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屹、张晋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4 
【案件字号】(2020)桂03民终22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秀文王治斌陈海涛 
【审理法官】吕秀文王治斌陈海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晟和张睿的儿子罗屹;张晋子;李爱红;冯照东;邓菊兰 
【当事人】罗屹张晋子李爱红冯照东邓菊兰 
【当事人-个人】罗屹张晋子李爱红冯照东邓菊兰 
【代理律师/律所】文建德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文建德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文建德 
【代理律所】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罗屹;张晋子 
【被告】李爱红;冯照东;邓菊兰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可以作为审理案件中参考。2017年11月25日,冯照东、李爱红向张晋子、罗屹出具《借条》载明:“李爱红、冯照东夫妇自2009年起多次向张晋子、罗屹夫妇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及生活开支,至今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佰万零伍仟捌佰元整(1005800.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7年11月25日,冯照东、李爱红向张晋子、罗屹出具《借条》载明:“李爱红、冯照东夫妇自2009年起多次向张晋子、罗屹夫妇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及生活开支,至今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佰万零伍仟捌佰元整(1005800.00元)。"该借条清楚说明,涉案借款是多次借款本息累计结算组成。二审期间上诉人自述87500元本息被上诉人已还清,本院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借款本金为337000元。从上诉人提供的多张借条复印件均可以证实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2013年7月27日,冯照东、李爱红出具借条给
罗屹、张晋子,借款300000元,月息9000元。该笔借款实际转款217000元,应以实际转款为借款金额。双方约定实际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7年11月25日,以本金217000元,月利率2%。利息为225391元。  2014年9月26日,冯照东、李爱红向罗屹借款50000元,后,冯照东向张晋子出具借款50000元借条,此款于2016年3月25日归还。2016年9月25日,李爱红向张晋子出具借款9000元借条,此款于2017年3月25日归还,之后该笔借款已还款20000元,剩余本金70000元未归还。从被上诉人多次出具经结算后的借条上看,上述两笔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50000元借款,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5000元。70000元借款,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2800元。2017年11月25日,冯照东、李爱红向张晋子、罗屹出具借条约定该笔借款于2018年2月25日归还,因此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金337000元,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此外,上诉人自认2013年8月至10月,2014年9月、10月共四次收取被上诉人利息39600元,应当在应付利息中扣除。  综上所述,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上诉人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冯照东、李爱红偿还上诉人罗屹、张晋子借款本金337000元及利息193591元。并自2018年2月26日起,以本金33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罗屹、张晋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6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76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2902元,由上诉人张晋子、罗屹负担11451元。由被上诉人冯照东、李爱红负担1145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02: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7日,被告冯照东、李爱红以经营大家庭向原告罗屹、张晋子借款217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该款项由原告张晋子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李爱红转款。此后被告方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二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共有四笔,分别为2010年5月25日被告冯照东、李爱红向二原告借款87500元用于经营翠羽茶叶店生意,2013年7月27日被告冯照东、李爱红向二原告借款272500元用于生意周转,2014年9月26日被告冯照东、李爱红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承揽七仙峰客房的装修工程,2015年4月20日被告冯照东向二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该笔借款发生之时借款本金为90000元,已偿还本金20000元,剩余70000元尚未归还)。对于上述借款,该院认为,就2010年5月25日发生的87500元借款,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对该笔借款,该院不予支持;就2013年7月27日发生的272500元借款,二原告诉称其向被告方现金支付过55500元的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现金支付的55500元借款,该院不予认可,对其中银行转账支付的217000元借款予以认可;对其余二笔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详实的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罗屹、张晋子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借贷本金及利息的判决,并根据上诉人最新提供
的证据,依法重新裁判;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2010年第一笔87500元的借款是否真实借出及有无利息约定。被上诉人2010年经营七仙峰翠羽茶叶店期间,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请求,从阳朔工商银行分三次取现金90000元于2010年5月25日下午在阳朔县福利国税分局门口将现金87500元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当场写了一张月息2%,利息一季度一付等内容的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给付义务,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上诉人对此表示异议,该张借条为上诉人亲笔所写,并应被上诉人要求回忆并注明每笔款项用途及大概发生时间,因第二次发生借贷关系时合并成一张借条后,已将第一张87500元的借条还给被上诉人。本案第一张借条发生于2010年5月25日下午,于当天下午4点左右以现金方式出借被上诉人87500元,25日成为以后每张借条的时间点。从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工商银行尾号为7378的银行账户汇款十笔数额为5250元的单笔资金,计算依据为:87500元×2%×3=5250元。因该笔借贷关系时间跨度长达7年,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依据借条是2017年11月25日,该借条由三张借条汇总而成,借条注明了该笔借款的用途及双方清算多年未结的利息,上诉人不存在利用逼迫等非法手段来签订借条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 
罗屹、张晋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3民终22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屹。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