赵念清
【当事人】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振中吕月冰赵念清
【当事人-个人】朱振中吕月冰赵念清
【当事人-公司】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余家燕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胡进举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余家燕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胡进举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余家燕胡进举
【代理律所】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王志文前妻
【原告】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振中
【被告】吕月冰;赵念清
【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伤残赔偿金、后续费、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合理;2.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万达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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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伤残赔偿金、后续费、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合理;2.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万达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吕月冰的伤情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受委托鉴定机构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受害人吕月冰的伤情、依照鉴定程序和鉴定规则出具的万达建设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
不当。本案后续费虽未实际发生但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的后续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吕月冰的后续费有鉴定意见佐证且结合吕月冰的伤情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受伤情况、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吕月冰因工作时不慎被压槽机挤伤左手,致左手示、中、环指末节指骨缺失,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赵念清雇佣吕月冰为其承包的工程从事劳务作业双方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吕月冰因劳务作业遭受人身损害劳务关系的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赵念清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劳务且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赵念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吕月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划分适当应予维持。万达建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吕月冰承担责任比例过低、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万达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涡阳县阳光医院工程的水电项目分
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朱振中朱振中又交给无施工资质的赵念清实际施工,万达建设公司、朱振中对于吕月冰的损失应当与雇主赵念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达建设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万达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上诉人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5:27: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14日8时许,吕月冰在涡阳县新阳光医院建筑工地施工时,被压槽机挤伤左手,后被工友送至医院急救,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0053元,经医疗诊断为左手示中环指指端缺损。后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月冰因工作时不慎被压槽机挤伤左手部,致左手示、中、环指末节指骨缺失构成九级伤残,“三期"期限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安装美容指费用1500元,建议每两年更换一次。另查明,涡阳县阳光医院将阳光医院新院住院楼的主体工程与地下室工
程发包给万达建设公司,万达建设公司将工程的水电项目分包给朱振中,朱振中又到赵念清实际施工,吕月冰系由赵念清雇佣。吕月冰、朱振中、赵念清均无相应建筑资质。对吕月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053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费,吕月冰后续安装美容指一次需1500元,每2年更换一次,吕月冰今年24周岁,按平均寿命75岁计算,吕月冰需更换26次(包含第一次安装费),此项获赔39000元(1500元次×26次);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吕月冰的营养期为30天,此项获赔900元(3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吕月冰住院20天,此项获赔2000元(100元天×20天);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吕月冰的护理期为30天,此项获赔3987元(132.9元天×30天);6、误工费,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8年11月15日,计62天,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此项获赔6138元(99元天×62天);7、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吕月冰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此项获赔51032元(12758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根据吕月冰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6000元;9、鉴定费1500元,系吕月冰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10、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吕月冰并未提供其丧失劳
动能力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吕月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4111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吕月冰与赵念清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吕月冰在为赵念清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赵念清应依法承担雇主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建筑水电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称的建筑活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按其拥有的资质条件,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万达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有相应资质或生产条件的人实施水电工程,朱振中、赵念清均无此资质,吕月冰身体受到伤害,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吕月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仍然从事水电安装业务,在操作过程中不慎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失,该院酌定其自身承担20%的损失,由赵念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元,扣除赵念清已垫付的*****元,还应赔偿*****元,万达建设公司、朱振中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赵念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吕月冰*****元;二、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振中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吕月冰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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