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子毅与李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5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12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演亮单德水曹辛
【审理法官】张演亮单德水曹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子毅;李尚
【当事人】周子毅李尚
【当事人-个人】周子毅李尚
【代理律师/律所】徐静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刘雪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静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刘雪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静刘雪
【代理律所】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子毅
【被告】李尚
【本院观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出借人交付借款为生效条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执行
李晟和张睿的儿子【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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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周子毅不在职业放贷人名录中,其在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中的风险等级为1,2013年以来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共1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出借人交付借款为生效条件。本案中,首先李尚虽向周子毅出具涉案借条,但从2020年3月23日双方通话录音内容看,李尚向周子毅出具欠条系为诉讼需要,目的在于共同向案外人索要欠款,周子毅同时承诺在达到该目的后撤诉。因此,该借条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 其次,涉案借条载明“今李尚于1月4日向周子毅借叁十万元整”,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20年1月4日周子毅未向李尚交付30万元借款。 第三,周子毅主张该
借条系对之前其向李尚银行转账40万元、4.1万元和多次转账(含红包)46860元,合计487860元的结算。然而,周子毅于2019年7月20日向李尚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后,李尚于当日即将该40万元转入案外人许龙账户,之后第三天至2019年8月31日,李尚几乎每天向周子毅转账2000元,该种资金往来行为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特征,二审中,周子毅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40万元系李尚向其借款。而李尚抗辩主张该40万元款项用于投资或赌博,每天转款的2000元是分红收益。从李尚提供的双方通话录音及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等证据,以及李尚向周子毅每次转款2000元几乎都发生于李尚收到案外人转款后等事实看,李尚的抗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周子毅关于该40万元系借款的事实主张,真伪不明,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应认定该40万元不是双方借款。一审判决对该40万元系双方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李尚转给周子毅的33笔2000元合计6.6万元不予处理,均无不当。 第四,除上述40万元外,对于周子毅主张的银行转账4.1万元和多次转账的46860元,李尚对其中个别转账主张不是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周子毅主张的该两部分款项合计87860元,应按借款关系处理。扣除上述
本案不予处理的6.6万元后,李尚已向周子毅转账75500元,对于差额12360元,李尚应当归还。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一审法院按上述转账发生时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李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周子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5元,由上诉人周子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1:00: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子毅、李尚系朋友关系。2019年7月20日,周子毅通过其尾号为7869的银行账户向李尚尾号为8004的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当日,李尚即将40万元转至案外人许龙账户。 2019年7月31日,周子毅又通过其尾号为4872的银行账户向李尚尾号为8004的银行账户转款4.1万元。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1月5日,周子毅多次通过转账、红包方式向李尚转款,具体如下: 转账时间 转账方式 转账金额 2019年7月31日 转账 8000元 2019年8月7日 红包 200元 2019年9月8日
转账 2000元 2019年9月12日 转账 5000元 2019年9月22日 转账 3900元 2019年9月28日 转账 1500元 2019年11月5日 转账 500元 2019年11月20日 红包 50元 2019年11月25日 转账 4500元 2019年12月1日 转账 5000元 2019年12月12日 红包 10元 2019年12月21日22时56分 转账 12000元 2019年12月28日 转账 2000元 2020年1月2日 转账 2000元 2020年1月5日 红包 200元 上述周子毅转给李尚的款项金额合计487860元。 期间,2020年1月4日,李尚向周子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李尚()于1月4日向周子毅借叁十万元整(),承诺于2月4日之前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子毅主张其在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通过银行、及支付宝转账至李尚账户共计487860元均系李尚向其所借,李尚在2019年7月23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通过、支付宝转账至周子毅账户的款项均系李尚偿还上述借款的本金。李尚并不完全认可上述转至其账户的款项系借款,对于该部分转款周子毅应就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周子毅2019
年7月20日转给李尚的40万元,李尚主张系周子毅委托其交由他人参与网络赌博所用,该院予以采信,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周子毅、李尚之间的转账交易记录,周子毅在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多次向李尚转账,除该笔40万元金额较大之外,其余转账金额4.1万元一笔,1.2万元一笔,绝大多数转账金额在几千元左右。该笔40万元与双方之间其他的转账金额差距较大,且周子毅并未当场要求李尚出具借条。其次,根据李尚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向周子毅转账的记录来看,在周子毅转给李尚40万元第三天,李尚几乎每天都向周子毅转款2000元,该2000元均发生在案外人刘兴向李尚转款之后。周子毅自述双方并未就40万元借款约定过利息,借款三、四个月便偿还,但李尚上述还款明显不符合周子毅自述的无息、借期三四个月偿还的情况,也不符合偿还借款的一般常理,周子毅对李尚该种偿还方式从未提出过异议。第三,根据双方通话录音中周子毅提到“我只是为了上法院,法院受理的快,他这边证明你确实承认我这个钱是借给你的,然后那边咱直接咱两人一块,咱得想办法摆乎龙哥,因为你是没有钱的,我肯定不会冲着你去的。”以及在西苑派出所民警询问时,周子毅称“我知道。”“我再给你澄清一下子,我知道他这个挣钱的路子,他之前这些东西都给我说过,第一我不认识那样的人,第二我不知道具体怎么操作的,然后我说我把钱借给你,然后他有拍着胸脯说这个钱我还给你。”由此可知,周子毅将40万元交由李尚
时便知晓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系用于网络赌博。周子毅虽在庭审中称其系事后要求李尚补写借条时方知晓李尚将该笔款项交由他人赌博,但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情况,该院认定周子毅将40万元转给李尚实系委托李尚将款项交由他人参与赌博,进而从中获取分红,相应的委托后果应由周子毅自行承担。现周子毅要求李尚偿还该笔款项,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尚已支付周子毅是三十三笔2000元款项,李尚认可系赌博分红,该院对该6.6万元不再予以处理。 对于周子毅2019年9月22日转给李尚的3900元,李尚不认可是借款,称系周子毅帮其套现所产生。鉴于周子毅并未举证证实双方已针对该笔款项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且周子毅庭审中自认该笔款项双方已结清,故该院对该笔款项予不予支持。对于周子毅2019年12月1日转给李尚的5000元,李尚不认可是借款,周子毅亦未举证证实双方已针对该笔款项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且李尚在该笔借款转至其账户当天便将5000元转回周子毅账户,故该院不予认定该笔款项系借款,该笔款项可在双方账目往来中相抵销。对于周子毅2019年12月21日转给李尚1.2万元,李尚不认可是借款,周子毅亦未举证证实双方已针对该笔款项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且该笔转款系李尚在当天将金额合计1.3万元的款项转给周子毅后,周子毅当晚转给李尚所产生,故该院不予认定该笔款项系借款,该笔款项可在双方账目往来中相抵销。李尚自认扣除该1.2万元,其转给周子毅的剩余1000元系偿还周子毅的其他
借款,系对其本人不利的自认,该院予以采信。对于周子毅在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转给周子毅的其他款项,李尚均认可是借款,该院予以采信。经计算,该院确认周子毅共出借给李尚66960元,李尚已偿还周子毅54600元,尚欠12360元及利息(以12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应予偿还。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子毅偿还借款本金12360元,并支付利息(以12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驳回周子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5元,由周子毅负担6265元(已预交),李尚负担230元(周子毅已预交,李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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