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迪与徐州市金丰阳光不动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守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7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48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宏冯昭玖徐海青 
【审理法官】郭宏冯昭玖徐海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李晟和张睿的儿子【当事人】徐迪;徐州市金丰阳光不动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守乐;陈文玉 
【当事人】徐迪徐州市金丰阳光不动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守乐陈文玉 
【当事人-个人】徐迪李守乐陈文玉 
【当事人-公司】徐州市金丰阳光不动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继礼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王静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时瑞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继礼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王静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时瑞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继礼王静时瑞 
【代理律所】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迪 
【被告】徐州市金丰阳光不动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守乐;陈文玉 
【本院观点】鉴于被上诉人陈文玉、李守乐、金丰阳光公司对徐迪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00万元借款的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关于借款金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00万元借款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徐迪要求陈文玉、李守乐返还借款的依据是陈文玉、李守乐向其出具的6张收条,要求金丰阳光公司返还借款的依据是加盖公司印章的证明及协议,主张双方存在100万元借款关系。陈文玉、李守乐对出具收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只收到前5张收条上载明的41万元款项,
最后一张59万元收条是对前5张收条结算形成,并未收到款项,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金丰阳光公司对证明及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徐迪与陈文玉、李守乐发生借贷关系,与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金额。双方对于59万元的借款是否给付存在争议,徐迪仅提供收条,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实际交付,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应为41万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金丰阳光公司是否为借款人问题。徐迪在一审期间虽然提交加盖有“金丰阳光公司”印章的证明及协议,但是仅有“金丰阳光公司”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字,证明及协议均显示系先加盖印章、后打印文字,且金丰阳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杜长逊称徐迪是其聘请的会计,公司印章由徐迪保管,其对协议及证明内容不知情,印章如何加盖并不清楚;徐迪虽然主张李守乐系金丰阳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是不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李守乐认可与金丰阳光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仅凭徐迪的怀疑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守乐系金丰阳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审法院考虑徐迪身份特殊性及证明和协议形式上的疑点,认为证明和协议可信度较低,不能据此作为认定金丰阳光公司自愿债务加入的定案依据,亦无不当。再次,关于款项是否清偿。徐迪提交的收条上载明的收款事由有“投资款”“建设资金”等,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陈文玉、李守乐提供徐迪出具的收条、案外人张承志的银行流水明细,能够证明陈文玉于2010年12月14日向徐迪还款20万元,于2011年3月23
日向徐迪还款10万元,于2010年3月23日通过张承志的浦发银行账户向徐迪还款50万元,且在金丰阳光公司账目确认书上载明2012年7月10日金丰阳光公司代东方公司李守乐、陈文玉支付徐迪30万元。徐迪对上述款项不持异议,但认为归还的款项系偿还其在翟山商办楼项目中的投资款,李守乐、陈文玉对此不予认可,徐迪提供的承诺书仅能证明其与江苏省东方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投资关系,但是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的性质为返还的投资款。徐迪二审期间提交的金丰阳光公司与张承志之间的支票存根,亦无法证实其观点,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陈文玉、李守乐尚欠徐迪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债务已经清偿,对徐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迪的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0元,由上诉人徐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2:21: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守乐、陈文玉系夫妻关系。    2009年5月6日,
陈文玉向徐迪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徐迪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    2009年5月19日,李守乐向徐迪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现金叁万元整”。    2009年5月25日,李守乐向徐迪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投资款伍万元整”。    2009年5月26日,李守乐向徐迪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建设资金壹拾伍万元整”。    2009年8月26日,陈文玉向徐迪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徐迪拾叁万元整”。    2009年9月21日,陈文玉向徐迪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徐迪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    一审期间,徐迪向法庭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5日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陈文玉、李守乐两人于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9月21日收徐迪款壹佰万元整,该款系我公司向徐迪借款”。该证明落款日期处盖有“徐州市金丰阳光不动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徐迪还向法庭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5日的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徐州市金丰阳光不动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徐迪。甲方运作徐州云龙湖南岸原东方度假村项目已结束,过程中乙方为此支付了壹佰万元,双方明确确认该款为甲方欠乙方的债务。杜长逊实际收到款包含贰佰万元要返还给甲方,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可从中收取债权(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月息2.5%复利计息”。该协议首部徐州市金丰阳光不动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加盖有“徐州市金丰阳光不动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徐迪利用闲置资金向少数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并非以放贷为业。陈文玉、李守乐、金丰阳光公司抗辩徐迪系非法放贷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徐迪主张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提供了李守乐、陈文玉出具的收条,李守乐、陈文玉抗辩实际收到41万元,59万元未实际支付,59万元的收条是对此前借款本息的汇总,且款项已经全部还清。对于59万元的借款,数额较大,徐迪仅提供了收条,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实际交付,一审法院对徐迪的主张不予采信,借款应为41万元。陈文玉、李守乐提供徐迪出具的收条、案外人张承志的银行流水明细,能够证明陈文玉于2010年12月14日向徐迪还款20万元,于2011年3月23日向徐迪还款10万元,于2010年3月23日通过张承志的浦发银行账户向徐迪还款50万元。徐迪抗辩归还的款项系偿还其在翟山商办楼项目中的投资款,李守乐、陈文玉对此不予认可,徐迪提供的承诺书仅能证明其可能与江苏省东方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投资关系,不能证明其证明观点。徐迪提供的加盖有“金丰阳光公司”印章的证明及协议上仅有“金丰阳光公司”印章,没有当事人签字,且金丰阳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杜长逊称徐迪是其聘请的会计,公司印章由徐迪保管,其对该协议及证明内容不知情,印章由谁加盖也不清楚,故该证明及协议可信度较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徐迪与陈文玉、李守乐之间的债务已经清偿,徐迪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徐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520元,由徐迪负担。    二审期间,陈文玉、李守乐、金丰阳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徐迪提交金丰阳光公司向张承志转账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徐迪称原件金丰阳光公司处),拟证明:金丰阳光公司和张承志存在经济往来。陈文玉、李守乐一审提交的通过张承志的银行卡向上诉人打款50万元,上诉人在收到该50万元时,直接将50万元打给了当时金丰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明该50万是张承志与金丰阳光公司的经济交易行为,上诉人只是代转款,并不是陈文玉、李守乐归还上诉人的借款。    经质证,金丰阳光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公司可能和任何人发生经济往来,并不是所有的经济往来都属于民间借贷。且该证据只显示金丰阳光公司与张承志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李守乐、陈文玉同金丰阳光公司的质证意见,李守乐、陈文玉一审提供转账记录,徐迪先是否认收款,后经法院调取相关记录显示收款人是徐迪。徐迪又陈述是其与张承志之间的关系,与其上诉观点及举证目的不符。张承志和金丰阳光公司之间有200万元以上的转款记录,是张承志运作东方度假村获得的个人报酬,与徐迪毫无关系。徐迪主张收取的50万元是与金丰阳光公司之间的经济关系,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徐迪通过杜长逊从金丰阳光公司取得30万元,徐迪把公司的正常业务混淆为所谓的借贷关系。