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龙、王红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志文前妻【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2 
【案件字号】(2021)鄂09民终22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伟蒋家鹏鲁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志龙;王红娥 
【当事人】李志龙王红娥 
【当事人-个人】李志龙王红娥 
【代理律师/律所】何迪世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王华兵湖北天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迪世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王华兵湖北天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迪世王华兵 
【代理律所】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湖北天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志龙 
【被告】王红娥 
【本院观点】对王红娥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社会公共利益代理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李志龙主张其于2018年8月22日之前通过支付宝向王红娥转账系用于还款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李志龙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达到其证明目的。而且,李志龙出具借条的时间系在上述支付宝转账记录之后,结合双方曾经是恋人关系且进行同居生活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述支付
宝转账系作为李志龙的还款,并无不当。李志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认定,李志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又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王红娥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对其二审中关于双方于2018年5月29日发生的18万元的转账不应认定为李志龙的还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李志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李志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2:10: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红娥与李志龙曾经系恋爱中的朋友关系。在王红娥、李志龙恋爱期间,李志龙因做钢材生意缺少资金向王红娥借款300000元,2018年4月8
日王红娥向李志龙的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此后,从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李志龙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为6228××××7979)以及支付宝账户分12次向户名为王红娥的支付宝、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84000元。王红娥、李志龙于2018年8月份闹矛盾、分开。2019年1月29日,王红娥与他人一起约六七人到李志龙处,李志龙向王红娥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红娥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归还日期2019年6月1日”。现王红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志龙偿还王红娥借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李志龙承担。    另认定,王红娥当庭陈述,2019年1月29日李志龙出具的250000元欠条是由2018年4月8日出借给李志龙的300000元演变而来的;王红娥、李志龙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只有这一笔300000元借款,也仅有这一笔大额转款交易。且陈述,2018年8月份的时候,李志龙就联系不上了,号码都拉黑了,王红娥通过支付宝联系李志龙,李志龙从2018年8月份开始陆陆续续用支付宝一共转了50000元给王红娥。但王红娥只认可王红娥手机中存有的支付记录,即李志龙于2018年8月22日12:49分用支付宝还款10000元,2018年10月1日0:07分用支付宝还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红娥、李志龙对2018年4月8日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志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志龙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红娥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为李志龙2018年8月22日之前向王红娥支付宝还款系双方在恋爱期间发生的金额不大的转款行为,不排除是双方恋爱期间的开支行为,故而不予认定为李志龙的还款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1.王红娥自述于2018年4月8日借款给李志龙,且于2019年1月29日强迫李志龙出具了250000的欠条,这两者有对应关系。如王红娥所说,2018年4月8日即产生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那就不宜认定李志龙在此之后向王红娥归还借款的转款之行为认定为恋爱期间的开支或是赠予行为。2.李志龙分别于2018年5月6日、7月9日、7月10日、7月14日、7月20日、8月8日向王红娥账户分别转款5000元、10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20000元,共计4万元,而一审法院认为10000元、20000元是金额不大的转账行为,结合2018年汉川地区的生活成本,一个月15000元至20000元,显然不能认为是金额不大的转账行为。3.如一审中王红娥所自认的,2018年8月即把手机号码拉黑,联系不上李志龙,也即是说2018年8月恋爱关系破裂,那何以在同年的8月李志龙又转账给王红娥20000元呢?男女双方在当月即分手,男方却又在欠女方金钱债务的情况下转款给女方20000元作为恋爱开支,这明显是不合常理。4.就归还金额而言,李志龙通过支付宝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当事人借款金额不是恋爱期间的男女常
用的带有赠予性质的“520”“1314”“999”之类的金额,不宜认定为赠予。且在2018年6月转款5000元,7月之内数次转款金额达到15000元,恋爱关系破裂的8月份居然又转款20000元,在恋爱关系破裂的当月和前两月的归还借款之转账行为认定为恋爱期间的开支,明显不符合情理。5.一审判决认为“不排除”李志龙在2018年8月22日之前还款行为是恋爱期间的共同开支,即是说很大可能不是恋爱期间的共同开支,而是李志龙的还款行为,而一审法院直接将之认定为恋爱期间的共同开支,从法律推理的角度来说也是不符合逻辑。6.根据双方在分手前的资金交易往来,恋爱期间的共同开支没有一个月超过一万,但一审法院将2万元作为共同开支不符合常理和事实。7.根据李志龙一审提交的农业银行转账流水,其中在2018年6月12日向王红娥亲弟弟王俊杰通过超级网银转账10万元,双方债务早已履行完毕。    又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王红娥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对其二审中关于双方于2018年5月29日发生的18万元的转账不应认定为李志龙的还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李志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志龙、王红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9民终22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迪世,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兵,湖北天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志龙因与被上诉人王红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4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志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志龙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红娥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为李志龙2018年8月22日之前向王红娥支付宝还款系双方在恋爱期间发生的金额不大的转款行为,不排除是双方恋爱期间的开支行为,故而不予认定为李志龙的还款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1.王红娥自述于2018年4月8日借款给李志龙,且于2019年1月29日强迫李志龙出具了250000的欠条,这两者有对应关系。如王红娥所说,2018年4月8日即产生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那就不宜认定李志龙在此之后向王红娥归还借款的转款之行为认定为恋爱期间的开支或是赠予行为。2.李志龙分别于2018年5月6日、7月9日、7月10日、7月14日、7月20日、8月8日向王红娥账户分别转款5000元、10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20000元,共计4万元,而一审法院认为10000元、20000元是金额不大的转账行为,结合2018年汉川地区的生活成本,一个月15000元至20000元,显然不能认为是金额不大的转账行为。3.如一审中王红娥所自认的,2018年8月即把手机号码拉黑,联系不上李志龙,也即是说2018年8月恋爱关系破裂,那何以在同年的8月李志龙又转账给王红娥20000元呢?男女双方在当月即分手,男方却又在欠女方金钱债务的情况下转款给女方20000元作为恋爱开支,这明显是不合常理。4.就归还金额而言,李志龙通过支付宝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当事人借款金额不是恋爱期间的男女常
用的带有赠予性质的“520”“1314”“999”之类的金额,不宜认定为赠予。且在2018年6月转款5000元,7月之内数次转款金额达到15000元,恋爱关系破裂的8月份居然又转款20000元,在恋爱关系破裂的当月和前两月的归还借款之转账行为认定为恋爱期间的开支,明显不符合情理。5.一审判决认为“不排除”李志龙在2018年8月22日之前还款行为是恋爱期间的共同开支,即是说很大可能不是恋爱期间的共同开支,而是李志龙的还款行为,而一审法院直接将之认定为恋爱期间的共同开支,从法律推理的角度来说也是不符合逻辑。6.根据双方在分手前的资金交易往来,恋爱期间的共同开支没有一个月超过一万,但一审法院将2万元作为共同开支不符合常理和事实。7.根据李志龙一审提交的农业银行转账流水,其中在2018年6月12日向王红娥亲弟弟王俊杰通过超级网银转账10万元,双方债务早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